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1弄5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3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份補充「證人邱黃園妹、 范姜月鋨、李明河、鍾永和、黃明松於警詢中之証述」及「 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 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以 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而車 禍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其行為實有不 該,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 138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3,5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 見猶不知戒慎其行,亦難認其確具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 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