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27號
CYDM,91,易,327,200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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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柯惠蘭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大埔鄉大崙村十 七號住所,因其女乙○○擦餐桌不潔,而與柯惠蘭發生爭執,其竟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出手毆打柯惠蘭,致柯惠蘭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鼻樑挫傷、右肘及兩 膝挫傷之傷害。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嘉義縣大埔鄉大崙村十七 號住所,又因買飲料之事而與柯惠蘭發生爭執,竟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腳 踢柯惠蘭之右大腿,致柯惠蘭右大腿兩處挫傷,嗣因柯惠蘭要其女兒乙○○報警 ,甲○○始未繼續毆打。
二、案經柯惠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柯惠蘭發生爭執二次,惟否認 犯行,辯稱:僅係分別以手、腳推柯惠蘭,未毆打柯惠蘭云云。惟查:被告毆打 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 符,其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有看見我父親用拳頭打我母親的頭部,五月十 四日那天我父親用腳踢我母親的大腿,兩次我都有看見父親打母親,第一次是因 為我餐桌沒有擦乾淨的問題雙親起爭執,父親才打母親,第二次是因為父親叫我 去買綠茶起爭執的,父親才踢我母親大腿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筆錄) 。並有告訴人之傷害診斷書二紙在卷可稽,而依診斷書所示之傷勢、部位,核與 告訴人指訴遭毆傷之情節相符,足證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一事,應係真實 可採。又被告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而傷害告訴人,足見被告對此行為乃係有所 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足證其主觀上對此有故意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核與告訴人及證人乙○○指稱相符,故 其等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進而實施本件身體 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實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指之家庭暴力罪,併 予陳明。
三、被告二次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 訴人為傷害之行為,事後未能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罪



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保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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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