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674號
TYDM,97,訴,674,200902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2號
          (現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中)
選任辯護人 吳秉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三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部分欄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彭及潭」共同發票部分(各含偽造之「彭及潭」署名壹枚,共計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任職於祥福物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福公司 )經理職務,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起,其陸續以個人或祥 福公司名義向普羅視覺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羅公司) 訂購貨品而有積欠貨款之情形,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在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二八之二號一樓之「真鍋 咖啡館」內,與普羅公司業務經理甲○○協商貨款債務之際 ,明知其兄彭及潭已死亡十餘年,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空白本票 上,自行填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發票日、到期 日,並於每張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除簽署自己之姓名、身 分證字號、住址外,另冒用其兄彭及潭名義,接續偽造「彭 及潭」之簽名各一枚於各張本票上,據以完成表彰係由其與 「彭及潭」共同簽發並負擔各張本票上所載債務意旨,再持 如附表所示三張本票交付予甲○○,供作清償上開貨款債務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彭及潭及其繼承人。嗣因乙○○無力清 償上開欠款且避不見面,致普羅公司求償無門,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普羅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



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 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 ,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 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 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 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九 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 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 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 決參照)。經查:證人甲○○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於檢察官 偵查中,經依法具結並證述親身經歷情節,非屬傳聞證據, 且其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存在,且於本院審理時復傳喚證人甲○○到庭,保障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徒憑證人甲○○未經對 質詰問為由,據以主張渠等所為證詞均無證據能力一節,容 有誤會,應認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三張並持之行使及嗣後未能清償等 節明確,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三張影本、普羅公司應收 帳款對帳單、訂購單、報價單等明細資料二十張存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 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 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 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 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所得併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較修正前之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 三元以上」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固以修正前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
㈢關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 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 ,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 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 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 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 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



查,本件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得另併科罰金刑 ,為銀元三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 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 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 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 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 ,則上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 九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關於該條法定刑為 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 明,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 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本案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其中併科罰金刑之提高標準部分,經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且本院並無 宣告併科罰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逕行引 用現時、有效之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法律規定。三、本案就被告乙○○論罪科刑,說明如下:
㈠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 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 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 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 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九號判例、 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 ○○明知其兄彭及潭已死亡多年,仍擅自冒用彭及潭名義簽 發本票,並將本票交予不知情之普羅公司業務經理甲○○清 償所積欠之貨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查被告乙○○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 所偽造「彭及潭」名義之署名,應為其偽造各張屬有價證券 之本票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 三二九五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所為偽造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本票之行為,核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上揭 說明,應認定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㈣再查被告係因遭普羅公司業務經理甲○○催討債務,而偽造 其兄彭及潭之署名,進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致罹 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其他類此手法、 質量更鉅之經濟犯罪而言,被告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 害較小,且量及其犯後已取得其兄彭及潭之子即彭英哲之諒 解一節,有本院訊問筆錄一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三 七頁),並考諸其與祥福公司所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一 百九十七萬餘元,業由祥福公司代表人廖欽森與普羅公司以 七十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而普羅公司則同意將被告 所開立予普羅公司之本票債權(其中部分金額即本件如附表 所示之三張本票債權)轉讓予廖欽森等情,業經證人廖欽森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和解書、清償支票、 本票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按(見本院訴字卷第三三、六六頁 ),顯見被告雖犯重罪,然於犯後積極取得被害人之子彭英 哲之諒解及實際賠償普羅公司之損失,故縱僅處以最輕本刑 ,亦不免過苛,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 第五十九條雖增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判斷 要件,惟其僅係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亦非法 律之變更,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㈤爰審酌被告僅為求解決其與普羅公司間之債務糾紛,竟任意 冒用業已往生之親兄彭及潭名義與其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三 紙本票,並持之交付予普羅公司業務經理甲○○,供作清償 貨款債務之用,然其事後業已取得其親姪彭英哲之原諒,並 由祥福公司代表人廖欽森出面與普羅公司達成和解,實際填 補普羅公司之損害,且始終坦承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 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為有期徒刑九月




㈦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 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 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 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 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 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 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九十年度臺上字 第一七三三號判決、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三四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及其冒用其兄彭及潭為共同發票人所 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僅彭及潭為發票人部分係屬 偽造,被告自己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 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僅能就被告所偽造如附 表各編號偽造部分欄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彭及潭」共同發 票部分(各含偽造之「彭及潭」署名一枚,共計三枚)依刑 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該本票偽造部分 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彭及潭」署名自當兼括及之, 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佩霞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本票編號│ 發票人 │ 面 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偽 造 部 分 │
│ │ │ │(新臺幣)│ │ │ │
├──┼────┼────┼─────┼──────┼──────┼──────────┤
│ 一 │659276號│ 乙○○ │ 191,793元│95年1月22日 │95年3月5日 │左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
│ │ │ 彭及潭 │ │ │ │造「彭及潭」之署名,│
│ │ │ │ │ │ │而偽造「彭及潭」為共│
│ │ │ │ │ │ │同發票人之一。 │
├──┼────┼────┼─────┼──────┼──────┼──────────┤
│ 二 │659277號│ 乙○○ │ 191,793元│95年1月22日 │95年4月5日 │左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
│ │ │ 彭及潭 │ │ │ │造「彭及潭」之署名,│
│ │ │ │ │ │ │而偽造「彭及潭」為共│
│ │ │ │ │ │ │同發票人之一。 │
├──┼────┼────┼─────┼──────┼──────┼──────────┤
│ 三 │659278號│ 乙○○ │ 191,793元│95年1月22日 │95年5月5日 │左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
│ │ │ 彭及潭 │ │ │ │造「彭及潭」之署名,│
│ │ │ │ │ │ │而偽造「彭及潭」為共│
│ │ │ │ │ │ │同發票人之一。 │
└──┴────┴────┴─────┴──────┴──────┴──────────┘

1/1頁


參考資料
祥福物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羅視覺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