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48號
原 告 永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黃志雄即汎得企業社
4樓之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
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其經營水電材料生意為業,民國(下同)97年1 月初,第三人雋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雋凱公司)稱 其承攬被告之水電工程,欲向原告訂購水塔、匯流箱等品, 於被告位於新社國小附近19戶透天及竹北光明六路之工地等 處,並要求原告於97年1 月5 日將貨物送至新竹縣新埔鎮○ ○路2 號,此次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64,084 元(計算 式:105000+3009+11045+45030=164084)。於97年1 月5 日 原告依約將貨物送至第三人指定之地點,然當天第三人所簽 發之支票卻跳票。原告隨即於97年1 月8 日至被告位於光明 六路之工地欲將貨品載回(當時被告已使用該貨品),被告 即向原告表示該批貨品即要使用於兩處工地(新社國小附近 及光明六路),貨款其會支付。惟被告雖向原告如此表示, 迄今卻未支付該筆貨款予原告,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第三 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保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成立 時,移轉於該第三人。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承擔原債務人即第 三人雋凱公司之債務,原告承諾時,即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原債務人雋凱公司之給付義務即已移轉予被告,為此被告應 負付款之責,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託管單本四件、被告商號登記資 料查詢表一件為證,被告未據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敘 明事實及證據,以供斟酌,本院審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
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貨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尚非無據,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孟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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