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二時十六分駕駛 UR-九八四二號自小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大林入口匝道處被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 經酒測器測得酒精濃度為0.五二毫克,核定值為0.二五毫克,超0.二七毫 克(禁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四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二十時許,駕駛車號UR-九 八四二號自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南下大林交流道匝道處,因巧遇友人餐敘,遂 將連停於該處,由友人載往宴所,並於當晚二十三時由友人載回停車處休息,遭 員警盤問及酒測,惟異議人當時係於匝道停車處之車內休息並未駕車,故異議人 停車休息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之情事。當時員警於 叫醒異議人後,即對異議人實施酒測,並開Z00000000號之罰單,要異 議人簽字,致異議人未能當場異議,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公警國四刑字第一三七0二號函所載「本隊執勤員 警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二時十六分,巡經國道一號南向三五0公里(大林交流道 入口匝道)處,發現該車於欲上高速公路時突然停於入口匝道...」,與事實 顯不相符,請求撤銷違上開處分,至另一嘉監五字第七0-Z00000000 號裁決,異議人確有違規停車睡覺之事實,故對該裁決不為異議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稱: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二十時許,駕駛車號UR-九八四二 號自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南下大林交流道匝道處,巧遇友人餐敘,遂將連停 於該處,由友人載往宴所,並於當晚二十三時由友人載回停車處休息等事實, 業據證人賴承茂到庭證述「(問: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你是否有與異議人在一起 ?)應該是前一天,我們去大埤羊肉爐喝酒,本來他與賴承茂要去嘉義,我打 電話給異議人,他說他正要上高速公路,我說我要去等他,他說他要停在路邊 ,後來我們載他去羊肉爐那邊喝酒,喝完我又載他回去他停車的交流道下匝道 口那邊,因為異議人的車停在那邊。」、「(問:那個匝道路口是否可以停車 ?)因為他不可以倒退,因為他本來要去嘉義,所以我去南下路口匝道還沒有 上高速公路,是要上高速公路那邊載他,他停在白線上。」、「(問:你何以
不載異議人回去就好?)因為我們喝酒,賴承茂本來要去嘉義,但我們住一起 ,他就沒有跟異議人去嘉義了,因為異議人喝酒,所以叫他在車上睡。」等語 在卷,核與證人賴承茂所述「(問: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你是否與異議人在一起 ?)有,我們本來要去太保找朋友,到大林交流道那邊賴文遠打電話來,我們 就停在匝道那邊聽電話,賴文遠打電話給我,他說要去羊肉爐那邊喝酒,喝到 晚上十點多,那時候約六、七點開始喝,喝完我就走了。」、「(問:你有與 異議人一起走?)沒有,我叫他在車上睡清醒後再走,我載他過去他車子那邊 ,我就走了。」等語相符,異議人所稱伊原本就將車輛停放在大林交流道南下 匝道路口不遠處等語,應堪採信。
(二)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公警 國四刑字第一三七0二號函雖記載「本隊執勤員警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二時十 六分,巡經國道一號南向三五0公里(大林交流道入口匝道)處,發現該車於 欲上高速公路時突然停於入口匝道...」等語,然依本件舉發之員警即證人 楊清訓到庭證稱:「酒後駕車是我舉發的,當時我巡邏至大林交流道,是屬於 高速公路的範圍,我看有車停在那邊,我們就下車看,異議人當時睡在那邊, 我們把他叫醒,施以酒測。」、「(問:當時異議人有無說不是他開車的?) 他有這樣說,但他沒有證明說他如何到那邊,且正常朋友不應該會把他丟在高 速公路。」、「(問:異議人有無說他是因為開車發現喝醉酒所以停在那邊? )他說他有喝酒,他要停在那邊睡覺休息,不敢上高速公路,要停在那邊比較 不危險。」等語觀之,異議人係在停車睡覺時被叫醒而舉發,此與該函上開所 述「發現該車於欲上高速公路時突然停於入口匝道...」之情形,顯然有別 ,異議人所稱伊係在該處睡覺等語,亦堪採認。(三)再參以證人賴文遠、賴承茂均證稱異議人所駕駛之該車,係停放於大林交流道 路口彎上去沒久多遠處等語,核與證人楊清訓所證述「(問:異議人車停的地 點?)他停在匝道不是很上去,是在右手邊」之地點大致相符(以上證人之證 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異議人之車輛經警查獲時停放 之位置既離交流道不遠,其步行至停車處,即非無可能,尚不能以其在車內睡 覺,而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標準值,即認異議人係酒後駕車。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喝酒前即將車號UR-九八四二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大林交流道南下入口不遠處之事實,既經證人賴文遠、賴承茂到庭 結證在卷;而異議人為警查獲時,係在車內睡覺之事實,亦經證人楊清訓到庭證 述無訛;且核其停車地點與查獲地點,亦大致相符,復無證據可認異議人確有駕 車之行為,則異議人任意停車,在車內睡覺,縱經酒精測試結果超過標準值,亦 難認其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該條規定,予以 裁罰,容有違誤,應由本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羅 秀 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