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3號
SCDV,98,建,3,200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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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中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被   告 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 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 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 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並主張兩造約定施工地點 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約定付款地點為新竹縣竹東鎮○ ○路603號之被告公司工務所,被告工地主任亦係於該施工 地點與原告會算工程款,施工期間所需材料之付款地點亦在 上開被告公司工務所,有原告提出之工程費用會算單、請款 明細影本可參,而被告就管轄權部分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是被告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設籍於宜蘭縣羅東鎮○○ 路○段333號,惟依前揭說明,本件施工地點與工程款付款 地點既均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係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4,6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98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611,440元及前開法定利息,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之要領:
(一)緣被告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向訴外人榮民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承攬之「台鐵新竹內灣支線改善計畫工程第三 標第二工區」之工程,放包由原告施工,原告所需之工程 項目包含:1.柱頭施作;2.工作車地面組裝;3.工作車上 架;4.工作車移柱;5.工作車下架;6.倒車;7.工作車細 部分解;8.節塊施作(不含P47 柱節塊)。而工程之數量 、單價依原告工程報價單所載,總計2,890 萬元(按實作 實算)。至於請款方式則以每月25日計算,月結百分之70 現金、百分之30為30天期票,另百分之5加值稅外加。(二)惟兩造簽訂上開工程承攬契約後,於97年6 月21日至同年 10月20日止,原告依約進場施作,而雙方同意原告施作至 P47 柱頭完工時,結束施工。是原告與被告公司工地主任 林文祥於同年10月27日雙方實地會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 告工程款2,435,000 元;另原告自備之機具一批即17∮螺 桿450米、17∮活動盤帽200個、1.5噸×3m 20台手搖吊車 、3噸×3m 10台手搖吊車、鋼心鋼索20條、鋼練條8條、8 ㎜2×3×100m電纜線2 條等七大項工具,遭訴外人榮民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如果拆下,有工程危險」為由,將 原告上開機具扣留繼續使用。原告當時即向被告工地主任 林文祥要求由接手包商提供機具,將原告所有之機具交還 予原告,並經被告工地主任林文祥口頭同意,事後卻迄今 仍未交還予原告,惟該工具屬原告自備之工具,被告未依 約交還原告,自應照價賠償,合計176,440元。是被告積 欠原告工程款2,435,000元及機具價款176,440元,合計 2,611,440元,迄今仍未給付,為此原告本依兩造間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611,44 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之要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向 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之「台鐵新竹內灣支線 改善計畫工程第三標第二工區」工程,惟原告完成約定之 施工範圍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2,435,000元,另訴 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尚扣留原告所有價值176,400 元之機具,被告答應將上開機具交還予原告,迄今未交還 ,自應賠償予原告,是被告共積欠原告工程款及機具費用 共計2,611,440元仍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 司工程報價單、苗58懸臂工程合約書、工程費用會算單、 被告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及五金材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已據其 提出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林文祥所簽發之工程費會算單為證 ,然依據上開工程會算單所示,被告工地主任係簽署確認 原告於系爭施工地點,新竹內灣進場施工至離場期間之施 工費用為2,434,100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2,435,000元, 原告亦未另行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故系爭施工費用應 為2,434,100元,洵堪認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予准許。
(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施工 時自備之機具一批即17∮螺桿450米、17∮活動盤帽200 個、1.5噸×3m 20台手搖吊車、3噸×3m 10台手搖吊車、 鋼心鋼索20條、鋼練條8條、8㎜2×3×100m電纜線2條等 七大項工具,於施工完成後遭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以拆下有工程危險為由扣留,依其與被告之約定,被告 應將該機具交還予原告,被告迄未能交還,且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原告自得請求金錢賠償,而上開機具中,17∮螺 桿450米51,750元、17∮活動盤帽200個16,000元、1.5噸



×3m 20台手搖吊車60,000元、3噸×3m 10台手搖吊車 60,000元、鋼心鋼索20條9,000元、鋼練條8條4,800元、8 ㎜2×3×100m電纜線2條19,000元,總計220,550元,並據 其提出被告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及五金材料明細表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經本 院客觀審酌結果,認原告請求應勘信為真實。惟因系爭機 具算至遭扣留為止,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2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該機具業已使用約半年之久,其 價值自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 (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上開機具應屬建築機械及設備項目內其他 建築用機械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6年,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19,上開機具之折舊額應 為35,178元(其計算方式為︰220,550×0.319×1/2= 35,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機具費用 為185,372元。然原告就此系爭機具之折舊以8折計算即 176,400元,並以此範圍請求而減縮聲明,是該機具於 176,400元之範圍內認定其價值,應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工程款2,434,100元及機具費用176,400元,總計 2,610,5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結果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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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