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98年度,70號
SCDV,98,竹小,70,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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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小字第7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 ,用電地址;林口鄉○○○街九巷三號八樓之二),積欠原 告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及九十二年一月份之電費 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六十七元,經派員再三催索未 獲允諾。按本件債權證據充分,有該被告未繳電費收據可稽 ,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電費。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電費收據、被告戶籍謄本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板院輔 非恆95年度促字第32373號通知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份 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 欠之電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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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