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竹簡字,98年度,78號
SCDM,98,審竹簡,78,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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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欄:「一、... (第4 行中 段)神像上之金牌3面,並至金吉安銀樓變賣後,得款... 」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於95年1 月23日確定;又 於95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95年5 月1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36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5年7 月18日確定;又於94年12月 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 第5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嗣於95年8 月28日確定 。上開數案件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 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 5 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科刑:審酌被告因缺錢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均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096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351號1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3 日13至14時許間,在林永勝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61號冠 天下咖啡館(招牌為「冠天下養生名店」)內,徒手竊取掛在 神像上之金牌3面,得手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 嗣其於97年10月22日12時0分許,又前往上處時,經店內員 工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永勝即冠天下咖啡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甲○○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20張在卷足據。綜上,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傅 伊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江 靜 雲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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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