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3號
SCDV,98,消債抗,3,2009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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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甲○○○
            98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自95年6月 起每月應給付金融機構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9,671元,惟 抗告人因頸椎疾病,95年2月起連續開刀2次,96年復因腰椎 疾病開刀2次,致身體不好無法工作,乃無法繼續履行協商 條件,僅依約給付至96年1月,而於96年2月毀諾,實有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聲請裁定准予開始 清算程序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其於聲請清算 前2年,僅有自95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經營發條桔子冷飲店 之營業所得70,200元,惟此與抗告人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之往來記載狀況不同,且依抗告人之陳報,抗告人於95年 、96年間至少尚應負擔95年1月起至95年8月止之必要生活支 出、協商還款金額、承租新竹市○○路○段207號店面之租 金等費用,因認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所載前二年內之總收入僅有70,200元,由形式上觀察 ,即堪認有所不實,遂於97年10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據實報告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抗告人逾期未為報告,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經營發條桔子 冷飲店,每月營業額約8萬至10萬元,惟須支付幫忙之女 兒、女婿等薪資每月約3萬元、店租、營業稅、水電、原 料成本及住家生活費用、協商金額等每月共約141,778元 。經營冷飲店初期之營收尚可,惟嗣後經營困難,生意不 佳,支出之成本過鉅,硬撐至95年9月30日結束營業。(二)抗告人之夫林金德自92年4月失業,至95年10月16日始到 金仕交通公司上班,故自95年11月起,家庭生費用均由林 金德支付。抗告人之子則染上毒癮,經常無業,與家人相



處不睦,未對抗告人負扶養義務。抗告人因身體健康不佳 ,又須租屋、生活,才會向銀行借貸,以致欠上鉅款,又 乏親友接濟,不得不聲請清算。
(三)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營業所得70,200元,係延用發條桔子 冷飲店前手所申報之營業所得,與抗告人實際營業所得有 出入,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存款簿上所載,均係用以 繳交信用卡款。抗告人補行陳報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提 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程序用及抗告 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第2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 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前項違反報告義務,足認其欠 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爰設第二項,明定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依此, 聲請清算之債務人負有誠實報告之義務,苟債務人未能誠實 報告,院自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五、查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其聲請前兩年內之收入為 95年1月至9月經營發條桔子冷飲店之收入70,200元,並陳報 其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數額總計為384,552元,均由其夫 林金德支付。經原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規 定於97年10月21日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20日內據實報告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補正上開裁定附表所列各 項資料,抗告人固於97年11月6日提出陳報狀,補提上開裁 定附表所列之資料,惟並未就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內財產變動 之狀況為說明,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所規定之誠 實義務有違,原審依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補就其經營發條桔子冷飲店之 各項開支及家庭、醫療費用、雜支等提出明細,惟此項明細 ,既乏相關之佐證,且並非就其二年內之財產變化情形為報 告,更與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之存款 、支出之情形不符,所稱發條桔子冷飲店之營業額8至10萬 元,亦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7年10月30日 北區國稅竹市四字第0971026237號函所載,發條桔子冷飲店 每月核定銷售額130,000元並不相符,抗告人亦未提出佐證 證明其營業額未達國稅局核定之金額,及說明未請求國稅局 改定每月銷售額之理由,且就其結束發條桔子冷飲店之營業 後,如何處理該冷飲店之生財器具、營業權利等為亦未為詳



實之陳報,尚難謂抗告人已盡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之義務。六、綜上,抗告人違反其據實報告聲請清算前二年內財產變化狀 況之義務,原審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規定,駁回其 清算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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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