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115號
SCDV,98,司票,115,2009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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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丁○○即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巷5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伍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 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 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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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001 │97年10月25日 │250,000元 │250,000元 │ 未 載 │97年10月25日 │6 │ │
├──┼───────┼───────┼────────┼──────┼──────────┼───┼───┤
│002 │97年10月25日 │6,300,000元 │6,300,000元 │ 未 載 │97年10月25日 │6 │ │
├──┼───────┼───────┼────────┼──────┼──────────┼───┼───┤
│003 │97年10月27日 │1,770,000元 │1,770,000元 │ 未 載 │97年10月27日 │6 │ │
├──┼───────┼───────┼────────┼──────┼──────────┼───┼───┤
│004 │97年10月27日 │300,000元 │300,000元 │ 未 載 │97年10月27日 │6 │ │
├──┼───────┼───────┼────────┼──────┼──────────┼───┼───┤
│005 │97年10月27日 │520,000元 │520,000元 │ 未 載 │97年10月27日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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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