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金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金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甫於10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 應補充「(徒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履行完成日期為105年9 月30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 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自摔,經警委由醫院對其抽血為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3.9mg/dL,超過法定標準,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又其前於10 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罪而由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305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易服社會 勞動履行完成日期為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酒後 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 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 肇事自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6年度偵字第9689號
被 告 卓金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金枝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5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 年12月23日18時30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05% 以上,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將卓金枝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治,並委由 該醫院對其做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63.9m g/ dl (即0.1639%),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金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 ,辯稱:伊當天跟前一天都沒有喝酒,且伊沒有騎車,是用 走的云云。然被告酒後騎車發生車禍一情,有查獲員警職務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資料各1 份及現 場照片張等附卷可稽。且其車禍後經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 為163.9mg/ dl ,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 化檢驗單1 紙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