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13號
SCDM,98,審易,13,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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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丁○○
前列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48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2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瑞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管鉗、破壞剪、一字起子、螺絲套筒扳手各壹支、梅花扳手伍支、鑿子參支、手動吊車壹台、繩索壹條、螺絲套筒伍個、六角扳手拾壹支、工具袋壹個、鐵鍊壹條,均沒收之。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管鉗、破壞剪、一字起子、螺絲套筒扳手各壹支、梅花扳手伍支、鑿子參支、手動吊車壹台、繩索壹條、螺絲套筒伍個、六角扳手拾壹支、工具袋壹個、鐵鍊壹條,均沒收之。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管鉗、破壞剪、一字起子、螺絲套筒扳手各壹支、梅花扳手伍支、鑿子參支、手動吊車壹台、繩索壹條、螺絲套筒伍個、六角扳手拾壹支、工具袋壹個、鐵鍊壹條,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1 年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4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1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因適用減刑條例,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二)乙○○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3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丙○○乙○○丁○○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7年10月20日15時許,結夥3 人以上而共同攜帶綽號「老 鼠」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之 兇器管鉗1 支、梅花扳手5 支、一字起子1 支、破壞剪1 支、鑿子3 支、螺絲套筒扳手1 支、螺絲套筒5 個、六角 扳手11支,及繩索1 條、工具袋1 個、鐵鍊1 條、手動吊 車1 個等物,由乙○○駕駛車牌號碼6392-MZ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丙○○丁○○、「老鼠」,4 人共同前往位於新 竹縣關西鎮老社寮15之1 號之屬南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華公司)所有之廠房內,剪斷該公司設置於配電室 變電箱內之銅線,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銅線300 公斤,得手 後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嗣為巡邏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南華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行竊工 具及行竊所得之銅線。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 吳月華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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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