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7年度,44號
SCDV,97,親,44,200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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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4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特別代理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丁○○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即越南籍女子范泰華於民國93
年間交往,二人當時並未結婚而發生性關係,訴外人范泰華因
此懷孕生下一子即被告丁○○暫名,即范泰華之子,下同)
,然范泰華不久即行蹤不明,而由原告自95年起單獨撫養被告
迄今。原告對被告已具備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視為認領之
要件,然因遍尋不著被告之生母范泰華,致無法辦理認領登記
,使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法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
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以判決確認除去之必要,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並對馬偕醫院之鑑定報告沒有意 見。
本院之判斷:
㈠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 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 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 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 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 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分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親子關 係之存否,自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 3973號判例、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㈧等參 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 生父,被告亦受原告撫養,然因被告之生母行方不明,原告無



法協同被告之生母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上之認領登記,致兩造 間之親子關係存否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是核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尚無不合。
㈡次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 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 女確定其父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而 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雖非民事訴訟法第9編第2章親子關係事 件程序所定之訴訟類型,惟其性質與第589條所定之親子關係 之訴類型相似,且除於當事人間發生影響外,亦攸關公益,自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4條之規定。故訴訟當事人間縱使 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惟其所為之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 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既不適用, 則為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因此,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所為之認諾及事實之自認 ,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之效力,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調查, 則兩造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自尚有不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再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之生母即訴外人范泰華於93年間交往,二人當時並未 結婚而發生性關係,訴外人范泰華因此懷孕生被告,然范泰華 不久即行蹤不明,而由原告自95年起單獨撫養被告迄今而視為 認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社會 局前委託馬偕紀念醫院對兩造所作之親子鑑定,其鑑定報告顯 示:「累積親子指數為585488.69,可能性為99.00000000%, 本次鑑定共測試1項血型抗原和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丙○ ○是丁○○的父親(如在非親子關係時應有99.99%以上的機會 某項抗原標記不合)。基於和一般國人(在台灣)抗原標記頻 率的比較,丙○○丁○○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以上 。」等情,亦為兩造所所不爭執,並有該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 足參。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血緣關係,其為被告之父親, 且被告已經原告撫育視為認領一節,自堪信為真正。㈣綜上,被告確為原告所生之子,並由原告撫育,且兩造經親子 血緣鑑定結果,亦無矛盾,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其與被告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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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