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現在住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
甲○○ ○○○ ○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
宜蘭第二收容
丙○○○○○ ○○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1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證件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 ○○○ ○○○○○○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證件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 ○○○○ ○○○○無罪。
事 實
一、乙○○○○○ ○○○○ ○○○○(阮廷俊)、甲○○ ○○○ ○○○○○○(裴氏童)均為逃逸及逾期居留之外 籍勞工,為求續留臺灣居住及工作,而分別為如下行為:(一)乙○○○○○ ○○○○ ○○○○(阮廷俊)與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音譯)之越南籍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 間某日,在中壢火車站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 0 元之代價,由乙○○○○○ ○○○○ ○○○○提供 其本人之照片而委請該男子以彩色影印之方式為其偽造具 特種文書性質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姓名:TRAN VAN TAI、統一證號:FC00000000、核發單位:臺 北縣政府警局、護照號碼:A0000000A 」中華民國外僑居 留證正本1 張與證件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及如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姓名:TRAN VAN TAI、 許可證號:00-00000 00 」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 張,足 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管理暨核發外僑居留證、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外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就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 ○○○ ○○○○○○(裴氏童)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 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底某日,在臺 北縣新莊市某公園,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 由甲○○ ○○○ ○○○○○○提供其本人之照片而委 請該男子以彩色影印之方式為其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如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姓名:BUI THI XUAN、 統一證號:FD00000000、核發單位:臺北縣警察局、護照 號碼:A0000000A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本1 張與證件 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姓名:BUI THI XUAN、許可證號:00-00000 00」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 張,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管理暨核發外僑居留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對外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外國人 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甲○○ ○○○ ○○○○○○(裴氏童)明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香」之成年友人,於96年10月25日下 午某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32鄰28之2 號所交付之 引擎號碼5FR-110568號(該機車係謝英傑所有,由鄭珍芬 占有使用中,原車牌號碼XOJ-128 號、山葉廠牌,前於96 年10月2 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街46 之40號前遭竊)並懸掛車號JM5-155 號車牌1 面(該車牌 係陳淑雲所有,原懸掛於引擎號碼號EM113605號之三陽重 型機車,該車於96年6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蘆竹 鄉坑口村19鄰頭前91號遭竊)之紅色重型機車1 輛,係來 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借用收受騎 乘。
嗣經警於96年10月25日晚間7 時35分許,據報前往桃園縣大 園鄉菓林村32鄰28之2 號搜索,並查獲甲○○ ○○○ ○ ○○○○○騎乘前開機車,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2 張、外國人工作許可證2 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乙○○○○○ ○○○○ ○○○○(阮 廷俊)、甲○○ ○○○ ○○○○○○(裴氏童)、丙○ ○○○○ ○○○○ ○○○○(阮春雄)雖同為本案被告 ,然公訴人援引各該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 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合先敘明。次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 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 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 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 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 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 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 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 被告乙○○○○○ ○○○○ ○○○○(阮廷俊)、甲○ ○ ○○○ ○○○○○○(裴氏童)、丙○○○○○ ○ ○○○ ○○○○(阮春雄);證人即在場之人HOANG VAN THO(黃文濤);證人即查獲員警何建泰於檢 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均傳聞證據, 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 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
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且對認定各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另證人 即共同被告乙○○○○○ ○○○○ ○○○○(阮廷俊) 、甲○○ ○○○ ○○○○○○(裴氏童)、丙○○○○ ○ ○○○○ ○○○○(阮春雄);證人即在場之人HO ANG VAN THO(黃文濤);證人即被害人鄭珍芬 、陳淑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均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 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被告3 人就前開證述,在本 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 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為接近之時點,就 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另均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 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因認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 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 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 ○ ○○○○ ○○○○(阮廷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姓名『TRAN VAN TAI』 的偽造證件是我放在包包裡的,因為我的居留期間已經過了 ,想買偽造證件去找工作。我於96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時, 員警在我的包包裡扣得姓名為『TRAN VAN TAI 』之居留證上貼的照片是我本人,該居留證是96年10月份我 朋友介紹我到中壢火車站,以5,000 元的代價向某不詳姓名 綽號『阿南』(音譯)之越南人購得,我先交照片給該人偽 造證件後再付錢,我知道這些是偽造的假證件。」等語在卷 ,又「扣案之居留證及工作證經檢視為彩色影印後再貼上照 片(照片中未蓋有鋼印),且列印色彩有深有淺,顏色均不 相同,綜合上述特徵判定所查扣居留證及工作證均為偽造證 件」,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賴宏茂 於97年2 月27日製作之報告書1 份附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一 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
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乙○○○○○ ○○○○ ○○○○( 阮廷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上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裴氏童)於檢察官訊問時及 本院審理中供稱:「姓名『BUI THI XUAN』的 證件我放在皮夾裡。我於96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時,員警在 我的皮夾裡扣得姓名為『裴氏春』之居留證上貼的照片是我 本人。該居留證是在被查獲前1 個月,由我的朋友介紹我去 向綽號『阿信』的越南人以6,000 元的價格購買。我是打電 話和『阿信』聯絡,照片是透過我的朋友交給『阿信』,交 易地點是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公園內,我知道這些是偽造的 假證件。收受贓物的部分我承認有1 輛車牌號碼JM5-155 號 的紅色機車,這是我向朋友『阿香』借的,我向他借這輛車 去買泡麵,騎回來的時候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在卷。被 告甲○○ ○○○ ○○○○○○(裴氏童)於前揭時、地 向友人「阿香」借用收受之引擎號碼5FR-110568號、原車牌 號碼XOJ-12 8號、山葉廠牌紅色機車1 輛,係謝英傑所有而 由證人鄭珍芬占有使用中,前於96年10月2 日上午7 時許, 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街46之40號前遭竊;上開機車懸 掛之車牌號碼JM5-155 號車牌1 面係證人陳淑雲所有,原懸 掛於引擎號碼號EM113605號之三陽重型機車,該車於96年6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19鄰頭前91號遭 竊之事實,亦據證人鄭珍芬、陳淑雲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甚詳 。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 工作許可證」各1 張均為偽造證件,此亦有前開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賴宏茂於97年2 月27日製作之 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等件 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扣案足憑,足認被告甲○○ ○○ ○ ○○○○○○(裴氏童)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以堪採信。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乙○○○○○ ○○○○ ○○○○(阮廷 俊)、甲○○ ○○○ ○○○○○○(裴氏童)係與被告 丙○○○○○ ○○○○ ○○○○(阮春雄),3 人共同 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大園 鄉果林村32鄰28之2 號,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2 張云云。惟 查,被告乙○○○○○ ○○○○ ○○○○(阮廷俊)、 甲○○ ○○○ ○○○○○○(裴氏童)分別購得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 可證」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此分據被告乙○ ○○○○ ○○○○ ○○○○(阮廷俊)、甲○○ ○○ ○ ○○○○○○(裴氏童)供陳如上,又被告乙○○○○ ○ ○○○○ ○○○○(阮廷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去買的假證件,跟另外2 名被告沒有關係。」等語、被 告甲○○ ○○○ ○○○○○○(裴氏童)亦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我花錢買假證件的事情,跟其他2 位被告無關。 」等語甚明,且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 ○○ ○○○○ ○○○○(阮廷俊)就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之 犯行,與被告甲○○ ○○○ ○○○○○○(裴氏童)、 丙○○○○○ ○○○○ ○○○○(阮春雄)間;被告甲 ○○ ○○○ ○○○○○○(裴氏童)就偽造如附表二所 示「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 之犯行,與被告乙○○○○○ ○○○○ ○○○○(阮廷 俊)、丙○○○○○ ○○○○ ○○○○(阮春雄)間, 各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是自難認被告乙○○○○ ○ ○○○○ ○○○○(阮廷俊)與被告甲○○ ○○○ ○○○○○○(裴氏童)、丙○○○○○ ○○○○ ○ ○○○(阮春雄)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甲○ ○ ○○○ ○○○○○○(裴氏童)與被告乙○○○○○ ○○○○ ○○○○(阮廷俊)、丙○○○○○ ○○○ ○ ○○○○(阮春雄)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均 為共同正犯。另於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甲○○ ○○ ○ ○○○○○○(裴氏童)為警查獲之際騎乘之贓車,係 懸掛車牌號碼JM5-155 號之「紅色」機車,此迭據被告甲○ ○ ○○○ ○○○○○○(裴氏童)供承在卷,查本件為 警查獲之如附表三、四所示贓車,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引擎 號碼5FR-110568號(原車牌號碼XOJ-128 號)、山葉廠牌之 機車1 輛為紅色車輛,此有如附表三、四所示各該車輛之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是公訴人於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中認被告甲○○ ○○○ ○○○○○ ○(裴氏童)收受之贓車係懸掛車牌號碼JM5-155 號之引擎 號碼SD25EE-105656 號(原車牌號碼OXD-979 號)、光陽廠 牌藍色機車1 輛,容有誤會。是公訴人上開所認均有違誤, 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 ○○○○(阮廷俊)、甲○○ ○○○ ○○○ ○○○(裴氏童)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四、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分具特許外國
人在我國居住及工作之性質,均為特許證之一種,而該居留 證上有內政部之印文,該等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 務,屬印信條例第2 條之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 條所 稱之公印文。次按印章、印文及署押,均屬表意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進言之,即藉此以證明利用文書形式所表達 之意思確係該表意「名義人」所親為,俾揭示文書實具形式 之真正性,由是觀之,對於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等行為之 處罰,目的無非在保障以該人名義所製作文書之公共信用性 此一社會法益,與偽造、行使偽造文書等行為加以刑罰化所 欲保護之法益究無異致,衹不過係將保護之階段予以提前而 已,易詞以言,偽造同一人名義之印章、印文、署押、文書 暨行使該份文書,因皆僅侵及以該人名義所作文書之公共信 用性此單一法益,各舉則屬單一法益侵害行為之不同階段, 是以即便均有該當,猶不具侵害複數法益之性質,在法律評 價上當依「高低階段或輕重行為間吸收」之原則論處一罪, 要無成立數罪之餘地,準此以解,被告乙○○○○○ ○○ ○○ ○○○○(阮廷俊)於事實欄一、(一)委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音譯)之越南籍成年男子、甲○ ○ ○○○ ○○○○○○(裴氏童)於事實欄一、(二) 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分 別為之偽造「內政部印」此一公印文以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 留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至 被告乙○○○○○ ○○○○ ○○○○(阮廷俊)、甲○ ○ ○○○ ○○○○○○(裴氏童)分別偽造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 ○○○○ ○○○○ (阮廷俊)於事實欄一、(一)、甲○○ ○○○ ○○○ ○○○(裴氏童)於事實欄一、(二)分別委託同上真實係 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為之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部 分,各係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僅就 被告乙○○○○○ ○○○○ ○○○○(阮廷俊)、甲○ ○ ○○○ ○○○○○○(裴氏童)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 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起訴,惟如前 述,偽造公印文與偽造居留證之特種文書間核屬有高低度行 為之吸收關係,則依起訴事實擴張之法理,偽造公印文部分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又被告甲○○ ○○ ○ ○○○○○○(裴氏童)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 ○○○○ ○○○○(阮廷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 、地,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音譯)之越南
籍成年男子間;被告甲○○ ○○○ ○○○○○○(裴氏 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信」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間,就偽造公印文、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 ○○○○(阮廷俊)、甲○○ ○○○ ○○○ ○○○(裴氏童)各係分別委託「阿南」(音譯)、「阿信 」,同時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之「內政部」公印文,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名義製作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核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偽造公印 文罪處斷。被告甲○○ ○○○ ○○○○○○(裴氏童) 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收受贓物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 ○○○○ ○○○○(阮廷俊)、甲○○ ○○○ ○○○○○○(裴 氏童)偽造公印文、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 證係為求在臺工作維生,所為非是,惟惡性尚非重大,被告 甲○○ ○○○ ○○○○○○(裴氏童) 明知本案機車 係屬贓車,猶執意收受增加贓物查緝之困難,惟該車暨其上 所懸掛車牌業分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且被告2 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 人均為 越南籍人,此有乙○○○○○ ○○○○ ○○○○(阮廷 俊)、甲○○ ○○○ ○○○○○○(裴氏童)之外勞居 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資料各1 紙附卷可稽, 其現分別因所犯偽造公印文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2 人企圖續在臺居留竟出諸偽造證件之途,類此違法亂紀 之外國人,自不宜允其續留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TRAN VAN TAI」名義之偽 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如附表 二所示「BUI THI XUAN」名義之偽造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既分別為被告乙○ ○○○○ ○○○○ ○○○○(阮廷俊)、甲○○ ○○ ○ ○○○○○○(裴氏童)出資購買並提供照片交由他人 偽造而成,自分屬被告乙○○○○○ ○○○○ ○○○○ (阮廷俊)、甲○○ ○○○ ○○○○○○(裴氏童)所 有而屬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之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
,此一公印文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末此敘明。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1、被告乙○○○○○ ○○○○ ○○○○(阮廷俊)除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與被告甲○○ ○○○ ○○○○○○(裴氏童)、丙○○○○○ ○○○○ ○ ○○○(阮春雄)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32鄰28之2 號,偽造如 附表二、附表六所示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 可證共18組;被告甲○○ ○○○ ○○○○○○(裴氏 童)除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與被告乙○○○ ○○ ○○○○ ○○○○(阮廷俊)、丙○○○○○ ○○○○ ○○○○(阮春雄)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32鄰28之 2 號,偽造如附表一、附表六所示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共18組,因認被告乙○○○○○ ○○ ○○ ○○○○(阮廷俊)、甲○○ ○○○ ○○○○ ○○(裴氏童)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云云。
2、又被告甲○○ ○○○ ○○○○○○(裴氏童)復明知 如附表四所示之機車、如附表五所示之車牌及南亞科技公 司所有之電腦1 組(財產編號:5BCN001578號、序號:1A 0BJ84A004096號桌上型電腦主機1 部,液晶螢幕1 臺,滑 鼠、鍵盤各1 個,電源線2 條)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與被告乙○○○○○ ○○○○ ○○○○(阮廷俊)、 丙○○○○○ ○○○○ ○○○○(阮春雄)共同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上址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收受前開物品。因認被告甲○○ ○○○ ○ ○○○○○(裴氏童)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乙○○○○○ ○○○○ ○○○○(阮廷
俊)、甲○○ ○○○ ○○○○○○(裴氏童)涉犯前 揭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如附表一、二、六所示偽造之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共20組、如附表四所 示贓車、如附表五所示車牌,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被告乙○○○○○ ○○○○ ○○○○(阮廷俊 )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之犯行,及被 告甲○○ ○○○ ○○○○○○(裴氏童)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之犯行,分屬被告乙○○○ ○○ ○○○○ ○○○○(阮廷俊)、甲○○ ○○○ ○○○○○○(裴氏童)之個人行為,而與本案其餘被 告無涉,此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公訴人認被告乙○○○ ○○ ○○○○ ○○○○(阮廷俊)為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甲○○ ○○○ ○○○○ ○○(裴氏童)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 ,洵屬無據。
(四)再者,本件被告乙○○○○○ ○○○○ ○○○○(阮 廷俊)固於96年10月25日晚間7 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 大園鄉菓林村32鄰28之2 號搜索時當場查獲;又被告甲○ ○ ○○○ ○○○○○○(裴氏童)亦於前開時、地, 為警當場查獲其騎乘如附表三所示機車返回該址,並於上 址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機車、如附表五所示車牌、如附表 六所示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等件。惟 查,被告乙○○○○○ ○○○○ ○○○○(阮廷俊) 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 國人工作許可證之犯行,並辯稱其係與友人HOANG VAN THO(黃文濤)共赴上址拜訪綽號「阿蹲」之 友人,約過數分鐘後即為警查獲,其並未居住於上開地點 ,亦不知屋內如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物品為何人所有,也 不認識在場之人甲○○ ○○○ ○○○○○○(裴氏童 )、丙○○○○○ ○○○○ ○○○○(阮春雄)等語 ;被告甲○○ ○○○ ○○○○○○(裴氏童)亦否認 有何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 許可證,及收受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贓物之犯行,而辯 稱其僅係前往該處訪友並借用如附表三所示機車,而於返 回時即遭查獲,屋內如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物品均與之無 涉,其亦不認識在場之人乙○○○○○ ○○○○ ○○ ○○(阮廷俊)、丙○○○○○ ○○○○ ○○○○( 阮春雄)、HOANG VAN THO(黃文濤)等語
。經查:
1、被告乙○○○○○ ○○○○ ○○○○(阮廷俊)、甲 ○○ ○○○ ○○○○○○(裴氏童)、證人即共同被 告丙○○○○○ ○○○○ ○○○○(阮春雄)、證人 HOANG VAN THO(黃文濤)均未居住於桃園 縣大園鄉菓林村32鄰28之2 號。被告乙○○○○○ ○○ ○○ ○○○○(阮廷俊)與證人HOANG VAN THO(黃文濤)係為前往該處拜訪綽號「阿蹲」之友人 ;被告甲○○ ○○○ ○○○○○○(裴氏童)係為前 往上址尋訪綽號「阿香」之朋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 ○○○○ ○○○○(阮春雄)則係為拜訪某位 欲為其介紹工作之友人而前往該處,而於96年10月25日晚 間7 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時一同查獲。除乙○○○ ○○ ○○○○ ○○○○(阮廷俊)與HOANG V AN THO(黃文濤)原即熟識之外,其餘之人或僅有 一面之緣、或係互不相識等節,業據被告乙○○○○○ ○○○○ ○○○○(阮廷俊)、甲○○ ○○○ ○○ ○○○○(裴氏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 ○○○ ○○○○(阮春雄)、證人HOANG VAN THO(黃文濤)分別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次查,證人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32鄰28之2 號之屋主 劉昌球於警詢中證稱:「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32鄰28之2 號房屋是我妻子程仲梅所有,由我本人將之出租。我在95 年12月11日時將房屋出租給越南籍人士『阮文鄉』,房屋 租賃契約上的資料是我親自拿他的居留證抄寫的,他的英 文名字是TRAN KUAN LIED,西元1975年10 月11日出生,居留證號為NC00000000號,統一證號為FB11 1376號。但警方用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查出姓名『陳春 科』之人,並不是向我承租的越南人。這段時間承租人都 有付房租給我,所以我沒有去看房屋,不知道房屋的現住 狀態。」等語在卷,又「劉昌球就乙○○○○○ ○○○ ○ ○○○○(阮廷俊)、甲○○ ○○○ ○○○○○ ○(裴氏童)、丙○○○○○ ○○○○ ○○○○(阮 春雄)及HOANG VAN THO(黃文濤)4 人於 警局中均指認過,4 人均非承租人,亦不清楚該4 人有否 居住於該租屋處。」,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 ○○ ○○ ○○○○(阮廷俊)、甲○○ ○○○ ○○○○ ○○(裴氏童)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 ○ ○○○○(阮春雄)既非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32鄰28
之2 號房屋之承租人,則上開人等究否確係居住於上址, 即已有疑,是被告乙○○○○○ ○○○○ ○○○○( 阮廷俊)、甲○○ ○○○ ○○○○○○(裴氏童)及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 ○○○○(阮 春雄)所稱渠等並非居住於上開地點,而僅係前往上址訪 友一節,尚非全無可信,而殊難僅以上開3 人於員警在上 址執行搜索時恰巧均在現場一節,即逕認被告3 人確有居 住或使用上址房屋之事實。準此,在上址查獲如附表四至 附表六所示物品是否為被告乙○○○○○ ○○○○ ○ ○○○(阮廷俊)、甲○○ ○○○ ○○○○○○(裴 氏童)或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 ○○ ○○(阮春雄)所有?如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物品與上開 被告3 人間之關聯性究竟如何?亦均難驟認。
2、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何建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 察官問:查獲的失竊車子都在哪裡?)都在他們住處門口 ,有一臺是放在屋子的外面。(檢察官問:在場除了被告 ,是否還有其他人?)只有被告4 人(其意包括黃文濤) ,有其他外勞要回來,看到警察就跑掉了。(檢察官問: 偽造證件是在何處搜到的?)在地上或是抽屜內。」等語 甚明。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 ○○ ○○(阮春雄)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檢察官問: 既然你的友人不在家,你如何進入現場?)是一名小姐開 門讓我進去的,之後該名小姐就去上班。(檢察官問:一 起被查獲的2 男1 女如何進入該處?)也是不認識的人幫 他們開門進入的。(檢察官問:是否認識幫你開門的該位 小姐?)曾與她通話聯絡過,她叫HANH。」等語在卷 。揆諸上開證人何建泰所證,本件為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機車、如附表五所示車牌,係於上址門口查獲;如附表六 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則係於 上址地上或抽屜內搜得,於查獲當時上開物品均非在被告 乙○○○○○ ○○○○ ○○○○(阮廷俊)、甲○○ ○○○ ○○○○○○(裴氏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 ○○○○ ○○○○(阮春雄)持有或占有 使用之中。又徵諸上開證人何建泰、丙○○○○○ ○○ ○○ ○○○○(阮春雄)所言,本案查獲地點即桃園縣 大園鄉菓林村32鄰28之2 號,實為外籍勞工聚集場所,除 本案被告乙○○○○○ ○○○○ ○○○○(阮廷俊) 、甲○○ ○○○ ○○○○○○(裴氏童)、丙○○○ ○○ ○○○○ ○○○○(阮春雄)3 人外,尚有其餘 外勞在該處所出入、居住,而非僅有被告3 人於上址處所
進出活動,是在該址門口及屋內所查獲如附表四至如附表 六所示物品究係何人所有,或係由何人占有使用之中,均 屬未明,是無從僅以被告乙○○○○○ ○○○○ ○○ ○○(阮廷俊)、甲○○ ○○○ ○○○○○○(裴氏 童)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 ○○○ ○(阮春雄)3 人於為警查獲之際均身處上址,即逕認該 處所內所查獲如附表六所示之偽造證件均為被告3 人所共 同偽造,或驟認於該址屋外所停放之如附表四所示機車、 如附表五所示車牌,即為被告3 人所共同收受之贓物。(五)徵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均核屬不能證明被 告乙○○○○○ ○○○○ ○○○○(阮廷俊)、甲○ ○ ○○○ ○○○○○○(裴氏童)犯罪。惟公訴人認 被告乙○○○○○ ○○○○ ○○○○(阮廷俊)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公印文罪 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甲○○ ○○○ ○○○○○○(裴氏童)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公印文罪、收受贓物罪部分,各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