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竹交簡字,98年度,76號
SCDM,98,審竹交簡,76,200902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速偵字第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前因詐 欺案件,…(第6 行後段)竟仍於98年1 月18日晚上8 時30 分許,…(第10行中段)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67 毫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上開事實,業據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應予 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97年4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25日,以97年度簡字第40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7年10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1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不知警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仍貿然 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49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柔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 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 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 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98年1月18日20 時許,在新竹市○○路錢櫃KTV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AT3-853號機車上路,於翌日1 時1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演藝路口,為警攔停並進行 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67亳克,因而發覺上 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柔蓁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 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證。事證明 確,被告前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有本署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五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故意再犯本罪,請論以 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未能深 切體認酒後駕駛對於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另參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請量處罰金6萬元,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