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94號
SCDV,97,重訴,94,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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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萬肆仟貳佰元;原告甲○○新臺幣伍佰萬伍仟捌佰元;原告丁○○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玖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丁○○分別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壹佰陸拾柒萬元及伍佰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萬肆仟貳佰元、伍佰萬伍仟捌佰元、壹仟柒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丁○○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如有爭訟,雙方 合意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處理。」,而 本件買賣標的物土地位在新竹縣竹東鎮○○段,有該土地買 賣契約書在卷為憑,是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本院自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 原告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揚公司)及原告甲○○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樂揚公司新臺幣(下同)22,804,200 元,給付原告甲○○5,005,800 元,並均自民國95年8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9 月17 日以書狀主張原告丁○○為92年12月24日合資契約書、94年 8 月30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95年2 月14日協議書之當事人, 為此追加丁○○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樂 揚公司22,804,200元,給付原告甲○○5,005,800 元,給付 原告丁○○17,190,000元,並均自95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此項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堪 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被告就本件訴訟之防禦方法 ,或本訴訟訟之終結等,均未有所妨礙,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應無不合。是原告上列訴之變更及追加,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94年8 月30日向原告樂揚公司、原告甲○○及原告 丁○○三人購買其等所有之新竹縣竹東鎮○○段81之3 地 號等4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共500/1000 , 其中 屬於原告樂揚公司之土地持分部分為225/1000,屬於原告 甲○○土地之持分為50/1000 ,屬於丁○○之土地持分部 分225/1000,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當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公契可證。其後,契約雙方為變更付款條件,遂 於95年2 月14日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除原買賣契約書之 當事人外,加入臺北市內湖區土地抵押借款人陳淑宜、桃 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而所有原告均依約將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惟被告卻遲遲不依照協議書約定支付尚餘尾款 45,000,000元,其中尾款屬於原告樂揚公司部分為618/10 00(含原告甲○○部分),屬於原告丁○○部分為382/10 00,故依照該比例,屬於原告樂揚公司及甲○○二人之金 額共27,810,000元,屬於原告丁○○部分之金額共17,190 ,000 元 ,依照原告樂揚公司及甲○○二人間之內部價金 分配約定,屬於原告樂揚公司部分之金額為22,804,200元 ,屬於原告甲○○部分之金額為5,005,800 元。今依據系 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該款項應於位在臺北市內湖區 土地抵押權設定完畢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全部清償,經查臺



北市內湖區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日為95年2 月16日,故95 年8 月16日為清償日,被告於清償日到期後卻藉詞推諉, 原告自得自95年8 月17日起請求遲延利息。為此,原告依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之剩餘尾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樂揚公司22,804 ,200 元 ,給付原告甲○○5,005,800 元,給付丁○○17 ,190,000 元 ,並均自95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系爭合資協議書前言及第3 條第1 項約定,雙方同意出 資購買系爭土地,並計畫成立新公司興建房屋。但在出資 購買土地後,證人己○○(承受其父庚○部份)卻將全部 土地登記在其人頭陳淑宜名下,經原告異議後,己○○方 按出資比例移轉登記土地之持分予原告,故雙方在合資購 買土地後,尚未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前,即依出資比例移轉 登記土地之持分給各出資人,合資契約此時已經結算終止 。退萬步言,後來雙方合意被告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 之價金購買原告之土地持分,亦可解釋成原、被告雙方( 含合資契約當事人即證人己○○,其為買賣契約書及協議 書之被告簽約代理人)於92年12月24日之合資契約書關係 之權利義務,已經依照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及移轉土地持 分方式而完成原告部分之退夥結算並終止,原告自能依買 賣契約行使權利。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緣原告樂揚公司於92年12月24日與原告甲○○之配偶乙○ ○、丁○○、庚○(被告之父親)簽訂合資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資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500,000,000 元,共同 購買並開發系爭土地,其中原告樂揚公司占22.5%、丁○ ○占22.5%、庚○占25%、乙○○占30%,惟實際上係樂 揚公司占22.5%、丁○○占22.5%、乙○○(即甲○○) 占5 %,庚○以被告辛○○名義占10%,被告之兄己○○ 占40%。嗣即依此比例出資,但樂揚公司、丁○○、乙○ ○及被告辛○○僅共出資160,000,000 元交付己○○,作 為開發上開土地之費用,上開土地亦依此比例登記樂揚公 司持分22.5%、丁○○持分22.5%、甲○○持分5 %、被 告辛○○持分10%。
(二)依系爭合資契約書第2 條約定,土地款為500,000,000 元 、開發費為150,000,000 元、細部計劃及水保等費用為15 ,000,000 元 ,合計665,000,000 元。約定出資金額為50



0,000,000 元。則兩造出資比例合計60%,應交付300,00 0,000 元予己○○,但兩造僅共同支付160,000,000 元予 己○○。嗣於94年8 月間,樂揚公司、丁○○甲○○及 被告辛○○向己○○要求退夥,經協商後,己○○同意以 樂揚公司、丁○○甲○○及被告辛○○當時出資之160, 000,000 元之1.6 倍即256,000,000 元去掉尾數6,000,00 0 元之250,000,000 元價格購回其等之合夥股份。嗣為辦 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乃於94年8 月30日簽 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因己○○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 故以被告為買方,原告為賣方,惟實際上賣方應尚有被告 。依此計算,原告樂揚公司之退夥金應為93,750,000元( 250,000,000 ×22.5/60) 、原告甲○○之退夥金應為20 ,833,333 元 (250,000,000 ×5/60)、原告丁○○之退 夥金應為93,750,000元(250,000,000 ×22.5/60) 、被 告之退夥金應為41,666,667元(250,000,000 ×10/60) 。故原告之退夥金合計為208,333,333 元。嗣己○○已陸 續給付原告合計205,000,000 元,故證人己○○僅尚欠原 告3,333,333元。
(三)依系爭合資契約書第3 條約定,兩造及證人己○○原本約 定,於本件土地完成細部計劃並經內政部審議通過後,共 同成立新公司或指定特定對象為本件土地產權登記所有權 人和起造人。惟因兩造之要求,己○○隨即於93年2 月4 日將系爭土地按樂揚公司持分22.5%、丁○○持分22.5% 、甲○○持分5 %、被告辛○○持分10%移轉登記予渠等 。系爭土地並未分割,僅係己○○應兩造之要求,而移轉 土地持分予兩造。系爭土地僅係因合資關係,而按合資比 例登記在兩造之名下,兩造並未實質取得所有權。又按依 合資契約書第2 條載,系爭土地之價款為500,000,000 元 ,兩造占合資比例60%,應出資300,000,000 元,始能取 得系爭土地60%之持分,惟兩造僅共同出資160,000,000 元。且依合資契約書第3 條約定,系爭土地登記在兩造名 下,僅係暫時之狀況而已,俟系爭土地完成細部計劃並經 內政部審議通過後,兩造及證人己○○尚須共同成立新公 司或指定特定對象為本件土地產權登記所有權人和起造人 。是原告主張兩造與己○○之合資關係,已因土地之分割 登記而結算終結云云,委無足採。
(四)於94年8 月間,確係兩造向證人己○○要求退出合資關係 而由證人己○○購買渠等之合夥股份。證人己○○同意以 兩造當時出資之160,000,000 元之1.6 倍即256,000,000 元去掉尾數6,000,000 元之250,000,000 元價格購回兩造



之合夥股份,此為當時口頭協議之真義,為辦理原登記在 兩造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始有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簽訂,因證人己○○借用被告之名義登 記,故以被告為買方,原告為賣方,惟實際上賣方應尚有 被告。
(五)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兩造及證人己○○之真意,係兩造 要求退出合夥關係,而由證人己○○買受兩造之合夥股份 ,故其隱藏之法律行為係合夥股份之買賣行為,並非系爭 土地之買賣行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僅係為履行 兩造出售合夥股份予己○○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而已,兩造間並無實質之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故原告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其系爭款項,依法無據 ,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係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8 月30日就系爭土地原告等持分共 千分之五百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 價款250,000,000 元。兩造為變更付款條件,並於95年2 月 1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除原買賣契 約書之當事人外,加入臺北市內湖區土地抵押借款人陳淑宜桃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約定於原告所提出坐落臺北市 內湖區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樂揚公司及丁○○完畢次日起 算6 個月內清償45,000,000元。原告均將系爭土地原告等持 分共千分之五百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2至27頁)、協議書及臺北市○○ 區○○段三小段324 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均影本 )各1 件為證,並有系爭土地原告三人持分共千分之五百移 轉登記予被告之買賣登記資料1 件(本院卷第202 至267 頁 )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上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兩造所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及系爭協議書係原告將系爭土地共千分之五百之應有部分 出售予被告抑或兩造向證人己○○請求退夥,原告為移轉土 地所有權予己○○,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約定,茲審認如 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 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 條及第2 條以及系爭契約附件清 冊之記載,已清楚表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以價金250,000,00 0 元訂立買賣契約。且被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由證人己○ ○代理簽立部分並不爭執,而證人己○○亦證述系爭買賣 契約上「辛○○」及印章係由被告事後簽名蓋印(本院卷 第99頁)。又原告等名下系爭土地共千分之五百之應有部 分亦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被 告亦已支付共205,000,000 予原告等情,亦有系爭協議書 以及原告所提出交通銀行總管理處95年2 月10 日 文信發 字第9521000080號以及被告95年2 月9 日所出具之撥款指 示同意函(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 、15 頁 ),亦堪認定。則兩造間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依該契約 文義,以及原為原告名下系爭土地共千分之五百之應有部 分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後方移轉登記與被告一節; 及被告已支付共205,000,000 予原告等情而言,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顯係約定原告移轉系爭土地共千分之五百之應有 部分財產權於被告,被告支付價金之契約,依上法律意旨 ,自應為買賣契約。則係原造主張原告係將系爭土地共千 分之五百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因而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等情,即為可採信。
(二)被告抗辯於94年8 月間,兩造向證人己○○要求退夥,經 協商後,證人己○○同意以兩造當時出資之160,000,000 元之1.6 倍(即256,000,000 元)去掉尾數6,000,000 元 共250,000,000 元價格購回兩造之合夥股份,為辦理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因 證人己○○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故以被告為買方,原告 為賣方,惟實際上賣方應尚有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樂揚公司、丁○○與證人即原告甲○○之配 偶乙○○與證人即被告之父庚○於92年12月24日簽訂合資 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500,000,000 元,共同購買並開發 系爭土地,該投資比例定為原告樂揚公司、丁○○各百分 之二十二點五,證人乙○○百分之三十,證人庚○百分之 二十五,惟實際上原告樂揚公司、丁○○出資比例為各百 分之二十二點五,原告甲○○(即證人乙○○)出資比例 為百分之五,被告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十等情,有被告提出 系爭合資契約書影本1 件可按(本院卷第39至50頁),並 經證人乙○○、丁○○、丙○○到庭證述明確,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另外百分之四十投資比例部



分,由於證人庚○亦到庭證稱其實際出資15,000,000元, 係以被告名義投資明確(本院卷第272 、273 頁),是上 揭百分之四十出資應非證人庚○所為。而被告抗辯係由證 人己○○實際出資,此部分亦經證人己○○到庭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96頁),應可採信。又兩造等人於合資購買系 爭土地後,原係登記在訴外人陳淑宜名下,依兩造之請求 ,於93年2 月間依原告樂揚公司、丁○○甲○○,被告 之出資比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名 下,因而原告樂揚公司、丁○○各取得系爭土地百分之二 十二點五應有部分,原告甲○○取得系爭土地百分之五應 有部分,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百分之十應有部分登記名義等 情,有系爭土地93年間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37 至20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⒉於94年間原告等請求退出合資關係,並主張將原告名下系 爭土地出售,而取回原告等投資款項一節,業經證人乙○ ○、丁○○李雪娥到庭證述大致相符,且就原告於94年 間請求退出合資關係之主張亦與被告抗辯於94年8 月間, 兩造向證人己○○要求退夥一節大致相合,則上揭合資契 約關係應已於94年間結算終止等情應可認定。又依兩造以 及證人己○○所簽立之系爭合資契約而言,系爭土地為該 合資關係下所有之財產,在合資關係結束前,本應為公同 共有,是原告主張兩造與證人己○○之系爭合資契約關係 ,已因土地之分割登記而結算終結云云,並無足採。惟原 告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原告實際出資比例係 屬相同,則原告主張請求將系爭土地原告名下應有部分出 售已取回出資之主張亦合於常理,且此亦與上揭系爭買賣 契約書內容中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節相符。復以 證人乙○○所證述:「(問:投資百分之五股份如何處理 ?)土地開發有進展,後來與己○○及庚○一家人... 理 念不同,所以原告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證人丁○○、 原告甲○○就是我主張賣掉,大家把拆夥投資金額拿回來 ... 」以及證人鄒雪娥所證述「九十二年到九十四年時間 很長,開發時很多程序,土地持分人原告樂揚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證人丁○○、證人乙○○就決意將土地出賣,被 告辛○○是土地持分人,我們有告知,被告希望繼續有這 塊地,因為被告土地持分人,被告可以優先購買土地後來 就簽立此份買賣契約書。九十二年買這塊地,土地尚未開 發,到了九十四年已經開發走了很多程序,這塊地已經改 良後的價值,那段時間土地漲價漲的很高,當時有其他人 要購買,我們以同樣價格賣給被告。」等語以觀,則可認



定原告應與被告及證人己○○以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所有權為出資結算終止合資關係計算標準。綜上所述, 兩造及證人己○○於94年間應是依照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予被告,被告則支付約定價金以為實際出資返還 ,而進行上揭合資關係之出資結算終止一節應堪認定。則 原告主張兩造以及證人己○○就92年12月24日所簽訂合資 契約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已依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 之價金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份方式而完成原告部分之退 夥結算並終止等語,即為可採。
⒊被告抗辯於94年8 月間,兩造向證人己○○要求退夥,證 人己○○以兩造當時出資之160,000,000 元之1.6 倍(即 256,000,000 元)去掉尾數6,000,000 元共250,000,000 元價格購回兩造之合夥股份,乃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因證人己○○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故以被告為買方, 原告為賣方,惟實際上賣方應尚有被告云云,雖經證人己 ○○到庭證述大致相符,惟查:
⑴證人己○○於系爭土地開發之前,從74年間開始,已從事 土地開發買賣二十餘年,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前已 有簽訂相關契約經驗,已經證人己○○證述明確(本院卷 第100 頁)。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為合夥股份之買賣契 約,何不直接簽立股份買賣契約?且如果250,000,000 價 金之約定包括購回被告所出資占百分之十之股份在內為何 不於契約內載明,反而由被告擔任買受人,而由證人己○ ○代理為之?證人己○○此番證詞與交易常情大相逕庭, 已難採信。
⑵如被告所抗辯兩造向證人己○○要求退夥,證人己○○以 兩造當時出資之160,000,000 元之1.6 倍(即256,000,00 0 元)去掉尾數6,000,000 元共250,000,000 元,該250, 000,000 元包含證人己○○購回被告百分之十出資之退夥 金41,666,667元(250,000,000 ×10/60) 在內為真,亦 即應交付原告等之購買合夥股份之退夥金為208,333,333 元【原告樂揚公司之退夥金為93,750,000元(250,000,00 0 ×22.5/60) 、原告甲○○之退夥金為20,833,333元( 250,000,000 ×5/60)、原告丁○○之退夥金應為93,750 ,000 元 (250,000,000 ×22.5/60) 】,則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扣除簽約當時已給付25,000,000元,以及向交通 銀行貸款之180,000,000 元,已共給付原告205,000,000 元,尚餘未給付原告之退夥金僅餘3,333,333 元,則何需 再行與原告在系爭協議書中約定「另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 正,甲方(指被告)同意提供台北市○○區段○段地號設



定予乙、丙方(指原告丁○○與樂揚公司),債權比例乙 方382/ 1000 丙方618/1000並簽訂商業本票交付乙、丙無 誤。該款應於抵押權設定完畢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全部清償 ,逾期清償則該抵押物任由乙、丙方處分,甲方及土地提 供所有權人均無異議」,以提供另筆土地擔保並開立本票 方式擔保交付45,000,000元?況且,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僅係因為將土地移轉登記因證人己○○借用被告之名義登 記而簽立,為何買賣價金不直接約定為208,333,333 元? 如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僅為移轉登記需要而簽立,則簽 立後即可辦理移轉登記,何需再行簽立系爭協議書?綜上 顯然證人己○○證述與交易常情不符,不可採信,而被告 上揭抗辯當亦無法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應係原告將系爭土地 共千分之五百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一節,堪予採信。又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該買賣價金款 項45,000,000元應於臺北市內湖區土地抵押權設定完畢次 日起算六個月內全部清償,而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339-2 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日為95年2 月16日,故95 年8 月16日為清償日一節,業有系爭協議書及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可按,堪信 為真實。末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屬於原告樂 揚公司部分為618/1000(此比例含原告甲○○部分),屬 於原告丁○○部分為382/1000,故依照該比例,屬於原告 樂揚公司及甲○○二人之金額共27,810,000元,屬於原告 丁○○部分之金額共17,190,000元,依照原告樂揚公司及 甲○○二人間之內部價金分配約定,屬於原告樂揚公司部 分之金額為22,804,200元,屬於原告甲○○部分之金額為 5,005,800 元等情,有分配協議書可按(本院卷第16頁)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向被告 請求給付原告樂揚公司22,804,200元,給付原告甲○○5, 005,800 元,給付丁○○17,190,000元,並均自95年8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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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