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34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7年5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 桃園縣龍潭鄉○○路300 巷101 弄46號其岳父甲○○家中飲 酒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於飲酒結束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為4857-KV 自用小貨車,搭載其配偶何麗秋、姪子宋 燕翔,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龍潭鄉往關西鎮方向行駛, 欲返回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4 鄰控溪31號住處,嗣於同日下 午1 時45分許,乙○○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龍潭 鄉○○路○○段牛欄河16之22號旁之雙向4 車道、中心為分 向限制線(雙黃線)、速限為60公里以下之彎道路段時,其 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 速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 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路面濕潤、道 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高於每公 升0.45毫克,仍貿然駕車超速行駛,並於行經前開彎道時,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 對向車道上遵行車道正常行駛由戴瑞恭(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為340- TU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致車內之乘客即配偶何麗秋因而 受有頭、胸部挫創傷併肋骨、右前臂骨折、姪子宋燕翔因而 受有右手及頭部擦撞傷(宋燕翔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乙○○於警員吳文卿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過失傷害之犯罪 人時,主動向警員吳文卿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其過失傷害
及酒醉駕車之犯行,經警對之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5毫克。何麗秋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前 揭車禍造成之顱骨骨折出血併氣血胸,延至97年5 月26日下 午3 時6 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地酒後無照駕車肇事致被害 人何麗秋死亡之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甲○○、證人宋燕翔、戴 瑞恭、劉樂昌、邱英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中陳述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檢測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記錄卡、車損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97年8 月15日桃縣行字第0975202379號函等附卷可稽 。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並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何麗秋車禍死 亡」現場勘察報告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7條第1 項 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未考領有 駕駛執照,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其肇事後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檢 測紀錄表可稽,又上開路段標線為分向限制線且限速為60公 里,此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在卷,被告無駕
駛執照,且飲酒後酒精濃度又超過上開標準,自不應駕車, 詎其非但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駕車,復又超速行駛並駛入對向 車道,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終因其無照並酒後駕車,且超速行駛 又駛入對向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害 人何麗秋確因本件車禍傷重身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死罪。其所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過失致死二罪, 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亦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 亡,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又被告肇事後,主動向到 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吳文卿自首酒醉駕車並肇事等情, 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犯過失 致死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被告酒醉駕車造成被害人死亡,過失之情節極 其重大,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得到被害人父親甲○ ○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犯後自 首且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檢察官雖表示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過失致被害 人何麗秋死亡,不適合緩刑,然審酌被害人何麗秋為被告之 妻,被告亦因此遭受喪妻之痛,受有情感與精神上之譴罰, 又其已得何麗秋父親之原諒,已如前述,本院依上開審酌結 果,難依檢察官所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