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甲○○
號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玖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伍拾玖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下同)37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9萬6,532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丙○○係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用科技公 司)總經理及實際業務執行人,於民國(下同)85 年1月 間與其妻魏月嬌即應用科技公司負責人,共同出面邀集原 告投資應用科技公司,約定由原告共同出資318萬元,取 得應用科技公司百分之50即出資額500萬元股權,並由被 告夫妻繼續經營公司,而由原告擔任監察人。嗣原告依約 出資後,應用科技公司並開立股東繳款證明二紙予原告收 執。其後被告又以公司週轉不靈為由,於同年月8日向原 告借得60萬元,並由公司開立收據交由原告收執,是被告 前後以收取股款及借款名義向原告取得共計378萬元。(二)詎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既未曾通知原告召開股東會,亦 未向主管機關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股東,復未將原告登記為
監察人,且於營運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公司設備加以 處分,且未告知原告去向,足見被告自始即以投資入股及 營運需用資金為由,詐騙原告入股並借予款項。原告查知 前情後質問被告,被告自知理虧,始於87年6月7日簽立協 議書,承諾願將前開入股金及借款共計378萬元,由其個 人以借款名義,連同85年至87年間公司盈餘64萬餘元,共 計442萬6,532元償還原告,並同意提供其父親彭澄金所有 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612-1、612、613地號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原告以供擔保。詎被告僅於80年至90年間陸續 償還原告83萬元,其中64萬6,532元為協議書之紅利部分 ,其餘18萬3,468元為償還本金,惟就前開土地部分並未 依約提供擔保,爰依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 約清償359萬6,532元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9萬6,5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緣起於被告代表應用科技公司於84年間與富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共同合作開發兒童教學電腦,然開發工作歷時 三個多月,終於完成初步樣品時,該公司卻因資金週轉不 靈而片面要求終止合作案,並主張將被告先前所請領且使 用完畢之開發費用列為債權,逕自要求移轉債權予原告甲 ○○及乙○○二人。被告因為與富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 合作案突然終止,連帶使得應用科技公司的營運也陷入困 境,惟原告二人卻乘機一邊催促被告應即刻開始清償債務 ,一邊又以融資為餌,脅迫被告簽署借據,確認其所謂的 債權。此後,原告即以此不實之債權,要求成為應用科技 公司最大股東並介入公司營運,被告因限於自身經濟困難 與維持公司營運等諸多壓力,不得不陸續簽署由原告二人 所提之各式條件苛刻之協議書及諸多不實之借據、收據與 口頭約定,亦顧不得其他股東的反對,正式登記原告二人 為公司股東。惟最終,應用科技公司仍因資金週轉困難而 停業,詎料原告身為股東,不但不思協力共同拯救公司, 反而趁機要脅被告簽署協議書,更要求以被告父親所有之 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因此協議書為其他股東知悉後齊聲 反對,被告二人見事不可為乃暫時作罷。
(二)應用科技公司因為停業遣散員工,及支付應付貨款等事項 ,不得不在多數股東同意後,變賣剩餘資材及增資以籌措 善後所需的資金,不足之數亦曾多次請求原告二位股東協 助,惟原告非但未予任何協助,反而以協議退股未成,及 威脅要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要求被告個人必需支付利
息並分期返還欠款,直至被告個人交付總金額超過80萬元 給原告以後,仍未見債務金額減少,經旁人提醒是落入地 下錢莊吸血方式詐財的操作手法後,始警覺而停止支付該 等款項至今。
(三)應用科技公司停業多年之後,被告因工作所需申請復業時 ,考量公司負債遠超過資產,實質為破產狀態,且原告二 人已久對公司不履行出資義務,乃根據公司法第125條規 定予以除名,並經過其餘多數股東同意後,調整、轉讓公 司正式登記的股份,停止原告二人的股東身份,以免影響 減資及重新增資後續的營運作業。
(四)又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時效為五年。原告接 受分期償還83萬元後,並未於時限內催告和其他主張債權 之作為,該債權因時限內不行使而消滅。
(五)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渠於85年1月間受邀投資應用科技公司318萬元而取 得應用科技公司百分之50股權,並於同年月8日借款60萬元 予應用科技公司,嗣兩造於87年6月7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 返還渠二人之出資及借款共378萬元,並給付原告二人於應 用科技公司85至87年度所應分得之紅利各64萬6,532元,合 計442萬6,532元,嗣被告於88年8月起至90年8月止陸續還款 計8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收款證明單、股權讓渡證 明書、股東繳款證明、借據等件為證(第13至14頁、第75至 77 頁、第82至84頁、第10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 為真正。
四、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原告脅迫始簽立該還款協議書,惟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則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已 難遽信,況被告迄未為撤銷上開還款協議約定之意思表示, 所辯自無可採。又兩造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42萬 6,532元,並於87年6月30日前設定坐落竹北市○○段612-1 、612、613地號土地抵押權予原告,於設定後未還款前被告 應給付銀行定存利息給原告至還款為止,嗣被告於88年8月 起至90年8月止陸續還款83萬元,扣除後原告乃請求被告給 付359萬6,532元本金及遲延利息,此有協議書在卷可佐。是 原告乃依協議書之約定而為請求,並非定期給付債務,其時 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 分辯解,亦有誤會。
五、兩造既以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擔應用科技公司對原告所負擔 之債務,則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9萬6,532
元及自97年6月12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適當金 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之判斷基礎無涉 ,無庸一一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