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911號
TYDM,97,訴,911,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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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 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0 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三罪送監執行至民國八十八年八 月十六日假釋出監,迄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假釋縮刑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初某日,偶然在台北縣 板橋市不詳工地內認識丙○○後,因經濟匱乏,竟同意丙○ ○提議,自願擔任丙○○所虛設之「舶艗企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舶艗公司)負責人,藉此收取丙○○給付之不法報酬 牟利,其遂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先在台北縣板橋市不詳 地點,與丙○○、甲○○(原名王孝勤)、真實年籍不詳之 劉姓成年女子、自稱「小高」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不詳成年 男子等人見面後,進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與丙○○ 、「小高」及該名劉姓女子前往位於台北縣鶯歌鎮之不詳會 計師事務所,由乙○○掛名擔任舶艗公司董事,填具「舶艗 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由甲○○掛名擔任該公 司股東後,檢附舶艗公司章程等文件,連同乙○○、甲○○ 等人之身分證影本,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申請成立舶艗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獲准登 記,其後,乙○○、丙○○即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連 續在桃園縣不詳地點,以舶艗公司之名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交給順太和紡織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藉此為上開公 司製造不實之出貨假象,降低帳面營收,而幫助上開公司逃 漏九十年度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乙○○違反稅捐稽徵法 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丙○○由本院另案通緝,甲○○則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無罪確定)



。嗣上開舶艗公司幫助逃漏稅之不法情事曝光,案發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甲○○涉嫌違反 稅捐稽徵法,而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二號起訴書向 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分案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 案件審理。詎乙○○明知上情,竟基於偽證犯意,於九十七 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合議庭審理 該案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認識丙○○,不認 識甲○○」、「在整個舶艗公司設立過程中,沒有看過在庭 的甲○○」等語,表示甲○○並未涉案之意,而就上開重要 事項為虛偽陳述。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後述證人甲○○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甲○○當時係 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詞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雖未經被 告交互詰問,然此後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再次以證人身 分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交互詰問,其採證程序之瑕疵已獲補 正,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甲○○ 之前述證詞,自有證據能力。至於甲○○在本院審理時之證 詞以及後引之各項書證,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 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 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間受丙○○之託,掛名擔 任舶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在舶艗公司設立登記後,自九 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多次以舶艗公司之 名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藉此幫助順太和紡織有限公司等公 司行號降低帳面營收,逃漏九十年度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事後東窗事發,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上午,應本院傳喚 ,至本院第四法庭,在本院審理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 甲○○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 本院合議庭證稱:伊不認識甲○○等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偽證犯行。辯稱:伊是實話實說,當初在地檢署只有指認照 片,覺得有點像,事後到法院作證時看到甲○○本人,發現 根本不認識,所以說不認識甲○○云云。經查:(一)被告如何於八十九年初某日透過丙○○引介,而掛名擔任 丙○○所虛設之舶艗公司董事,進而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舶艗公司辦理公司登記後,自九十 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不詳 地點,以舶艗公司之名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給順



太和紡織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藉此為上開公司製造不實 之出貨假象,降低帳面營收,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九十年 度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自承屬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四年十一月 九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九四00三0二七一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暨所附舶艗公司及其負責人基本資料、舶艗公司進 銷貨等申報資料電腦列印報表、舶艗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各 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案件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 分,業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至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縮刑 期滿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再者,上開舶艗公司虛開發 票,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不法情事曝光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掛名舶艗公司 股東之甲○○亦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而以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八九六二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分案為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案件審理後,被告於九十七年 三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合議庭審理 該案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認識丙○○,不認 識甲○○」、「在整個舶艗公司設立過程中,沒有看過在 庭的甲○○」等語,嗣甲○○經本院諭知無罪後,檢察官 上訴結果,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 一八號判決無罪而確定等情,亦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 屬實,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案件該次審判 筆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 八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考。
(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質 以:「是否認識甲○○、倪良輝潘秋輝周美菁等舶艗 公司股東」時,雖答稱:「不認識」等語,惟經檢察官進 一步質以:「有無見過甲○○、倪良輝潘秋輝周美菁 等股東」時,則答稱:「辦理登記那一天有看過,後來就 沒有看過」等語,隨後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傳喚 甲○○、倪良輝到庭訊問案情,並對甲○○二人拍照存證 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再度傳喚被告到庭,經提示上開 甲○○二人照片結果,被告乃答稱:「我有見過甲○○, 但沒有見過倪良輝」、「當時丙○○跟我說要開公司時, 有帶一些人來認識,我那時有見過甲○○,丙○○當時還 有帶一個女子,但我不知道那女子的姓名。當時連丙○○ 大約有五、六人,只有一名是女子」等語,之後,檢察官 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三度傳喚被告到庭,被告就甲○



○涉案部分,仍於具結後明確證稱:「大約於八十九年中 至八十九年底,我們是到台北縣鶯歌鎮的某間會計師事務 所簽名,當時有我、丙○○、一個綽號叫『小高』之男子 ,及另一個劉姓女子,甲○○不是『小高』,簽名當天他 沒有去,我是在辦理公司登記之前,大約八十九年四、五 月間,地點在台北縣板橋市,我有看過他,我確定甲○○ 與丙○○是同一夥人,當天有我、丙○○、甲○○、小高 、劉姓女子,還有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等語,有前述 各次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及被告之證人結文各一份附卷可稽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八號卷第二四九頁、第二六 五頁、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四頁),復有檢察官於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日拍攝甲○○、倪良輝之照片各一份存卷可查 (同上偵查卷第二六0頁),參酌前開舶艗公司設立登記 案卷內確有王孝勤(即甲○○)個人之身分證影本,如無 特殊情事,當係甲○○所提供,且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表、 股東名冊均記載「董事為乙○○,股東王孝勤倪良輝潘秋輝周美菁」等語,與被告前述向檢察官供稱:八十 九年四、五月間伊見到甲○○該次,丙○○帶了約五、六 人來,其中只有一名是女子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指述其 確實因辦理本案舶艗公司之設立登記,而在事前見過甲○ ○等語,可以採信。
(三)至被告雖辯稱:檢察官當時只有拿照片給我看,我覺得很 像,但後來甲○○本人到庭後,我才發現不是他,我不認 識甲○○,沒有理由要幫他云云,且證人甲○○亦到庭否 認其事。然查,被告在偵查中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明確陳稱其見過甲○○等語,繼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 檢察官偵訊中,經現場辨認甲○○照片結果,又再證稱: 伊見過甲○○等語,此後更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其確實於辦理舶艗公司登記 前,在台北縣板橋市見過甲○○等語,並指訴甲○○與丙 ○○為同夥等語,其詞並無不可信之理,已見前述,且本 院勘驗被告上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被 告於檢察官提示甲○○、倪良輝二人之照片後,係在確實 端詳甲○○二人照片後,方回答檢察官伊見過甲○○,但 沒有見過倪良輝等語,有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足見被告在指認甲 ○○之前,確實仔細檢視過甲○○之照片,並非隨口回答 或附和檢察官之訊問可比,此徵諸被告當時僅指認甲○○ 而未及於倪良輝,顯見其並未對檢察官提示之嫌犯照片照 單全收,且係三次指認甲○○無誤等節,益徵明顯,而上



揭甲○○照片雖係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拍攝,距離八十 九年四、五月間被告與甲○○初次見面時已有六年之久, 惟據證人甲○○證稱:「我的髮型一直就是這樣,而且從 小就戴眼鏡至今」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 第五頁),應可排除該照片因不似六年前之甲○○,致使 被告誤認之可能,是故,被告所辯:伊在偵查中因誤認照 片中之甲○○為丙○○同夥,方予指認,直至作證時面對 甲○○本人,始發覺認錯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 採。再者,證人甲○○雖到庭證稱:「我不認識乙○○, 跟他沒有見過面,我也不認識丙○○」等語(同上本院審 判筆錄第四頁),然本件舶艗公司虛開統一發票給順太和 紡織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行號,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利事 業所得稅等情,已見前述,而甲○○既然掛名舶艗公司股 東,甚至因此遭檢察官起訴,並受牽連為被告到庭作證, 則衡情,甲○○為免再無端招惹是非,以致不願吐實,應 不違背常情,何況舶艗公司在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 立登記時,確有檢附甲○○個人之身分證影本,設非甲○ ○所提供,當不致如此,而甲○○於偵查中對此僅泛稱: 伊在十幾年前有以身分證向地下錢莊借過錢,當時把身分 證正本留在地下錢莊云云(偵查卷第二五八頁),其詞含 糊,亦不能遽信。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因辦理舶艗 公司設立登記之事,而與甲○○見面,此後卻於本院九十 七年三月十日審理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甲○○違反 稅捐稽徵法案件時,在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述其並 未見過甲○○之事實,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以行為人在供前或供後 具結,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為其要件 ,至於所謂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依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 號判決見解,則係以該待證事項之有無,是否足以影響裁判 結果為斷,亦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經查,細繹甲○○該案 判決結果,原審固未採信甲○○所辯:伊是遭人冒用身分證 云云及被告上開證詞,仍認定甲○○係自願掛名擔任舶艗公 司股東,惟因甲○○僅擔任舶艗公司人頭股東,並未實際參 與該公司之營運,故無證據證明甲○○就前述虛開舶艗公司 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之犯行間,與丙○○等共犯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受無罪之諭知(見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書),其判決結果與



被告前述證詞並無關連,然被告在該案證稱:伊並未見過甲 ○○云云,意指甲○○自始未涉入本案虛設舶艗公司,開立 不實發票等犯行,此一待證事項果若獲得法院採信,單憑此 節,即足以論斷甲○○無罪,而無須再行審認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是故,被告前開證詞內容顯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 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依上說明,縱然甲○○最後並 非因被告前述證詞而獲判無罪,然被告所為,仍應構成偽證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素行不佳,其在法院審判時故為不實 證述,影響司法調查,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犯罪之動機、 手段,其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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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太和紡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舶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