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鍾全福即佳威企業社
號
相 對 人 華運營造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為請 求發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以律師函通知相 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文到後21日內向聲請人就假扣押是否 受有損害部分主張權利,惟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致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律 師函一紙、信封二份、相對人公司設定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 第1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相對人公司雖設於新竹縣竹 北市○○里○○路○ 段988 號1 樓,且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 設立地址所發之律師函以遷移不明為由遭郵局退回等情,固 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律師函、信封等件 為證,然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設於南投縣 草屯鎮○○里○ 鄰○○路27之1 號,業據本院依職權查閱其 戶籍資料,有查詢資料一紙足參,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律師函就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址送達至南投縣 草屯鎮○○路濟公巷2 弄8 號,有信封一份足憑,故縱經郵 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亦難認定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存在。據此,聲請人之聲請,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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