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13號
SCDM,97,重訴,13,20090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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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4791、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七、九至十九、二十一至三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戊○○(綽號阿牛)因經濟狀況拮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仍萌生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犯意,先自陳順貴( 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處取得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毒流程筆記及麻黃素,於民 國97年7 月初起,陸續買進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醋酸 、氫氧化鈉等化學藥品、器具等物,再於同年7 月7 日起借 住丁○○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9 鄰大南坑7 號之 1 民宿,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處所,戊○○進住民宿後, 隨即依上開製毒流程筆記之記載,將該麻黃素等原料加工製 造欲合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成品,於同年月7 日晚間7時 許,因氫氧化鈉不夠,而山區手機訊號不佳,戊 ○○遂借用丁○○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順 貴詢問:「氫氧化鈉在哪邊?我都不夠」,並提及:「對, 那我要怎麼弄,把東西先放著,明天再加到那個,加到11」 、「沒有連續動作不知道這樣會怎樣」、「搞到7 還是8 而 已啊!要到11嗎!」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現況,丁○○在 一旁聽聞後,得知戊○○在民宿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遂基於 幫助犯意,並要該民宿之清潔人員庚○○暫時不要到民宿, 而未告知原因。嗣於同月10日下午某時許,因丁○○之胞弟 陳輝明有朋友多人要到民宿遊玩,丁○○與其不知情之妻丙 ○○要庚○○不要讓陳輝明之友人上民宿云云,惟因陳輝明 之友人已在前往北埔民宿的路上而無法阻止,庚○○將此轉 知丁○○後先至民宿清潔,陳輝明當日隨後也到北埔民宿,



均看見戊○○居住在民宿內。又因7 月12日星期六有客人預 約至北埔民宿住宿,庚○○將此事告知戊○○,希望戊○○ 於翌日即97年7 月11日搬離民宿。然庚○○於7 月11日至該 民宿打掃時,見戊○○仍在民宿內,庚○○遂於7 月11日晚 間9 時53分37秒以電話聯繫丁○○,稱:「你不是來載那個 阿牛(指戊○○)嗎?」、「是哦,他怎麼在這裡沒有走呢 ?」、「以後不要讓他在這邊了啦」等語,婉轉告知丁○○ 希望戊○○搬出民宿,惟丁○○因先前已要求庚○○暫時不 要讓人到民宿,但卻仍有客人上山至民宿住宿遊玩,心有不 悅,便在民宿內摔東西,並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13秒以電話 向友人姜曉芳抱怨稱:「他(指戊○○)上面放了4000多萬 的安非他命,然後這些鄉巴佬,為了2 千、3 千元在做生意 ,我現在有點不爽」等語,暗指庚○○是鄉巴佬,並對庚○ ○稱:「害我損失5 百萬元」、「你不知道樓上有放兩公斤 的安非他命」等語後,丁○○更形激動,庚○○見狀,隨即 與其夫梁國寶及小孩離去。丁○○復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再 次致電姜曉芳稱:「我很不爽拉」,又於翌日即97年7 月12 日凌晨1 時許致電姜曉芳稱:「我把阿玲趕走了」等語。且 因戊○○有製造毒品之前案紀錄,陳輝明因見戊○○在民宿 住宿,恐戊○○在民宿內製造毒品,徒惹事端,遂由陳輝明 之妻乙○○於7 月12日中午12時55分52秒以電話聯繫丁○○ ,稱:「大哥,牛大哥(指戊○○)在那邊做那個你要跟他 勸一下,不要在我們房子裡面弄啦」、「我知道啦,1 、2 天就沒關係,不要一直這樣搞下去就好了,我想說我們祖先 都在那邊,這樣搞下去不好!」等語,亦以委婉之方式告知 丁○○希望戊○○搬離民宿,惟丁○○為幫助戊○○完成甲 基安非他命之製作,答稱:「1 、2 天就好了阿」、「就這 1 、2 天而已,不然在中壢用哦」,以安撫乙○○等人,使 得戊○○得以繼續在民宿內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中 部地區巡防局嘉義機動查緝隊等單位所組成之專案小組依通 訊監察掌握重要事證後,於97年7 月13日晚間7 時許,至該 民宿執行搜索,於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知悉上情, 戊○○因而製造未遂而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戊○○、丁○ ○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應得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上開時、地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向陳順貴拿取麻黃素、附表編號1 之製毒流程 筆記及附表編號16、17之化學物品,再至大賣場、化工行購 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物,而附表編號9 至 13之物均為其製造而得,其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遂之犯行,惟辯稱:依據本案鑑定人之鑑定內容,從製 毒流程及現場查扣物品觀之,不可能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命,也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是其誤認依扣案附表 編號1 之製毒流程可製出毒品,故本件並不會發生製造出毒 品侵害他人之危險,符合不能未遂之客觀未遂理論,應依刑 法第26條之規定判決不罰云云;被告丁○○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提供民宿供被告戊○○作為製毒場所,其確有幫助被 告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惟辯稱 :被告戊○○著手製造毒品之方式無從製造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及氮氮二甲基安非他命,符合刑法第26條之規定 ,應屬不罰,其幫助行為亦失所附麗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供承其參照如附表編號1 之製毒流程,製毒之步 驟依序為:⑴以等量麻黃素、冰醋酸即本件附表編號18之物 、兩倍純水,放在玻璃盆內,再放在電磁爐上加熱,玻璃盆 、電磁爐中間鋪上鋁鉑紙,但導電效果不好,就放在瓦斯爐 上慢慢加熱,一邊加熱,一邊攪拌,玻璃盆內放有溫度計, 溫度不能超過80度,快超過溫度就關掉爐火,還是要再攪拌 ,整個過程要1 小時,之後冷卻到常溫,再放在瓦斯爐上再 加熱,溫度不超過80度,整個過程也要1 小時,之後再冷卻 。⑵冷卻完之後,視總量多少,再加上總量1%的鹽酸,此部 分所加入之鹽酸係附表編號17內之液體,附表編號17之物為 陳順貴所提供,之後攪拌20分鐘,攪拌同時放在爐子上加熱



,但是該張製毒流程沒有記載加熱到幾度,有時候要沸騰, 就關小爐火,加熱20分鐘。⑶加熱20分鐘後,就加入氫氧化 納,以試紙測試液體的PH值是多少,一定要加到PH值到11才 停止,97年7 月7 日當天,將所有氫氧化納全部加完之後, PH值只有到8 而已,就打電話給阿貴即陳順貴問有無氫氧化 納,但阿貴說他現在身上沒有,自己隔天便下山去中壢化工 行買2 瓶氫氧化納,此時所加之氫氧化鈉為附表編號27之物 ,先將前天放在瓦斯爐上的液體以小火再加熱,再慢慢倒入 氫氧化納,讓PH值慢慢到11,再依照該紙步驟3 所寫取其油 值,當時不太知道是否要等冷卻再取油質,所以就沒有冷卻 ,而在玻璃盆上鋪上濾網過濾油值,讓油質及水流到另一玻 璃盆內,原來的玻璃盆內是已凝固成固體的渣。⑷再讓有油 質及水的玻璃盆放在瓦斯爐上加熱,慢慢倒入鹽酸,此時所 加之鹽酸係附表編號16之物,一般攪拌到PH值為7 ,再冷卻 之後放入冰箱冷藏12小時,溫度控制在攝氏4 度,12小時之 後,再取出過磅。⑸當時是1500克結晶體,加入兩倍的純水 即3000克慢慢加熱,並且加入結晶體總重量5 分之1 即300 克的鹽巴,溫度加熱到60度,之後再加入結晶體總重量4 分 之1 即375 克的氯化納,之後加熱到80度,再煮10分鐘之後 冷卻,再放在冰箱冷藏12小時,溫度控制在4 度,時間到了 就拿出該容器,將裡面的結晶體約300 克拿出來,發現是一 片一片的,不是一般結晶體塊狀,燒一下,發現有臭味,再 將結晶體加入等量的純水,加熱到80度,再關掉火,冷卻至 70 度 ,開小火,再加熱到80度,冷卻之後,再放入冰箱冷 藏12 小 時,溫度是4 度,第一次做好的成品取出結晶體剩 餘的液體,我再以最後一步驟加熱到80度,再煮10分鐘,冷 卻之後再冷藏超過12小時,約15、6 個小時再拿出來,發現 有結晶體,再取出結晶體試燒,發現還是不行,就將結晶體 及取出結晶體剩餘的液體一直重覆加熱、冷藏,此部分之結 晶體及剩餘液體即附表編號9 至13之物。此階段結晶完成後 有臭味,便上網查詢後,加入附表編號23活性碳除臭,再把 結晶融掉,再讓它結晶等語(見97年7 月14日偵訊筆錄、97 年度偵字第4791號卷一第101 至104 頁、98年1 月13日審判 筆錄)。並坦認其於97年7 月7 日在被告丁○○所提供之民 宿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7 月13日晚間7 時許,為警在該民宿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有搜索 扣押照片、現場照片及通訊譯文附卷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 4791號卷一第24至69頁、本院卷第169 至211 頁、97年度偵 字第4791號卷一第82頁至88頁)。而本件附表編號9 至13容 器內之液體及沈澱物,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



甲基麻黃」成分,酸鹼值均為PH8 ,附表編號17則檢出SO Cl2 即亞硫醯二氯,可做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鹵化步驟之化 學物質,附表編號25之3 個量杯中有2 個量杯、附表編號26 之4 個漏斗中有1 個漏斗,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 料「甲基麻黃」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0970105834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97年度偵 字第4791號卷二第108至110 頁)。
㈡甲基麻黃係列管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四級毒品之毒品 先趨物,為製造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即氮氮二 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 月25日刑鑑字第097019247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56 頁)。又N,N-二甲基安非他命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而國內甲基安非他命合成方法係以 「(假)麻黃」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其製造 方式較常使用之方法包含:Emde方法,即「(假)麻黃」 經氯化、氫化、純化結晶;Nagai (Moscow)方法,即「( 假)麻黃」經碘化及純化結晶;Birch 方法,又稱Nazi方 法,即「(假)麻黃」經鋰/ 鈉(及氨)反應及純化結晶 ,「甲基麻黃」若用於製造N,N-二甲基安非他命,則流程 與(假)麻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類似,較常見方法亦為氯 化、氫化、純化三階段,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 12月2 日刑鑑字第097017763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39 頁)。氯化階段在臺灣是用SOCl2 即亞硫醯二氯及一些 有機溶劑;氫化階段重點是在催化試劑、緩衝試劑及氣體, 須配合相關設備;純化部分就是要讓它變乾淨,只要有機溶 劑及產生結晶東西,此步驟常會使用一些東西以加速結晶, 在本案即小冰箱及氯化鈉,有鑑定人己○○於本院之證述可 稽(見98年1 月13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231 頁),而被 告戊○○上開所述製毒步驟⑴,並不在一般製毒3 階段流程 內,不知是何用意,步驟⑵若加入之鹽酸係附表編號17內之 液體SOCl2 ,即與前述氯化階段相符,而步驟⑶⑷⑸幾乎都 是純化階段,就是調整PH值再加入鹽巴去煮,在扣案附表編 號1 之製毒流程中並未記載氫化階段。在製造毒品工廠內, 甲基麻黃可以當成做氮氮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由現場 設備來看,第一階段SOCl2 可以和甲基麻黃素成氯化反應, 從氯化階段來看,本件扣案物品有些器具有些是符合的,但 氯化要產生氯甲基麻黃素,但是液體鑑定過程中,沒有檢出 這個反應,只有檢出甲基麻黃素,這有兩個原因,一個是沒 有反應成功,另一原因是這步驟沒有做即沒有加入SOCl2 。 第二步驟是氫化,氫化需要耐高壓鋼瓶及氫氣,我們從鑑定



內容及扣案物品沒有看到這兩種東西,第三階段是純化階段 ,要產生氮氮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本件檢出的是甲基麻 黃素,可知被告戊○○的成品是沒有成功的,但就器具來看 ,要經過層層過濾、加熱及結晶步驟,因本案鑑定書裡面器 具是有的,在扣案液體有檢出氯化鈉及鹽酸,經詢問偵查人 員,這些扣案液體都是在冰箱內查獲,綜合這些內容,我們 認為第三步驟是可行的,但是沒有成功,所以維持在原料, 氮氮二甲基成分沒有出來等語,有鑑定人己○○於偵訊時之 證述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4791號卷二第117 至119 頁)。 至本件附表編號9 至13等物,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之設備 、化學品及本案鑑定結果之證物外觀,酸鹼值及檢出成分等 綜合研判,認尚符合純化階段所需,惟本案並未檢出N,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 月2 日刑鑑字第097017763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 9 頁)。是本件附表編號17之SOCl2 即亞硫醯二氯係供氯化 階段所需之物,而附表編號3 、5 、8 、14至19、21至36等 物又分別為氯化、純化階段所需之化學品及設備(見附表製 造過程使用階段欄所載),有上開鑑定書及鑑定人己○○當 庭勾選製毒階段用品資料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後附之證物袋內)。綜上調查結果,在上址查獲如附 表編號3 、5 、8 、14至19、21至36所示之物確係供作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情,亦堪認定。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一般要經過氯化 、氫化、純化階段,氯化階段通常是使用亞硫醯二氯當作氯 化試劑,本件查獲的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再加入 氯化試劑,經過氯化後會變成「氯甲基麻黃素」,再經過氫 化、純化就可以合成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己 ○○於偵、審時證述明確(詳上述)。又甲基麻黃即甲基 麻黃素,與(假)麻黃皆可供製作甲基安非他命,N,N-二 甲基安非他命在臺灣常見之原料是甲基麻黃,製造方式與 甲基安非他命類似,安非他命也可以用同樣方式製造,原料 常用的是去麻黃,但目前臺灣無查獲類似案件,甲基安非他 命常用之原料為麻黃,國內案例中大部分以(假)麻黃 為其先驅原料,甲基麻黃與麻黃外觀差不多,大部分來 自中藥麻黃,也有合成的,兩者成分可因「去甲基化」或「 甲基化」,反應相互轉變,在實務案件中曾發現麻黃裡面 殘留微量甲基麻黃,業據鑑定人己○○證述在卷(見98年 1 月13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一第230 至231 頁反面),是 本件被告戊○○供承其向陳順貴取得麻黃素以供製造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然依鑑定人己○○上開所述,亦可能因該麻 黃素中殘留甲基麻黃,而於本案附表編號9 至13等物內檢 出甲基麻黃。再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所示液體, 經鑑定結果其內之係含有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 ,然無毒品先驅原料麻黃之成分,亦無檢驗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鑑驗書在 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4791號卷二第108 至110 頁),則 依據鑑定人己○○前開:甲基麻黃即甲基麻黃素,與(假 )麻黃皆可供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在實務案件中曾發現麻 黃裡面殘留微量甲基麻黃,又安非他命可以用與甲基安 非他命一樣之方式製造,但安非他命原料為「去麻黃」,且 目前臺灣無查獲類似案件等語,及被告戊○○供稱係向陳順 貴拿麻黃素及前揭製毒流程後,製成如附表編號9 至13所示 之液體,本案被告戊○○係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然尚未 達既遂之程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 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 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 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 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例如:行為人自信有超能力 ,持其明知無殺傷力,但外觀完好,足使一般人均誤認有殺 傷力之手槍殺人)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 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 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 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例如:誤認以砂糖食 於人可發生死亡結果)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 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 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告戊○○ 氯化及純化均未成功,亦欠缺必要之「氫化」階段,雖欠缺 氫化階段亦有可能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但國內尚無其例,且 依被告現有原料、器材及製程,刑事警察局亦研判無法由甲 基麻黃製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主觀雖欲 製造安非他命,但因對製毒手段之重大認識錯誤,客觀上卻 不能製造成功,其不能完成犯罪之結果又因原料、器材及製 程上之缺陷而無製造完成之危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所示,應認本件屬不能未遂云云。惟查:
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6條規定,只有更改法律效 果為「不罰」,至於構成要件則未更動。而不能未遂之成立



,應有二個要件:一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二為「無 危險」,這兩者必須兼備,方可成立不能未遂。其中「不能 發生犯罪之結果」,應解為所有未遂犯皆存在之要件,而「 無危險」則解為區別不能未遂與普通未遂之關鍵,亦即不能 未遂之問題核心,應在於「有無危險」之判斷上。近來學界 有引用德國刑法第23條第3 項不能未遂之立法規定及學理, 從行為人是否出於「重大無知」而著手之觀點來判斷危險之 有無,藉以決定不能未遂適用之範圍,而非客觀上是否具有 實現構成要件之可能性來判斷危險之有無。例如行為人誤以 為糖粉具有毒性(而非誤以糖粉為砒霜),投入他人飲料中 ,希望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即屬出於重大無知之不能未遂 ;反之,若誤認糖粉為砒霜,則非出於重大無知之不能未遂 ,而屬於所謂之一般不能未遂,在處斷上等同於普通未遂( 參照黃榮堅「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2003年10月初版,第 125 頁以下;蔡聖偉「論刑法第26條但書之適用」,軍法專 刊第43卷第4 期,第18頁以下)。亦有認為刑法第26條規定 的「無危險」,即是德國刑法第23條第3 項的「重大無知」 。這是對於一個實存概念的不同寫照。判斷有無危險,應以 行為人所使用的手段是否必然的、恆常的、終極的無用;被 攻擊的客體,是否必然的、恆常的、終極的不存在;從旁觀 者的立場,認為行為人誤認了事物的普遍性質,即是行為人 發生了重大無知,也就是客觀上的根本無危險,才是不能犯 。至於行為人誤認事物的普遍性質,是指錯認自然法則,而 非錯認事實情狀。例如行為人以微量的鎮定劑殺人,認為劑 量足以致死,但卻毫無致命作用,這並非不能未遂,而是普 通未遂。鎮定劑的致命作用,並非一般人可以判斷,因此行 為人並未錯認自然法則,而是錯認事實情狀。亦即行為人沒 有「重大無知」;從旁觀者的角度看,此下毒行為對被害人 「有危險」,所以是普通未遂(參照林東茂「不能犯」,月 旦法學教室第38期,第91至92頁)。而上開見解均係引用德 國刑法第23條第3 項不能未遂之立法規定及學理,從行為人 是否出於「重大無知」而著手之觀點出發,另加入其他考量 條件,來判斷危險之有無,藉以決定不能未遂適用之範圍, 均有值得參考之價值。但其差異性不大,蓋「主觀歷程與客 觀歷程之對應太愚蠢或太離譜」之情形,即在客觀上是否有 「重大無知」之情形;「一般人對於法律的信賴」被動搖之 程度,與從旁觀者的立場,認為行為人誤認了事物的普遍性 質,對被害人「有危險」之觀點,實際並無不同,因此上述 見解對於不能未遂之判斷標準,應屬雷同。對照上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彼此判斷標準相去不遠



。因此無論引用德國刑法第23條第3 項不能未遂之立法規定 及學理,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從行 為人是否出於「重大無知」而著手之觀點來判斷危險之有無 ,或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 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 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均不失為值得參考之判 準。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上開最高法院「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 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 ,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 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 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 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之判定標準,被告戊○○既供稱先 向陳順貴拿取麻黃素、附表編號1 之製毒流程筆記及附表編 號16、17之化學物品,再至大賣場、化工行購買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物,在上開時、地著手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製成附表編號9 至13之物,而本件查 獲的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再加入氯化試劑,經過 氯化後會變成「氯甲基麻黃素」,再經過氫化、純化就可以 合成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又甲基麻黃即甲基麻黃素,與 (假)麻黃皆可供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己○ ○於偵、審時證述明確,另本件附表編號17之SOCl2 即亞硫 醯二氯係供氯化階段所需之物,而附表編號3 、5 、8 、14 至19、21至36所示之物又分別為氯化、純化階段所需之化學 品及設備,有上開鑑定書及鑑定人己○○當庭勾選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之證物袋內),已如上述。 被告戊○○既著手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實行,且依其 使用之麻黃素原料仍有產製出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 非他命之可能,縱因原料不足、技術欠缺,或遭警查獲等一 時偶發之因素,致未克其功,亦僅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等情甚詳。
㈢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 月25日刑鑑字第970192475 號函內:依被告戊○○偵訊筆錄 內容及扣案製毒流程,被告戊○○所述之藥品名稱與實物不 符(例如被告戊○○稱鹽酸,經本局鑑定實係SOCL2 即亞硫 醯二氯),且設備亦不足,而無法製造N,N-二甲基安非他命 之記載,辯稱本件係屬不能未遂,而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戊 ○○已供承其上開所述製毒步驟⑵中所加入之「鹽酸」係附 表編號17之物,而編號16、17之物、製毒原料麻黃素及製毒



流程均為陳順貴所提供,且陳順貴說第一階段要用大瓶的即 編號17;第二階段用小瓶的即編號16,其所謂的第一階段是 在製毒流程上原料加水加醋酸,運轉完畢後加入1%鹽酸,就 是加大瓶的,小瓶的用處就是加入氫氧化納之後把ph值增加 到11,再用小瓶鹽酸將ph值降到7 等語,是本件扣案附表編 號1 製毒流程步驟⑵所記載之「強酸」,業經陳順貴及被告 戊○○特定為附表編號17之物,且該物經鑑定係氯化過程所 需之SOCl2 即二氯亞硫醯,而氯化階段中SOCl2 為重點,亦 據鑑定人己○○到庭證述在卷,是縱使扣案之製毒流程步驟 ⑵記載之「強酸」或被告戊○○供稱之「鹽酸」,與該物鑑 定實係SOCl2 即二氯亞硫醯不符,亦不影響本件被告戊○○ 依據製毒流程進行步驟⑵即係將取得之製毒原料加入SOCl2 即二氯亞硫醯已進行氯化步驟,自不得僅因被告戊○○所述 之物品名稱與實物不符,即認定被告戊○○無法製造出第二 級毒品而無危險侵害之可能;況被告戊○○供述其確有加入 氯化階段所需之SOCl2 ,而在本件鑑定結果中雖未檢出氯化 甲基麻黃,惟此亦據鑑定人己○○證述:因被告戊○○在 上述步驟⑴並未將水煮乾,可能導致麻黃素原料與SOCl2 之 結合產生問題,或因被告戊○○在加入SOCl2 之後又有許多 的流程,其無法預期該流程是否會讓氯化甲基麻黃產生變 化等語(見98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一第232 頁) ,是被告戊○○確已著手進行氯化階段甚明。另鑑定人己○ ○雖到庭證稱:依據本件製毒流程、原料及設備,沒有辦法 不經氫化階段完成N,N-二甲基安非他命,且製毒流程裡面並 沒有提到此氫化階段所需之緩衝、催化試劑,又查獲物品中 缺少氫化階段所必需之設備等語,然本件扣案物中確有氫化 階段所需之緩衝試劑,業據鑑定人當庭書寫該緩衝試劑之名 稱在卷,而被告戊○○於審理時供述其製作出之結晶物燒過 後有臭味,便上網查詢,另購買附表編號23之活性炭,加入 結晶熔掉之後再結晶等情觀之,可知被告戊○○並非完全侷 限於依照扣案製毒流程之方式製毒(見98年1 月13日審理筆 錄,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尚無從謂被告戊○○如未被查 獲,不會也不能再詢問陳順貴或他人以購買必要之化學溶劑 或設備以進行氫化階段,而被告戊○○亦供稱,其因經濟拮 据為供己施用而製毒,其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判刑確定之前科,顯見其確有接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經驗,另其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年6 月在案,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該 判決、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138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128 頁),顯見 被告戊○○亦有接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從而 ,本件尚無從因扣案製毒流程欠缺製毒3 階段中氫化階段之 流程,或被告戊○○尚未備置氫化階段之設備及化學溶劑以 進行氫化程序,即謂其以麻黃素原料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絕對無製成之危險,亦即綜合被告戊○○行為時主觀 上特別認識之事實係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本 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 本件查獲的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再加入氯化試劑SOCl 2 後會變成氯甲基麻黃素,再經過氫化、純化就可以合成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又甲基麻黃即為甲基麻黃素,與(假 )麻黃皆可供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上述,一般應 會認為被告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危險, 被告戊○○雖辯稱其誤認該製毒流程得製造出第二級毒品而 著手,但實際上並不能製造出第二級毒品云云,然此僅因一 時、偶然之原因,並非出於被告戊○○重大無知之不能未遂 。綜上所述,依本件之客觀事實以觀,其行為顯已具有一定 之具體危險,而有完成其犯罪之可能性存在,則被告戊○○ 該部分製造毒品未遂之結果,仍應屬「普通未遂犯」,本件 尚難逕論以「不能未遂犯」甚明。是被告戊○○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且可能造成法益之破壞,已至灼然,縱因原料或技 術關係,或因未反應成功,或因遭警查獲而未克其功,均屬 障礙未遂,上開辯護意旨主張本案為不能犯乙節,尚非的論 ,難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㈣而被告丁○○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民宿供被告戊○○ 作為製毒場所之幫助犯行,此亦有證人陳輝明即被告丁○○ 之弟、乙○○即被告丁○○之弟媳、庚○○、梁國寶、梁美 珍即被告丁○○之妻等人、姜曉芳之證述在卷可稽(陳輝明 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4791號卷一第121 至122 頁、第174 至 189 頁,乙○○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124 至125 頁,第4791 號卷二第53至60頁,庚○○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4791號卷一 第154 至165 頁、第174 至189 頁,梁國寶部分見97年度偵 字第4791號卷二第53至60頁,梁美珍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 4791號卷二第53至60頁,姜曉芳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4791號 卷一第149 至152 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照片、現場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譯文表、對戊○○等人通話位 置分析表、庚○○手機內簡訊之翻拍照片共4 張、庚○○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 47 91 號卷一第24至69頁、本院卷第169 至211 頁、97年度 偵字第4791號卷一第82至88頁、97年度偵字第4791號卷二第



64至69頁、97年度偵字第4791號一卷第166 至167 頁、第 168 至170 頁),是被告丁○○確有幫助被告戊○○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其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 辯,然被告戊○○本件製造毒品之行為並非不能未遂,已如 上述,是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丁○○有幫助被告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戊○○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尚未製得可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即為警查獲,核 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本件犯罪既為未遂,應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丁○○所為係提供民宿作為被告 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場所等助力,並無實際參與 製毒或提供資金購買原料、器具、幫忙載運原料等構成要件 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提供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中之助力 ,為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丁○○與被告戊○○為共同正犯 ,惟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認定,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被告丁○○雖知悉被告戊○○已 購入化學原料、器具,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僅 為提供場所之助力,衡情應屬製造安非他命構成要件行為以 外之行為,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與被告 戊○○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 ○應僅堪認係幫助犯,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見97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48 頁 )。被告丁○○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為幫助犯,另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戊○○於上址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及被告丁○○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場 所之助力,均係為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 ,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 續犯。爰審酌被告戊○○丁○○前有賭博等前科,均素行 非佳,猶不知悔改,為供己施用,被告戊○○竟為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丁○○則施以助力,造成



毒品可能泛濫,危害社會非輕,惟念扣案附表編號9 至13 之液體及沈澱物均未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復未進行結晶純化 至可供施用之程度及外流,對社會之危害性自難與製造出已 結晶純化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性相比擬,是與之相較 其情節自有輕重之別,且被告戊○○犯後供認其製造毒品之 方式,被告丁○○亦於審理時終能坦認幫助製造毒品之犯行 ,態度均認尚可,併參酌被告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 尚可、被告丁○○為高工畢業,經濟狀況還好等一切情形, 認起訴書就被告戊○○求處有期徒刑20年,就被告丁○○求 處有期徒刑10年均屬過重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又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審理時終能坦認 幫助製造毒品之犯行,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併斟酌被告丁○ ○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認應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被告 丁○○當庭亦表示願向公庫給付一定之金額,請求本院給予 緩刑之諭知,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 丁○○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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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