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191號
TYDM,97,訴,1191,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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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
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5 月16日上午11時許 ,至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13鄰221 之14號甲○○之住處,因 細故與甲○○起口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撿起地上之類似 磚塊之硬物1 個,並持以毆打甲○○之頭部數下,致甲○○ 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損傷後之蜘蛛膜下出血及腦震盪等之 傷害,甲○○則經家人發現後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6年臺上字第807 號分別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 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 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 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 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殺人未遂 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 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 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 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 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至其殺意 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 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 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57 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足供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 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及其 受傷後就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撿拾地上類似磚塊石 頭之硬物毆打告訴人甲○○頭部幾下,致使受有顱骨閉鎖性 骨折、損傷後之蜘蛛膜下出血及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原 本僅欲找前女友馮秋芬、馮輝霖,伊欲將畢業紀念冊還給馮 秋芬,並與馮輝霖處理砸車賠償之事,因告訴人稱他們2 人 不在家,伊氣憤之下,沒想那麼多,撿地上石頭打告訴人頭 部幾下,但伊發現告訴人流血後即馬上停手等語(見偵查卷 第4 至5 、26至27頁,本院審訴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8 、115 至120 頁);其辯護人辯稱:當時屋內僅有告訴人1 人,別無他人,苟被告有意致告訴人於死,告訴人定難倖免 ,被告應只有傷害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撿拾地上類似磚塊、石頭之硬物毆打告 訴人頭部多次,致使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損傷後之蜘蛛膜 下出血及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固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 至5 、26至27頁,本院審訴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8、11 5 至120 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及本院審理結證屬 實(見偵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18至28頁),及證人即告 訴人弟馮輝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足稽(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 ),復有天晟醫院97年12月31日天晟法字第971231 01 號函 覆告訴人病歷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2 幀、案發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21頁,本 院卷第38至108 頁),此部份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雖曾持類似磚塊、石頭之硬物毆打告訴人頭部,然因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



行,並辯稱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等語。而由於證人甲○○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僅陳述被告持類似磚塊之硬物毆打其頭 部,並未提及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毆打,尤其再參酌證 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伊妹妹馮秋芬 前男友,當天被告來是要找馮秋芬,被告有提及畢業紀念冊 的事,但因馮秋芬不在家,伊告訴被告後,擋住不讓被告進 入,被告就毆打伊等語(見偵卷第9 、10頁,本院卷第19頁 ),證人馮輝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與伊妹妹馮秋芬 分手後,常三更半夜前來伊家找馮秋芬,伊在案發前就砸毀 被告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所辯案發當時 係要找甲○○、馮輝霖處理歸還畢業紀念冊、砸車賠償之事 一節,並非子虛,且既然被告是要找馮秋芬、馮輝霖處理還 書、砸車賠償之事,與告訴人無關,被告與告訴人又無深仇 大恨,應無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動機及決意。況被告遭馮 輝霖砸車所受損害僅約4 萬8 千元(見本院卷第120 頁), 被告當無僅因此等價值不高之財物即萌生殺人動機,遑論係 殺害與糾紛無關之告訴人!被告所辯並無殺告訴人意思等語 ,即非不可採信。
㈢衡以當時情形,案發當時僅告訴人在家,告訴人遭被告毆打 後即蹲下亦未抵抗(見本院卷第25、26、118 頁),苟被告 確有殺人犯意,則告訴人既未加反抗,其頭部所受傷害又豈 可能僅止於前揭較嚴重之顱骨閉鎖性骨折傷害,餘則為面積 不大之顴骨L/W 約3 公分、右耳廓L/W 約4 公分、左側頭頂 L/W 約3 公分、枕部2 處L/W 約3 公分、左耳後L/W 約2 公 分、右眼瘀腫等小部位傷害而已(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之天 晟醫院急診病歷資料1 紙之記載),且於送醫急診時,仍然 意識清楚(見本院卷第43頁之前揭急診病歷資料1 紙之記載 ),被告在無人在家、阻擋之情形下,未再繼續攻擊即行離 去,其是否有殺死告訴人之犯意,確屬可疑,自難以告訴人 客觀上所受傷害係在頭部,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存在,被 告上開辯解,尚合情理,應可採信。
㈣況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馮輝霖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仍欲挽回馮秋芬、多次前來找馮秋芬等情 (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3、30頁),與被告所辯:伊仍 然想與馮秋芬繼續交往,才去找馮秋芬等語(見本院卷第11 7 頁數)相符,則被告既猶欲求挽回前女友馮秋芬之感情, 又豈會萌生殺害其姊即告訴人之犯意?被告若有殺人之意, 應不致未帶任何凶器到場,且未有任何掩飾,於大白天之上 午11時許,在大門口處大庭廣眾下行兇。被告辯稱係因一時 氣憤才撿地上石頭毆打告訴人,並無殺人意思等語,應非事



後飾卸之詞,尚足採信。
㈤依前揭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之記載,足認告訴人 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害,惟其所受上揭傷害經 醫治後已大致恢復一情,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並未 致生重傷害之結果,僅普通傷害。
㈥綜上證據及論述,實難令本院形成被告必有殺人犯意之確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 殺人未遂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殺人未遂犯行,自不得論 以殺人未遂罪,應僅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持硬物攻擊告訴人頭部致 其受傷乙節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
五、綜此情節,被告上開毆擊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而該條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 訴,法院審理後認係告訴乃論之罪,如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 臺非字第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辯論終 結前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21 頁 ),且告訴人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4 、122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既經撤回 告訴,即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諭知本件公訴不受 理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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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