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884號
TYDM,97,簡上,884,2009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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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配
偶     顏鴻傑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壢簡
字第213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5003 號),獨立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即原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置於車牌號碼6075-FT 號自用小貨 車上,該小貨車遭竊,嗣該小貨車尋獲時就未看見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有寫在存摺上,而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與犯行云云。但查:(一)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 章均為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會妥善保管,而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 ;參以邇來犯罪人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 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既係35歲之成年人,具備一般 之生活智識,對於前述任意提供帳戶易成為詐欺集團匯款工 具之社會常識,即難諉稱不知。(二)又目前詐欺集團蒐購 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 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 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 ,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 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 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 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 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 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 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才予使用。在本案中, 證人即被害人王姿蓉(下稱證人王姿蓉)於民國97年5 月7



日被訛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開設在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後,詐騙者隨即於同日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 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被告又未能就詐騙 者何以膽敢放心使用該帳戶一節,為任何合理之說明,衡諸 前述事理常情,堪認詐騙者向證人王姿蓉行騙之際,對於被 告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並不會遭被告終止或掛失止付 ,應有十足之把握。而行騙者之前開確信,在被告辯稱:上 開帳戶資料係遭人竊取之情形,絕不可能發生。蓋一般人若 發現帳戶資料遺失,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乃係常態,詐 欺集團豈有可能在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之 信任後,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 領款項、自己無法完全掌控之帳戶內,讓自己能否順利領出 詐得款項存在極高度的不確定性?是以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 料之成年人必係確實徵得被告同意後,始有安心指示證人王 姿蓉匯款至該帳戶之可能。(三)再者,前開6075-FT 號自 用小貨車所有人為被告之夫顏鴻傑擔任負責人之宏泰電通有 限公司,平日由顏鴻傑使用,97年4 月間,顏鴻傑將該車借 予友人陳東志使用,然過了2 、3 天後,陳東志即表示該車 失竊,經顏鴻傑等人於97年4 月6 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警備隊備案後,於同年4 月10日在桃園縣龍潭鄉○○ 村○○路156 號旁尋獲,車上行照、送貨單等物品均未遺失 等情,業經證人顏鴻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在卷可查,固堪信前開 自用小貨車於97年4 月間確有失竊之事實,然就被告所設立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是否確實放置於前開自用小貨 車上一節,證人顏鴻傑亦未能為明確肯定之答覆,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義,而被告又自承:上開帳戶資料係放在自用小貨 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伊非常清楚前開資料係放置在該處 等語(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84 號卷第20頁參照),倘若上 開帳戶資料確實係遭人竊取,應能於前開自用小貨車於97年 4 月6 日發現遭竊後甚或至遲在97年4 月10日尋獲前開自用 小客車時,立即發現前開帳戶資料遺失之情,依正常人之反 應,理當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甚至向警方報案處理, 詎被告卻無任何處置作為,而係待遭檢察署通知出庭以後, 始表示帳戶資料係放置在前開自用小貨車上等語,被告之反 應顯與常理相悖,再本件自用小貨車遭竊後,其餘物品均未 遺失,甚至自用小貨車本身亦係遭棄置於路旁而尋獲,依常 理推斷,為竊盜行為之人何以置更有財產價值之自用小貨車 車體不顧,而單竊取被告辯稱放置於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之 帳戶資料,亦與常理不符,是被告所辯前開帳戶資料係置於



自用小貨車上遭竊云云,顯不足採。再就存摺及提款卡密碼 如何為他人知悉一節,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不知對方為何 知道密碼云云,繼又改稱:其將密碼輕輕寫在存摺上云云, 前後不一致,已難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是「030609」(本院97年 度簡上字第884 號卷第20頁),可認被告對於提款卡之密碼 無未能記憶之事實,則何須再於存摺上書寫,亦顯與常情有 違,被告所辯顯均屬卸責之詞。從而,被告上開帳戶資料應 係被告自願且有同意提供給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即 臻明確。(四)另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 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 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 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 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已 詳如前述,竟仍將自己開設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 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 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持以作為詐欺 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 參與訛騙證人王姿蓉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係 基於幫助該犯罪者之意思,應屬無疑。(五)綜上所述,被 告之辯解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洵堪認定,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從而,本件 被告之配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45 條 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上訴理由並非可採,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45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江 春 瑩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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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