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7年度,1號
SCDV,97,智,1,2009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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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805
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原   告 美商奧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
            A 9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郭慧雯律師
      林詩梅律師
      張家賓律師
被   告 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
           住苗栗縣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被   告 乙○○  住新竹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95年度附民字
第87),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應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元、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美商微軟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美商奧比多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美商微軟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之著作權受中華民國法律之保護:
按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享有各種版本之 Access、Excel、FrontPage、Outlook、PowerPoint、Word 、Windows等電腦軟體程式之著作權;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 (下稱「奧多比公司」)享有Acrobat、Illustrator、Imag e Ready、Photoshop等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依民國35年中美



友好通商航海條約、82年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 會所簽訂之著作權保護協定,以及著作權法第4條規定,此 等著作物在我國均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合先敘明。二、被告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
  被告黃振剛卡蒙企業社負責人,被告乙○○卡蒙企業社  員工,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乙○○均明知原告等享有 上開電腦程式之著作權,未經原告等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重製或以該重製物為營業使用,竟意圖供卡蒙企業社營業使 用,並基於概括犯意,非法連續重製並使用上述電腦程式著 作於營業處所內供其等營業使用。嗣於93年7月28日,經警 方前往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之營業處所搜索,當日共檢 視8台電腦硬碟與1台伺服器,發現被告等非法重製原告等享 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且扣得內含Windows 2000 Professio nal、2000 Server等非法重製電腦程式軟體之光碟2片(均 已拍照並扣押),此有卡蒙企業社在場人員所簽認之軟體檢 查表及現場拍攝之每台電腦內著作權頁畫面之照片可稽(參 見原偵查卷)。關於每台電腦及伺服器硬碟(編號D1至D8、 編號T1)之編號及其內載軟體名稱版本及序號,詳閱如附表 一所示「搜索電腦軟體明細表」及如附表二所示「搜索電腦 軟體比較表」所載。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程序中,被告等無法舉出購買原告等軟體授權之相關憑證 ,其等侵權事實已臻明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68號、95年度偵字第2954號提起公訴 在案。
三、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前段另 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損害賠償之範圍,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害人得依該 項第1款請求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或依第2款請求侵害人因 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準此,原告等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等負 損害賠償之責,核屬適法有據。
㈡、被告等非法重製原告等之電腦程式,因而其無須付費向原告 購買軟體之合法使用者授權,即得予以使用該智慧財產著作 物,而為營業之用途,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告等



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所節省之購買費用,已然該當於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同時損害原告等販售正版合法軟體 應得之利益,是原告等依法當可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 告等主張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利益:
1、按不當得利要件為: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無法律上原 因等。所謂受有利益,為財產總額因有一定之事實而增加之 意。換言之,因有一定之事實,致財產總額較諸無此事實當 時之財產總額為多,即是受有利益。法律上明認之利益包含 享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獲得之財產上利益,及權利以外 之利益均屬之。另一方面,如有一定事實,致財產總額於有 此事實當時之財產總額應為之減少,然實際財產卻未為減少 ,此時即受有利益。此外,所謂之損害,指應增加之財產未 增加即屬損害,且亦兼指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及應得利益之 喪失兩種情形,合先敘明。
2、次按,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所謂因果關係 ,現行實務及學說意見係採所謂之直接因果關係說,認為受 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兩者間始屬互 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由於同一原因事實,一方發生損 害,他方受有利益時,則謂之有因果關係存在。3、綜上,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非法使用原告等擁有著作權 之軟體達數年之久,而未支出相關應支付之購買軟體費用, 使其財產總額應為減少而未減少,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 且利用該等非法軟體於公司營業用途,增加其業務收入,足 證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因使用該等非法灌錄之軟體確受 有利益。另一方面,原告原可自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購 買軟體支出之費用,獲得一定銷貨之收入,卻因被告黃振剛卡蒙企業社使用非法之盜版軟體,而無庸向原告購買正版 軟體,致原告原應增加之財產未增加,原告即受有損害。準 此,原告受有之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係基於同一之原因 事實,有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其所得之不當 利益,當係於法有據之請求。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於97年7月29日所提民答辯狀中提 及原告主張被告非法重製之軟體數量,與刑事判決中認定之 數量有所出。就此,原告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非法重製之數 量重新整理如附表三所示,並分別就原告奧多比公司及原告 微軟公司說明如下:
1、原告奧多比公司部分:
⑴、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主張:「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非法重 製之軟體僅有Acrobat1套,Illustrator2套,In Design1套



」等語,經查,此數量係有所短少而與刑事判決不符,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非法重製之套數如下:Acrobat 3套,Distill er 1套,Illu strator 3套,In Design 5套,Photoshop 7 套,合先陳明。
⑵、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主張:被告重製之軟體Acrobat,Il lustrator,In Design,Photoshop係以Adobe Design Collec tion(或稱Creative Suite CS2中文專業商業進昇版)為名 之商業套裝軟體進行銷售,並非單獨銷售,則其應屬合計為 單一套裝軟體價格新臺幣(下同)24,042元等語。惟查,原 告奧多比公司擁有著作權之上開軟體,除個別單獨銷售之軟 體外,另有所謂之Adobe Design Collection(或稱Creativ e Suite CS2中文專業商業進昇版)為名之商業套裝軟體進 行銷售,倘使用者以此種套裝軟體將軟體安裝至電腦硬碟時 ,套裝軟體中包含之各種軟體所顯示之軟體序號將會是相同 之一組號碼,然保智大隊搜索卡蒙企業社於同1台電腦中查 獲被告非法重製原告奧多比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軟體,其顯示 之序號皆係不同之號碼,由此可知被告非以商業套裝軟體模 式非法重製至電腦硬碟中,而係以個別之單套軟體分別非法 重製至硬碟中,故原告以此而依個別單獨之軟體分別計算損 害賠償額於法有據,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認為應以套裝 軟體為之計算損害賠償價格,顯無足採。
2、原告微軟公司部分:
  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民事答辯狀所認定之套數亦與刑事  判決認定之套數有所出入,經原告重新計算後,短少之軟體  數量為3套Office 2002 SP2及1套Windows Server2000 。㈡、有關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
1、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於民事答辯狀中言及:「原告計算 損失或被告所失利益時,應扣除原告因購買支出之費用,始 為合理...。」等語。惟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於答辯 狀中並無說明其抗辯之理由及依據,僅空言其已購買之軟體 部分原告已無損失,故應扣除之,顯有不妥之處,被告黃振 剛即卡蒙企業社應就上開論述負說明之責任,以利訴訟之進 行。
2、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雖辯稱其於94年間已購置部分軟體 ,故應扣除購買軟體之費用,然其非法重製軟體於營業用途 使用至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購買部分原告擁有著作權之軟體 期間,非法使用原告等擁有著作權之軟體達數年之久,其使 用該軟體為營業用途所得之利益已不知凡幾,倘因遭查獲後 購置部分軟體即可免除返還該不當得利之利益,對其他合法 購買軟體為營業用途使用之公司來說,豈有公平可言!



㈢、有關被告等所為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 字第462號判決認定在案,故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所言 其無侵權行為,故無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著作權法第88 條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顯與事實相悖,而無足採。㈣、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稱:「原告93年7月28日已明知受 有損害,明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其遲至95年10月2日始提 出起訴狀,請求權已超過兩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惟本案雖於93年7月28日搜索,然被告黃振剛於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皆辯稱其對卡蒙企業社中非法 侵權軟體皆不知情以為卸責,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耗時甚久認定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原告因而不易確 認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為侵權行為人,嗣該檢察署偵查 完畢後認定被告黃振剛乙○○為非法重製行為之共犯,並 於95年8月間起訴,原告於95年8月間乃確認受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為被告2人,旋對被告2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 知悉賠償義務人後至提起侵權行為賠償請求並未罹於2年之 時效期間。
五、關於訴之聲明之說明:
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系爭遭非法重製之軟體產品等,乃原 告等耗盡心力與金錢,整合公司資源由全體員工合力完成之 創作成果,由於原告全體員工兢兢業業之努力,原告等始得 在電腦軟體市場取得全球領先地位。被告為便利其營業使用 及撙節營業之費用,竟以侵害著作權之方式,惡意攫獲原告 等努力之成果,其侵害情節洵屬重大至明。復拷貝軟體僅須 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且軟體之散佈具有快速流通之特性, 而被告等將非法軟體重製於其電腦硬碟中,並另外複製盜版 光碟2片,已然造成原告之極大損害。經查,本件被告等非 法重製原告等之電腦程式,以致其等無須向原告等購買軟體 之合法使用者授權,即得予以使用,被告等因侵害行為所節 省之購買費用,即為被告所得利益,至為顯然。職是,原告 等乃請求依搜索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非法重製軟體套數及其 市價,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因其共同侵權行為及無法律上 原因所得之利益,即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復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 06號判例亦明揭:「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侵 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



」準此,原告等自得要求被告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 據而請求被告等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表四所示之道歉啟事內 文,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
㈢、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按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 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 紙、雜誌。」、同法第99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 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 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由此可知著作 權人於著作權遭受他人侵害時即可依上開條文為如上之請求 ,並非係於著作人格權受侵害方得為如此之請求,故原告於 權利受到被告等侵害時,依著作權法所為之訴之聲明第3項 之請求核屬於法有據之請求,是被告將上開2條文與著作人 格權混為一談,似為刻意誤導視聽,特此說明。六、原告為此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微軟公司298,420元,暨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奧多比公司692,050元,暨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表四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 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㈢、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 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 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之抗辯:
一、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無侵權行為,無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賠償責任:
㈠、被告乙○○在其處理過之5台電腦中,私自從網路違法下載 原告之電腦程式軟體,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並不知情。 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從未指示被告乙○○購買未經授權 之電腦軟體光碟(俗稱大補帖)或自網路下載非法軟體。㈡、被告乙○○在刑事案件之供詞,前後矛盾、不合情理,顯有 重大瑕疵,不能採信:
1、被告乙○○於刑事偵查中稱:「黃振剛...要求我買大補 帖或從網路下載,我就從網路下載安裝。」(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19頁)。在本院審理 時改稱:「黃振剛的確沒有叫我從網路上下載...。」( 見本院95易字第417號(二)卷,第119頁)。



2、被告乙○○稱:「第一階段之合法軟體老舊」。惟第一階段 距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購合法軟體約才1年,顯然被告 乙○○說合法軟體老舊云云,不符常情。
3、被告乙○○針對問題「第二階段...黃振剛明示你去買大 補帖的指示,有無其他人在場聽聞?」,回答:「應該沒有 。」(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417號 (二),第118至119頁)。 然第二階段92年1月1日至92年6月30日期間,分14次共植入  27套非法軟體,地點在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辦公室。查  該辦公環境約13坪左右,除洗手間是密閉外,其他是開放辦 公空間,5至7個員工毗鄰而坐,若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  明示去買大補帖或指使安裝非法軟體,不可能沒有第三者聽  聞,足見被告乙○○所述,不符常情。
4、被告乙○○檢舉時係擔任證人角色,後來被檢察官自動列為 被告偵辦,並非一開始即自陷於己不利,因下列原因不得不 繼續不實之指述:⑴挾怨報復。⑵為檢舉獎金。⑶掩飾私下  使用違法軟體情事:其為電腦管理方便,原作業系統為Wind  ows 98及2000不相同,造成電腦管理很麻煩,如將每台電腦 作業系統均使用Windows 2000時,電腦管理者會變得非常輕 鬆,單純易管理。⑷原告之BSA單位有保護檢舉人之措施 :乙○○因原告保護結果,刑事判決已緩刑確定。5、被告乙○○自承於92年10月底因掛布條事件與被告黃振剛卡蒙企業社爭執,當時雙方有激烈言語衝突拍桌互罵情形, 被告乙○○甚至說:「你沒雇用我損失會更大。」後來被告 乙○○索取加班費獎金未果更形不滿,被告乙○○於92年10 月31日因衝突遭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開除產生怨懟,即 於92年11月檢舉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違反著作權,益見 顯然挾怨報復。
6、被告乙○○在偵查、訴訟期間,雇用徵信社人員搜集被告黃 振剛即卡蒙企業社訊息,數次以自述狀陳述打擊被告黃振剛卡蒙企業社,已非一般檢舉人會有之行為,顯為配合BSA 商業軟體聯盟之方案,出庭作證成功後可領取獎金300,000 元之利益。
7、被告乙○○在刑事案稱:卡蒙企業社有使用盜版軟體情形是 任職第一階段離職原因之一。又稱任職第二階段回任原因為 「黃振剛答應我要將此情形改善」「黃振剛承諾要解決正版 軟體問題,才會去幫忙他。」云云。事實是被告乙○○自第 二階段第1天92年1月1日回任至最後1天92年10月30日離職, 都有安裝非法軟體,幾乎不曾安裝過合法軟體。足見被告乙 ○○上開證詞,均與事實不符,前後矛盾,不合情理。㈢、被告對刑事確定判決已提出再審中:




1、查原刑事確定判決所採用被告乙○○之供述:「第二階段( 92年1月1日至92年10月31日)到職卡蒙企業社沒多久後,因 發生電腦中毒及檔案無法打開等問題,雖有向黃振剛提出報 價建議購買新軟體,但黃振剛以太貴為由,指示依購買大補 帖,伊找不到大補帖,乃自行下載非法軟體黃振剛的確沒 有叫伊從網路上下載」云云(見本院刑事判決書第12、13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第22、23頁)。2、被告乙○○上開證詞不實在,有下列證據證明:⑴、被告黃正剛卡蒙企業社已提出「9台電腦皆有足夠所需合 法軟體之合法安裝表」,已主張D6電腦項次56原已安裝MS W indows NT Workstation 2000 NT版本之合法軟體,有授權 書及89年7月10日送貨單足稽。被告購買之MS Windows 2000 NT版本之功能與該D6電腦下載之非法軟體相同,被告既已購 買合法MS Windows2000 NT軟體,何必指示被告乙○○下載 功能版本相同之MS Windows 2000非法軟體?刑事判決未注 意及此,明顯誤認事實。
⑵、被告乙○○在刑事案稱任職卡蒙企業社第二階段之時間即92 年1月1日下載之非法軟體,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刑事 判決所最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非法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其 重製日期為92年1月1日,是日乃被告乙○○第二階段任職卡 蒙企業社之第1天,實無可能於1日內即有員工反應電腦感染 病毒、被告乙○○找廠商估價、詢問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 社是否購買合法軟體,進而由被告乙○○非法重製安裝,顯 然不合情理。況1月1日乃元旦國定期日,被告黃振剛即卡蒙 企業社在國賓飯店住宿渡假,員工亦未上班,豈有員工反應 電腦問題之理!被告乙○○之證述顯然矛盾不合常理,原刑 事確定判決疏未審酌及此,認定事實明顯有誤。⑶、D7電腦與D6電腦情形相同,原已購買安裝有合法MS Windows 2000 Professional版本軟體,有合法光碟憑證,何必指示 被告乙○○下載功能版本相同之非法軟體?刑事判決未注意 及此,明顯誤認事實。證人方正清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7 年6月11日亦證述:「卡蒙係購買使用合法合法軟體,目測 合法的盒子大約有3、40套,在我業務範圍內這樣電腦軟體 的數量已夠用,並無客戶反應公司電腦太過老舊,無法打開 程式...。」等語相符,原刑事確定判決疏未審酌及此, 認定事實明顯有誤。
㈣、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已購買合法MS Windows 2000 NT軟 體,已如前述,且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從事電腦平面 設計、仲介印刷、影印、產品設計、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 訊供應服務等業務,自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僱



用被告乙○○擔任電腦管理師期間,卡蒙企業社之員工手冊 規定:「四、離職⒉免職:有下列情節之一者,公司得予免 職⑷犯刑法或下載安裝非法軟體者,且自負法律責任蓋與公 司無涉。」即卡蒙企業社員工手冊,已明定員工不得觸犯刑 法或下載安裝非法軟體,豈會囑咐被告乙○○上網購買俗稱 「大補帖」之盜版軟體光碟,或要被告乙○○自網際網路違 法下載非法軟體?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對於被告乙○○ 未經原告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網際網路 違法下載或以其他方法非法重製原告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 腦程式之著作,豈會顯可預見,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刑事判 決對前開證據之內容未詳加調查究明,竟採信被告乙○○不 實證述進而認定被告黃振剛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云云,作為 被告黃振剛有侵害著作權之依據,亦難謂無依法應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所謂證據, 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原審對前開證據之內容依法應予調查而未調 查致內容未明,原尚不得據為論斷之基礎,原確定判決竟採 前開同案被告乙○○內容欠明之證據,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 據,致適用法令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自屬判決違背法 令,並有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矛盾。案經確 定,且於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不利,該刑事判決業經被 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聲請非常上訴中。
二、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已於93年8月26日、94年7月19、21 日購買合法軟體,原告公司已無損失,被告已無得利,原告 公司依民法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利益已 無理由。
三、次按,著作人格權(Moral Right)是以保護著作人名譽、 聲望或其他無形之人格利益為標的之權利,與有經濟上或財 產上利益之著作財產權概念相對。依我國著作權法第15條至 第17條規定,關於著作人格權受保護之範圍包含下列:(一 )同一性保持權:即防止客觀上有損害著作人人格利益之行 為,並避免其著作遭受違反其意思之竄改、割裂、增刪而損 害著作人之名譽、聲望;(二)姓名表示權:即著作人於著 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 、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三)公開發表權:著作人將其尚 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 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之權利。復按,人格



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 請求防止之。姓名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不 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前段及195條後段定有明文。第按,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 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被害人得請 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雜誌,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9條亦定有明文。惟審 視著作權法第89條立法理由及與著作權法第85條、第99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 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 其費用由被告負擔。」為體系解釋,該條無非以著作權被侵 害時,往往對權利人之名譽、聲望及信用有所損害,亦即有 侵害著作人格權情事,得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 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予以回復,倘著作權人僅著 作財產權受侵害,而加害人尚無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情,即 對於著作權人之名譽、聲望及信用,尚難謂有所損害,自無 回復其名譽、聲望及信用之必要。經查,縱認被告黃振剛卡蒙企業社有前揭重製行為僅所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並未 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條、19條 、195條規定及著作權法第85條、第89條、第99條規定,請 求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刊登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及民事 判決主文、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依原告於93年7月28日報警搜索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當 日,業已發現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非法重製原告著作權 之電腦軟體,其於93年7月28日明知受有損害,賠償義務人 且為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遲至95年10月2日始行起訴 ,請求權已超過2年時效而消滅。
五、原告奧多比公司起訴狀附表三部分,金額應為47,042元,惟 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已購買支出117,143元,原告已無 損失,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並無得利:
㈠、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非法重製之軟體僅有 :①Acrobat 1套(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四)(無罪2套 ,附表二編號二三、三十)。②Illustrator(版本10)2套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二六)(無罪1套,附表二編 號十三)。③In Design(版本2.0)1套(即刑事判決附表 一編號二七)(無罪4套,附表二編號十四、十八、十九、 二一)。④Photoshop 0套(無罪7套,附表二編號五、十五 、十六、十七、二十、二二、三一)。




㈡、原告主張被告重製之上述軟體Acrobat,Illustrator, InDes ign,photoshop係以Adobe Design Collection(或稱Creati ve Suite CS2中文專業商業進昇版)為名之商業套裝軟體( 包含Acrobat,Illustrator,In Design,photoshop及golive 等5個軟體)進行銷售,並非各別單獨銷售,則其應屬合計 為套裝軟體計算價格24,042元。再加上單獨Illustrator( 版本10)1套(原告附表三主張23,000元),故原告奧多比 公司起訴狀附表三請求金額應共計47,042元。㈢、然上述原告奧多比公司請求之47,042元僅為銷售之價格,於 計算原告奧多比公司損失或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所受利 益時,應再扣除原告成本後之金額為準。
㈣、查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已於94年7月19、21日(刑事案 不起訴處分後,起訴之前)購買合法軟體Design Collectio n9.0中文版2套78,095元+1套39,048元,共支付117,143元 ,故原告奧多比公司上開損失(或謂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 社所得利益)金額應再扣除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因購買 支出之117,143元,始為合理,原告已無損失,被告黃振剛卡蒙企業社並無得利。
六、原告微軟公司起訴狀附表三部分,金額應為61,040元,應再 扣除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因購買支出之37,900元,始為 合理:
㈠、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非法重製之軟體僅有 :①MS Office(版本2002std)1套(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 號三、四、五、六、七、八)。②MS Office(版本2002pro )1套(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四、 十五、十六)。③MS Office(版本2002 sp2)2套(其中1 套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 二、二十三;另1套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九、三十、 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無罪1套即刑事判決 附表二編號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④ MS Visio(版本2002 pro)1套(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九 )。⑤MS Windows(版本2000)3套(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 號一、十、十七)。⑥MS Windows(版本2000sp4)1套(即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五)。⑦MS Windows(版本2000sp3 )1套(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八)(MS Office 2000無 罪2套,即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編號六、 七、八、九、十);MS Windows 2000無罪1套,即刑事判決 附表二編號十一)。
㈡、惟查原告微軟公司主張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重製之上述 軟體,其中:




1、MS Office(版本2000 std)1套(原告附表三主張17,590元 )、MS Office(版本2000 pro)1套(原告附表三主張21,0 90元)、MS Office(版本2002 sp2)2套(原告附表三主張 20,4702=40940元),共計4套Office套裝軟體。查最新O ffice 2007中文專業版套裝軟體,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 購買1套價格僅10,300元,故應以10,300元4套=41200元 計算。
2、MS Windows(版本2000)3套中,其中1套(即刑事判決書附 表一編號十七)之MS Windows(版本2000)軟體序號OEM代 表隨機版,銷售價格為4,350元,而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 社購買MSWindows XP專業版1套價格僅4,200元,則原告微軟 公司請求金額應共計61,040元。
㈢、然上述原告微軟公司請求金額61,040元僅為銷售之價格,於 計算原告微軟公司損失或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所受利益 時,應再扣除原告微軟公司成本後之金額為準。㈣、查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已於93年8月26日(刑事案不起 訴處分後,起訴之前)購買合法軟體(Windows XP2套7,000 元+Office 2003中小企業版2套16,400元)支付23,400元。 於97年8月12、13日購買合法軟體(Windows XP1套4,200元 +Office 2007專業版1套10,300元)支付14,500元,故原告 美商微軟公司上開損失(或謂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所得 利益)金額應再扣除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因購買支出之 37,900元【23,400+14,500】,始為合理。七、為此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乙○○之抗辯:
一、被告乙○○卡蒙企業社任職期間,工作認真,但內心的怯 懦卻被利用要求為公司電腦安裝非法軟體,以至於鑄成大錯 ,當老闆不顧員工安危,以解職為威脅,要求被告乙○○冒 險掛廣告布條,令被告乙○○當頭棒喝,被告乙○○只好自 動請辭,並挺身而出,向商業軟體聯盟(BSA)檢舉不法, 希望經營者返躬自省,導正偏差觀念,不要再有其他受害者 。
二、被告乙○○雖曾經和初期負責此案之商業軟體聯盟之律師談 及員工被要求安裝非法軟體一事,但嗣後到桃園保智大隊, 卻只能做一問一答的制式筆錄,就細節則無法詳談,直至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始應商業軟體聯盟之 需求,自行以書面自述方式,較完整的交代整個過程,結果



被檢察官起訴。
三、在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乙○○遭另名被告黃振剛恐嚇 及不實指控,並利用法官苦口婆心、力促和解的美意,趁機 於通電話時,偷錄部分內容,見縫插針,以偏概全,企圖套 話影響司法之判決。
四、在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乙○○因不諳相關法律,孤立 無援,歷經10次以上的密集出庭,心身俱疲,因怕再次被利 用,涉及智慧財產權相關刑法,心生恐懼,不敢至公司上班 ,只能打零工,至今依然舉債維生。當初入世未深,如棋子 般被利用,堅持正義,如今身陷囹圄。
五、商業軟體聯盟代表律師團明知被告乙○○被利用,亦無不法 利益,卻向同為被害人和檢舉人之被告乙○○求償,實有違 反誠信與情理,關於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且已超過2年時 效而消滅。
六、為此答辯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微軟公司享有各種版本之Access、Excel、F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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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奧多比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