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77號
原 告 尚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9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之塑化公用廠增設變電所土 木工程,將其中鋼板椿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工程款總價新臺 幣(下同)1,504,942 元。被告已支付1,207,737 元,尚欠 297,205 元。依合約約定,付款方式﹕打設完成付80%,1/ 2 現金,1/2 為45天期票,拔除完成付20%,現金支付,每 月30日請款,下個月10日付款。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10日將鋼板椿全數拔除完成,並於97年6 月30日向被告請 求給付第4 期款316,124 元,被告於97年7 月11日僅支付18 ,919 元 ,尚積欠297,205 元,屢催不付。契約書約定拔除 後就要給付20%,契約書是被告蓋章後傳真給伊的,被告自 應依約給付,爰起訴請求除訴訟費用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
二、被告則辯稱有保留二成的金額,一成要給原告,另外一成是 在工程驗收後才給原告,公司的處理方式都是這樣的,預定 在下個月驗收。當時契約只有伊簽名,原告沒有簽名。伊是 委任另外一個人處理,蓋章的部分伊清楚,但是內容不是很 清楚。原告最後一次是在97年6 月10日拔除鋼板椿。但堅持 驗收後才給另一成,現在可以先給付其中一成而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估驗請款單、歷次 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存摺明細、簽收單、被告 公司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應 給付原告保留款之一成,惟以另一成保留款須等其餘 工程驗收完成後始給付云云置辯,是經本院整理並經 兩造是認之爭執事項為﹕另一成保留款應否待被告承 包工地之其他工程全部驗收完畢後始須給付。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書中所載付款方式﹕「 拔除完成付20%,現金支付」,有合約書附卷可參, 雖被告辯稱公司一向係全部工程驗收完成後才支付最 後一成保留款,惟兩造所訂之契約既已載明原告拔除 鋼板椿後即應全數支付剩餘之保留款,自難以其所稱 之一般處理方式對抗原告而拒絕本件給付。又被告自 承原告已依約全數拔除鋼板椿(見本院98年2 月9 日 訊問筆錄),被告自有依約付款之義務,所辯不足採 信,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 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報酬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8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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