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7年度,3235號
TYDM,97,壢簡,3235,2009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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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另補充: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段克強 及溫滄霖委託溫仕良王柏仁、陳政義、張啟明李金裕林劍輝等人搬運竊取洗衣機9 台、烘乾機8 台、平燙機3 組 、摺疊機2 組、毛巾摺疊機1 組、打包機4 台、白鐵水塔6 個、白鐵手推車15台及膠筒20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 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上開物品,犯行自屬非是,且因上 開物品業經忝祐資源回收廠處理,僅餘殘骸部分無法全部返 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與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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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