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08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委任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壹枚、承諾撥款委託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壹枚、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委任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壹枚、承諾撥款委託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壹枚、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因需款孔急,竟與李志文(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 偽造文書進而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 民國95年7 月間,在臺北市某銀行處,向甲○○誆以生意需 要資金週轉為由,推由李志文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委 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乙○○印章1 枚後,進而於委任書、 承諾撥款委託書冒簽乙○○之署押各1 枚,且持前開偽刻之 印章蓋印於前揭委任書、承諾撥款委託書,偽造委任書、承 諾撥款委託書各1 份,而於數日後,丙○○開車搭載李志文 及甲○○前往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85 巷9 號1 樓之施美雪代書事務所,在該事務所前之車上,再由丙○○ 、李志文持前揭偽造之委任書、承諾撥款委託書,向甲○○ 詐稱丙○○之母舅馬光漢所有之房屋委託乙○○出售,並且 該屋即將售出,1 個月內可將價款清償甲○○借款等情,欲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由丙○○簽發己為發票人 、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使甲○○信以為真而如數 匯款予丙○○所指定之帳戶,並足生損害於乙○○,嗣經甲 ○○屆期未見丙○○、李志文還款,且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楊耀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 人楊德忠、楊定達、乙○○、施美雪、葉簡美惠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
(四)匯款申請書回條、本票影本、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回條聯、委任書 承諾撥款委託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郵局跨行會款申請書 、匯款回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共犯李志文冒簽乙 ○○之署押,且持前開偽造「乙○○」印章1 枚蓋於委任書 、承諾撥款委託書上,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李志文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刻印 業者偽刻「乙○○」印章為上開行為,係間接正犯。而被告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及告訴人之損害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 在卷可稽,並表示會按照時間陸續還款給告訴人,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揭犯 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 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 號、48年台上字第1533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偽造之 委任書、承諾撥款委託書上所示「乙○○」之偽造署押、印 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諭知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乙○○」印章1 枚,雖未扣 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同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