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 人 庚○○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泉鑫即順發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 臺幣(下同)678,06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 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向其購買物料,尚有價金678,069 元 尚未給付而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貨款。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反 訴被告另積欠反訴原告承攬施作竹南群創光電T1廠房立板及 防煙垂壁工程之工程款836,460 元未給付,而為抵銷之抗辯 ,並以反訴請求抵銷後剩餘之工程款158,391 元,經核反訴 之標的及本訴之防禦方法之抵銷抗辯係相同,為相牽連,且 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其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自應
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2間向原告訂購隔間材料等物料,合計貨 款共新臺幣(下同)720,405 元,同時原告已先向被告收 取訂金42,336元,尚餘貨款678,069 元應於交貨完畢時給 付。而原告已分別於95年12月及96年1 月間交貨完畢,原 告並已於96年1 月間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今未 付等語。
(二)對被告抵銷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於93年8 月11日簽訂分包工程合約書編號930101及00 0000-0(下稱分包契約書)之分包申請書約定,由被告承 攬施作竹南群創光電T1廠房工程,立板部分應施作2200㎡ ,防煙垂壁部分應施作1300㎡,該施工部分總工程款為95 4,000 元,原告承接上揭工程後,就立板部分由小包即訴 外人勝昌室內裝潢行、翔宇裝潢工程行、仕騰工程有限公 司、祥美工程行及被告順發工程行施作。防煙垂壁工程部 分即由小包即被告順發工程行施作,後因未施作完成再委 請訴外人弘潔實業有限公司完成施作。
⒉被告分別於93年9 月及同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分包契約書 之工程款,第1 次請款:立板部分請款數量為875 ㎡、金 額為245,000 元,依合約保留款20%為49,000元,應實付 之金額為196,000 元(含稅價為205,800 元);防煙垂壁 部分請款數量為600 ㎡、金額為156,000 元,依合約保留 款20%為31,200元,應實付之金額為124,600 元(含稅價 為131,040 元)。第二次請款:僅有立板部分,請款數量 1325㎡、金額為371,000 元,依合約保留款20%為74,200 元,應實付之金額為296,800 元(含稅價為311,640 元) 。
⒊因被告工程施作瑕疵、工程延誤,而有分包契約書所約定 之第8 條第10款、第11條、第12條及第14條之情形存在。 公安罰款30,000元,原告事後雇請訴外人翔宇裝潢工程行 於7 月及8 月分別代點工94工及117 工(每工2, 000元, 合計188,000 元及234,000 元);訴外人勝昌室內裝潢行 代點工32工(每工2,000 元,計64,000元),合計516,00 0 元。按分包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原告自得於被告未領 之工程款中扣抵。
⒋惟被告第1 次含稅所得請領之款項僅為336,840 元(立板 工程款含稅為205,800 元,防煙垂壁工程款含稅為131,04
0 元),就上揭扣款516,000 元尚有不足179,160 元。故 被告於93年12月再次請款之應給付立板工程款(含稅)31 1,640 元進行扣除後,尚應給付被告工程款(含稅)132, 480 元,此部分即被告所述原告於97年2 月4 日所匯入12 6,171 元工程款(未稅)。另因防煙垂壁工程被告僅施作 600 平方公尺,故原告於訴外人弘潔實業有限公司完成工 作後,將被告93年9 月第1 次防煙垂壁請款之百分之二十 保留款31,200元於被告所稱時間點付款。 ⒌依分包契約書第4 條及第13條約定,如被告已按月完成所 交付之工程數量,自應於每月25日依實際施工數量報由監 工人員確認進行請款,並無待原告通知驗收或請款之情形 存在。而被告分別在93年9 月以及93年12月間向原告請款 2 次,即未再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至被告提起本件反 訴請求時,已經過3 年多,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 定2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已無給付義務。
(三)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8,069 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於95年12間訂購物料及被告尚積欠原告 貨款678,069元乙節,被告並不爭執。
(二)抵銷之抗辯
⒈兩造另於93年8 月11日簽訂分包工程合約書,分包原告所 承攬竹南群創光電T1廠房防煙垂壁工程,該工程中被告施 作立板工程(合約編號930101)工程款616,000 元(2200 ㎡×280 元=616000元)及防煙垂壁工程(合約編號0000 00-0)工程款338,000 元(1300㎡×260 元=338000元) ,總工程款為954,000 元(未稅)。惟原告僅於94年2 月 4 日匯入126,171 元及96年1 月10日支付票款31,200元, 尚欠796,629 元(未稅),含稅金額為836,460 元,然被 告迄今亦未支付該工程款。
⒉被告就上揭分包工程合約書之施作均為工資,工程材料均 由原告提供,自93年4 月底進場施工,該工程均為配合原 告工地進度施工,並無約定完工日期,至94年1 月底全部 完工,並無工期延誤情形,亦未曾接獲原告通知該工程施 作有何瑕疵情形。被告於95年11月間製作請款單向原告請 款,原告稱業主尚未驗收故無從付款,為此被告於95年12 月間向原告購買上揭料材以為抵銷。又依分包工程合約書 第14、11條之約定,必須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始得向受 業主之罰款或代雇第三人施作之工資轉向原告負責,惟本
件原告未就此舉證證明,其主張並無理由。而原告所提出 之三張點工單上副總經理丁○○審核之日期分別為92年8 月31日與同年12月2 日,與所記載之93年7 月12日不符, 此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⒊依分包工程合約書第13條約定「1工程估驗款80%,票期 :月結一個月票。每月25日前計價一次,按實際施工完成 數量估驗計價,將完工數量及計價金額照會監工人員辦理 請款,次月20日付款。2、驗收20%,票期:月結一個月 。驗收尾款需於該工程經工地主任及業主複驗合格,才得 以付款。⒊請款時必須檢附發票以免延誤請款作業」。由 於驗收係由原告與業主辦理,被告未參與,被告亦一直詢 問原告驗收是否完成,而原告均回覆尚未驗收完成,故該 工程款請求權應自原告通知被告可請求之時起算,迄今原 告並未通知被告已驗收完成可請款,該請求權當然未罹於 時效。又原告惡意隱瞞驗收與否事實,至被告認該工程均 未驗收而等待原告通知,而原告竟以時效完成為抗辯,拒 付工程款,亦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不應採信。 ⒋被告爰以96年9 月5 日民事答辯暨提起反訴狀送達於原告 時主張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此836,460 元 工程款對原告上揭678,069 元貨款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 告尚欠被告158,391 元。
(三)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 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另於93年8 月11日簽訂分包工程合約書,分包反訴被告 所承攬竹南群創光電T1廠房防煙垂壁工程,該工程中反訴原 告施作立板工程(合約編號930101)工程款616,000 元(22 00㎡×28 0元=616000元)及防煙垂壁工程(合約編號0000 00-0)工程款338,000 元(1300㎡×260 元=338000 元) ,總工程款為954,000 元(未稅)。惟反訴被告僅於94年2 月4 日匯入126, 171元及96年1 月10日支付票款31,200元, 尚欠796,629 元(未稅),含稅金額為836,460 元,反訴被 告迄今亦未支付該工程款,以此工程款對反訴被告於本訴所 請求之貨款678,069 元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欠反 訴原告158,391 元。為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抵銷後剩餘工程 款158,391 元,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158, 391元即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
告負擔。(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抗辯同壹、本訴部分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部分(二)關於反訴原告及本訴被告於本訴中所為抵銷 抗辯之陳述,茲不贅述,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2間向原告訂購隔間材料等物料 ,合計貨款共720,405 元,同時原告已先向被告收取訂金 42,336元,尚餘貨款678,069 元應於交貨完畢時給付。而 原告已分別於95年12月及96年1 月間交貨完畢,原告並已 於96年1月間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今未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出貨單以及發票影本(本院96年 度促字第10686 號卷第4 至1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訴部 分所應審酌者在於被告所提出向原告承攬竹南群創光電T1 廠房立板及防煙垂壁工程報酬請求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茲判斷如下:
⒈被告主張兩造於93年8 月11日簽訂分包工程合約書,被告 分包原告所承攬竹南群創光電T1廠房工程中立板工程(合 約編號930101),施作單價每平方公尺為280 元及防煙垂 壁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施作單價每平方公尺報酬為 260 元。而原告已於94年2 月4 日支付126,171 元及96年 1 月10日支付票款31,200元(共157,371 元)之工程款等 情,有該分包契約書二件(本院卷第41至62頁)可按,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主張該工程中被告施作立板工程數量為2,200 平方公 尺;施作防煙垂壁工程數量為1,300 平方公尺云云,惟原 告抗辯被告施作請款立板工程數量為2,200 平方公尺,施 作請款防煙垂壁工程數量僅為600 平方公尺。並提出工程 分包請款單(均影本)3 件(本院卷第63至65頁)為證。 ⑵就立板工程部分,依原告所提出請款日期93年12月25日工 程分包請款單(本院卷第65、297 頁)以觀,已記載累計 數量為「2200」,且依據上揭請款單記載,現場應已完成 施作2200平方公尺數量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派駐現場監 工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13 頁),是被告於現 場施作立板工程2,200 平方公尺等情應可採信。
⑶又依據原告所提出93年10月7 日工程分包請款單(本院卷 第63頁)以觀,業經原告工程助理、工程師、工程單位主 管以及副總經理之簽認,亦可認定被告就上揭防煙垂壁工 程至少以施作600 平方公尺。又依據兩造所簽訂分包工程 合約書(工程編號930101)及(工程編號合約編號000000 -0)(本院卷第41至62頁)所示,該二件合約書中均相同 約定「四、工程總價:實作實算」,是被告既然主張上揭 防煙垂壁工程施作數量為1,300 平方公尺,就原告提出93 年10月7 日工程分包請款單記載600 平方公尺施作請款以 外之防煙垂壁工程700 平方公尺已由被告施作之有利於被 告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依被告請求證人即原 告承攬本件立板及防煙垂壁工程上包訴外人亞翔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主辦工程師戊○○到庭證述: 印象中被告有進行防煙垂壁工程,但有無其他人施作並不 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以觀,並無法認定僅有被告 進場施作防煙垂壁工程。另依被告請求函詢亞翔公司該防 煙垂壁工程實際施作數量部分,經訴外人亞翔公司陳報系 爭防煙垂壁工程實是施作數量為1,279 ,此有陳報狀可按 (本院卷第127 頁),惟現場縱有施作防煙垂壁工程1279 平方公尺,單憑此並無法推斷均由被告所施作。是此部分 被告並未舉證完全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施作防煙垂壁工 程數量超過600 平方公尺部分,尚難採信。
⒊原告所為扣除工程款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審認如下: ⑴依據兩造所簽訂分包工程合約書(工程編號930101)及( 工程編號合約編號000000-0)第8 條第10款均約定「本工 程進行期間,如甲方認為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需由乙方增 加工人或加開夜班趕工時,乙方應即給予照辦不得推諉拒 絕,否則得停止工程計價,直到改善為止,甲方並有權自 行叫工代為施工,其所發生之費用得由工程款內扣除(如 有額外之追加工程不在此限」一節,此有該分包工程合約 書2 件在卷可按。查:因被告未派員施作工程延誤,而由 原告另行雇工施作,每點工2,000 元等情,業經證人己○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99 、300 、301 頁)。且原 告所提出點工驗收單(本院卷第284 頁)上「己○○」之 簽名確證人己○○親簽等情,亦經證人己○○到庭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299 頁背面)。而上揭點工單上副總經理章 上日期為92年8 月31日,雖然與工作時間不符,但是該點 工則單上所記載因順發(被告)出工數不足造成工期延誤 ,代點工施作,點工數94點由小包即訴外人翔宇之內容即 與上揭證人己○○所述大致相符情形,則副總經理章上日
期顯係誤載,不影響該點工單上記載之效力。是原告主張 因被告工程延誤而雇請訴外人翔宇裝潢工程行於7 月代點 工94工,每工2, 000元,合計188,000 元,即為可採信。 則依據上揭分包工程合約書第8 條第10款約定,原告主張 此部分扣除工程款188,000 元即為可採。 ⑵依據兩造所簽訂分包工程合約書(工程編號930101)及( 工程編號合約編號000000-0)第14條約定「⒈乙方(指被 告)如有違反甲方(指原告)之相關規定者,均依甲方設 訂之罰款標準予以罰扣。⒉任何違約扣款,甲方均得自乙 方未領之工程款中扣抵,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 應負賠償」;第8 條第3 項約定「乙方於承攬本工程時, 需簽署『工程承攬安全衛生切結書』,承攬商負責人應了 解所有規範及須遵守事項,並應宣導施工人員了解,並隨 時督導其遵行,故對施工人員在工地內之行為及工作之安 全衛生負完全之責任」;附件工程承攬廠商安全衛生切結 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⒈凡接用電源時,須先經現場監工 人員之許可,不可擅自接用」一節,此有該分包工程合約 書2 件在卷可按。查原告抗辯被告有公安罰款30,000元等 情,有原告提出聯絡單1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9頁), 且該聯絡單確為證人己○○所發出等情,亦經證人己○○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0 頁背面)堪信為真實。是依 據上揭契約約定,原告抗辯被告公安罰款30,000元應從工 程款中扣除即為可採。
⑶依據兩造所簽訂分包工程合約書(工程編號930101)及( 工程編號合約編號000000-0)第7 條約定「乙方(指被告 )需依甲方(指原告)所提施工規範或監工人員所要求之 材料與工法及施工程序確實執行,甲方如發現乙方所做工 程品質低劣或材料不合規定時,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工程 或拆除重做,乙方應即照辦,其損失由乙方負責,並不得 提出任何補償要求」;第12條第3 款約定:乙方對本工程 之施工品質,雖經甲方提出糾正仍無法達到甲方規定之需 求時,甲方得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 部份工程款改招其他承商辦理,甲方因此受到一切損失, 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全責。是依上揭契約約定 甲方即原告如發現被告施工工程品質不佳而具有瑕疵時應 先通知被告改正,被告如不改正方得解除合約由其他承商 辦理。查:
①被告施作立板等工程瑕疵,而由另行雇工施作等情,業經 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11 頁)。又原告所 提出點工驗收單(本院卷第67頁下方、68頁)2 紙上「乙
○○」之簽名確證人乙○○親簽等情,亦經證人乙○○到 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11 頁背面)。而上揭點工單上副 總經理章上日期為92年8 月31日,雖然與工作時間不符, 但是該點工單上所記載有關2F FAB等工程內容與證人乙○ ○所證述被告所施作立板工程範圍是在2 、3 樓立板概分 區域,但詳細位置不記得等語核對,就被告施作工程位置 及瑕疵修改位置大致相符,且該2 張點工單上扣順發工程 款字樣確係由證人乙○○親筆記載等情,亦經證人乙○○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12 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施 作工程具有瑕疵而雇請訴外人翔宇裝潢工程行於8 月代點 工117 工(每工2, 000元,合計234,000 元;訴外人勝昌 室內裝潢行代點工32工(每工2,000 元,計64,000元), 即為可採信。
②惟依據上揭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主張工程瑕疵,而另行 雇工施作之點工費用前提必須由原告先定相當期間請求被 告修補,被告不予修補,方得自行雇工修補瑕疵,而原告 並未主張於發現上揭瑕疵後曾定期通知被告修補,且證人 乙○○到庭證稱:點工找人施作完成後,扣款時才與被告 王泉鑫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12 頁)而言,既然原告未先 定期通知被告修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自行修補瑕疵之費 用。是原告此部分扣除合計298,000 元工程款之抗辯並不 足採。
⑷綜上,原告抗辯應扣除工程款計218,000 元部分為可採, 其餘部分並無理由。
⒋復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及 同法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所謂承認 ,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清償部分債 務,亦有承認之效力。另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且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0 條及同法第137 條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
⑴依據兩造所簽訂分包工程合約書(工程編號930101)及( 工程編號合約編號000000-0)第13條約定「1工程估驗款 80%,票期:月結一個月票。每月25日前計價一次,按實 際施工完成數量估驗計價,將完工數量及計價金額照會監 工人員辦理請款,次月20日付款。2、驗收20%,票期:
月結一個月。驗收尾款需於該工程經工地主任及業主複驗 合格,才得以付款。⒊請款時必須檢附發票以免延誤請款 作業」。是就被告承攬施作立板以及防煙垂壁工程之工程 款百分之八十部分,應係施工期間每月25日計價一次,則 各期百分之八十之工程款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各該期 間起算。
⑵依原告所提出93年6 月25日、93年10月7 日以及93年12月 25日之工程分包請款單(本院卷第63至65頁)所示,被告 已提出93年6 、9 及12月工程款之請款,其所得請領之款 項金額為:以被告施作立板工程數量為2,200 平方公尺; 施作請款防煙垂壁工程數量為600 平方公尺計算,本得向 原告請領工程款總額為772,000 元【計算式:2200×280 +600 ×2600=772000】,惟依上揭契約約定,僅能請領 百分之八十即617600元【計算式:772000×80%=617600 】。上揭被告請求工程款之時效在上揭3 次請求當時中斷 ,惟被告於時效中斷後6 個月內並未起訴請求,所以視為 不中斷。惟原告遲至94年2 月4 日支付部分工程126,171 元予被告,原告此部分清償債務之行為可認為係默示承認 ,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於承認後從新起算二年時效。 又被告主張以95年11月之請款單對原告請求付款,並提出 請款單1 紙為證(本院卷第34頁),為原告所否認,則在 被告未為其他主張舉證情形下,尚難僅以該請款單遽以認 定被告以該95年11月之請款單對被告請求付款。則被告對 於原告617600元扣除原告抗辯扣款218,000 元及原告已給 付之126,171 元後,剩餘273,429 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000=273429】,該部分工程款請求之時效期 間至96年2 月4 日已經完成,是原告抗辯被告工程款請求 權時效完成就此部分而言,為有理由,此部分原告自得拒 絕付款。
⑶又被告分別於95年11月21日、95年8 月23日經第三人亞翔 公司完成立板工程以及防煙垂壁工程驗收計價等情,有第 三人亞翔公司陳報狀1 件(本院卷第352 頁)在卷可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據上揭合約書第13 條約定,百分之二十驗收尾款154,400 元【計算式:7720 00×20%=154400】,需於該工程經工地主任及業主複驗 合格,才得以付款。即被告分別於95年11月21日、95年8 月23日始得向原告請領立板工程以及防煙垂壁工程百分之 二十之驗收款,則被告對原告百分之二十驗收款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分別自95年11月21日、95年8 月23日起算。而 被告提起本件抵銷抗辯及反訴請求時間為96年9 月14日,
此有被告96年9 月5 日民事答辯暨提起反訴狀上本院之收 文章可按(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 已經中斷尚未完成,惟原告抗辯已於96年1 月10日支付防 煙垂壁工程款當中被告已請款600 平方公尺部分之百分之 二十保留款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工程分包請款單可按(本 院卷第6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已收受31,200元。是原告仍 須支付被告上揭百分之二十驗收尾款154,400 元中,應扣 除31,200元,而為123,2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123200】,是被告就此部分123,200 元工程款之抵銷抗 辯即有理由,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並 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所承攬施作立板工程以及防煙垂壁工程 部分工程款請求於123,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而被告應 給付原告678,069元貨款部分,扣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 123,200元範圍有理由部分,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向 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於554,869元【000000-000000= 554869】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7月7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 請求,應予駁回。
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所主張張兩造於93年8 月11日簽訂分包工程合約 書,被告分包原告所承攬竹南群創光電T1廠房工程中立板 工程(合約編號930101)及防煙垂壁工程(合約編號0000 00-0)之工程款請求,於123,2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已 如上述。而上揭工程款債權,業經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 張對於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本訴中所為貨款債權抵銷後 並無剩餘,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8, 391元 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反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本件本訴原告、被告、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
條、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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