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現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又抵押之不動產如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 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 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 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金春於民國91年12月24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 過去成立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 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 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91年12月20日 起至131年12月19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 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 在案。嗣第三人江文瓊於91年12月30日邀同被繼承人江金春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 2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 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4.059浮動計息,本金 自93年1月30日起分60期平均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第三人江文瓊自93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被 繼承人江金春亦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繼承人江金春於95年10月15日 死亡,相對人甲○○因繼承而於97年4月7日受移轉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借據、土地登記謄本(以上均影本)、借款戶全部資料查詢 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8年2月17日新院雲民政 98司拍22字第3317號函,向台灣新竹監獄為囑託送達,通知 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該通知並已於98年2月19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惟迄未 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
│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22號│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 方 公 尺 │ │ │
├──┼───┼────┼────┼────┼─────┼─┼──┼──┼──────┼──────┼───────┤
│1 │新竹縣│尖石鄉 │ 梅 花 │ │ 1 │旱│ │ │530.00 │ 全部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