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97年度桃簡字第32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97年度偵字第159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邦公司)送貨司機 ,於民國97年5 月22日上午,駕駛車號0720─HH號自小貨車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46 號之統盟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盟公司)廠區內卸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當日上午9 時30分許,乘統盟公司物料區現場管理人員 不注意之際,竊取統盟公司所有之液晶線路面板共9,280 片 (價值新台幣306,240 元),得手後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 嗣於同年6 月2 日下午5 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統盟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為閎邦公司之送貨司機,有於上開 時間,駕駛車號0720─HH號自小貨車,在統盟公司廠區內卸 貨,除依約拿取載回閎邦公司加工之液晶線路電板,並另外 拿取1 個棧板及3 個籃子等情,然矢口否認有為竊盜之犯行 ,並辯稱:伊所拿取1 個棧板及3 個籃子並未裝有液晶線路 面板,又伊發覺若再裝入1 個棧板及3 個空籃子會太高,已 由小貨車之側門將第1 、2 層空籃子搬下來放在卸貨區,因 此伊只拿取1 個棧板及1 個空籃子,因監視器鏡頭的位置無 法錄到自小貨車側門,所以沒有錄到伊將籃子搬下來放在卸 貨區的情形,何況伊欲駕駛該自小貨車出統盟公司時,亦經 過警衛檢查後,才可以出該公司,倘若伊有竊取液晶線路面 板,早已被警衛攔下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統盟公司職員乙○○○於警詢中指訴:伊於97年5 月 22日9 時10分許,發現一批印刷電路板遭竊,隨即調閱公司 監視器,發現閎邦公司小貨車0720─HH號駕駛甲○○利用物 料區無人之際,竊取一批液晶線路面板共3 個籃子,共竊取 9280片液晶線路面板,又甲○○係依約取貨共4 籃,隨後任 意竊取貨籃共3 籃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5939 號偵查 卷宗第8 至9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天伊很清楚
地跟被告表示今天要領的就是這4 籃,看到被告拉走4 籃貨 物走出物料區的門後,伊就上閣樓的辦公室去做入帳動作, 大概在被告開車離開經過10分鐘,要把其他公司已加工送回 的3 籃電路板拿去下一個單位檢驗,就發現找不到這3 籃的 電路板,又被告所取走的這3 籃電路板是其他公司加工送回 來的電路板,另在伊公司的物料區裡面,有區分已加工及未 加工,且有標示,伊雖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伊公司有區別有 無加工之部分,但空籃及棧板大部分是擺放在物料區的門外 ,裡面偶爾也會擺放,但會用A4紙寫明棧板及籃子擺放區, 況被告第2 次拉出的3 籃,該籃子上面有擺放伊公司的電路 板,可以看出上面這層沒有滿一層,因籃子是黃色,電路板 是綠色,從上面就可以看出裡面有綠色的東西,在伊公司物 料區中,除了棧板及電路板外,沒有其他東西是綠色的等語 歷歷(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15號本院卷第38至44頁), 綜觀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所證述被告甲○ ○竊取液晶線路電板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若非其親身經驗, 實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相關情節大致上仍能清楚描述, 且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 言為真實等情,其與被告甲○○亦無嫌隙,實無捏造事實誣 陷被告甲○○而甘冒偽證罪之必要。綜此,已足認被告甲○ ○有於上開時、地,除依約拿取載回閎邦公司加工之液晶線 路電板4 籃外,並另外拿取1 個棧板及3 個籃子,且該3 籃 籃子中確實載有液晶線路電板,是被告甲○○有竊取置於3 籃中之液晶線路電板等情屬實。是被告甲○○辯稱,所拿取 之3 籃係空籃云云,不可採信。
㈡又稽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甲○○確實有駕駛閎邦公司 自小貨車抵達後,先拉台車進入並拉出4 籃,復拉台車進入 拉出3 籃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光碟之翻拍照片附卷可參 (見本院同上卷第18至22頁),復細觀第2 次拉出3 籃之最 上層裝有液晶線路電板,此由最上層籃子為黃色,該籃子底 部因未裝滿液晶線路電板而呈現不同顏色可得而知,核與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由伊看勘驗照片可以看出 被告所拉出3 籃,籃子上面有擺放電路板,可以看出最上面 這層是沒有滿一籃,之所以可以看出來係因籃子黃色,電路 板是綠色,上面就可以看出裡面有綠色的東西等情相合(見 本院同上卷第39至40頁),則綜觀上開情詞,顯見被告甲○ ○第2 次所拉之3 籃籃子最上層係裝有液晶線路電板無誤, 益徵被告甲○○前開辯解,不足為採。
㈢況被告甲○○於警詢中供陳:當天伊於9 時30分拖出4 個籃 子的電路板,接著於9 時35分許,拖出3 個籃子(黃、藍、
黃),最上層有十分之一體積之電路板等情(見同上偵查卷 宗第4 至5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這3 個籃子都是空 的,沒有裝液晶線路電板云云,然其亦供述:伊看勘驗照片 上看起來應該有幾片電路板在上面,但伊記得拿時沒有東西 等語(見本院同上卷宗第36、46頁),則由上開情詞可知, 被告甲○○就第2 次所拿取之3 籃籃子中究竟有無放置液晶 線路電板一節之供述,顯有不一致,是其辯稱第2 次拿籃子 沒有看見裝有液晶線路電板云云,已難遽信,況該照片係由 監視錄影光碟翻拍取得,亦即顯示當時情狀,被告甲○○自 承看照片確實可看見籃子裝有液晶線路電板,殊難想像其所 述伊拿時並未看見之情。參以被告甲○○第2 次拿取3 籃籃 子時,係以推台車方式為之,倘若被告甲○○前開辯解為真 ,其所拿取者既為空籃,重量應不重,豈須大費周章推台車 載運之理,已啟人疑竇,顯見被告甲○○所拿取之3 籃籃子 內裝有液晶線路電板,有一定之重量,其方以台車載運。 ㈣至被告甲○○另辯稱:伊發覺若再裝入1 個棧板及3 個空籃 子會太高,已由小貨車之側門將第1 、2 層空籃子搬下來放 在卸貨區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陳:伊後 來在卸貨區並沒有看見被告所取下的空籃,又空籃都會堆在 放置棧板的凹槽裡面,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也可以看見沒有 空籃子,只有1 個棧板等情綦詳(見本院同上卷第40至41頁 ),則由證人乙○○○前開證詞可見,證人確實沒有看見被 告甲○○所辯擺回之空籃,是被告甲○○就此所辯,亦難採 信。況衡以被告甲○○擔任公司貨車司機應非短暫,理應知 悉每次貨車可載運多少空籃及棧板,何以會有多拿後發現無 法疊上方放回卸貨區之情,可見其辯解,委無足取。 ㈤再者,被告甲○○復辯稱:若伊有竊取液晶線路面板,早已 被警衛攔下云云。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有 拿加工單給警衛,也有打開貨車的車門,但警衛沒有點,警 衛簽完單據之後,警衛就讓伊離開,警衛沒有過來看貨車等 語不諱(見本院同上卷第46頁),則警衛既然僅係簽單無實 際檢查被告甲○○當時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所運送者是否僅為 簽單上之數量,實難以警衛有簽單之舉,逕認被告甲○○並 無竊取前述液晶線路電板之事實。
㈥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前揭辯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原審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 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復犯後猶否認犯行,狡詞卸責,實難 見確有悔意,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台幣306,240 元,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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