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緝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 3月30日以92年度 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並於92年4月21日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 5月15日以92年度竹東 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2年6月16日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8日以93年度易字第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3年3月29日確定,上開各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 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 護管束,嗣於94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二、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 砲、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不詳 時間、地點,因不詳原因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 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7.8mm金屬彈 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 1顆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 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嗣於96年 6月19日 凌晨 1時25分許,乙○○攜帶上開槍支、子彈至新竹縣竹東 鎮○○路27號,準備開啟其停放該處車牌號碼 0967-GY號自 用小客車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其手中持有安非他命 1包 (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 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易字第30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在其身上查扣具 殺傷力之上開槍枝、子彈,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 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 97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 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扣案之可發射子彈之仿 WALTHER廠 PPK/S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直徑7.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惟 辯稱略以:本案系爭槍、彈並非其所有或持有,又警方未於 第一時間表明身份及拍照錄影存證,且照片上未標明拍照時 間,明顯屬於事後重建現場,有違程序正義云云。惟查:1、關於本案系爭槍、彈查獲地點之新竹縣竹東鎮○○路27號該 處,於本案發生時之96年6月19日凌晨1時25分許,被告確實 將車牌號碼 0967-GY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地,並於其時在 該地點之對面訪友完畢欲回該處開車,且當時除本案查獲員 警外只有被告 1人在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警方查獲 你時,你要無在場?尚有何人?)有的,只有我 1人」、「 (當天你被查獲之前,你去哪裡?)當時我去停車地點對面 的 2樓去找人,找完了,準備要回來開車」等語在卷(3738 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甲○○證述:「(查獲現場除了你們警員 3人及被告外,尚 有何人?)所長後來在凌晨 1點40多分才到,當時我們已取 出手槍」、「(查獲之現場尚有何人?)只有我們 3人,所 長是最後才來」、「(你們在埋伏現場有看到乙○○跟其他 人同行?)就只有看到乙○○ 1個人要去開車,並沒有看到 有人與他同行」等語(3738號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279 號 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 111頁);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徐定 明證述:「(查獲之現場尚有何人?)只有我們 3人,所長 是最後才來」等語( 279號偵卷第46頁);證人即本案查獲 員警楊場洲證述:「(查獲之現場尚有何人?)只有我們 3 人,所長是最後才來」等語大致相符( 279號偵卷第46頁) ,且有偵查報告 1份在卷可稽(3738號偵卷第18頁),足認 本件案發當時新竹縣竹東鎮○○路27號該處,除本案查獲員 警外確實只有被告1人在場之事實,應可認定。2、關於本案系爭槍、彈查獲、發現之經過:
⑴、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甲○○證述:「(當天查緝情形?)當 天我們在該處看到該自小客車,但是沒有看到人,我們就在 附近埋伏,後來到凌晨 1點半左右被告就走過來開車,見他
手上拿著東西,右側腰際膨膨的,我就與徐定明上前壓制被 告在地上,要他不要動,楊場洲就下車警戒,後來將被告壓 制在地上,發現他手上拿著 3包安非他命,我就問他什麼名 字,他告訴我他是乙○○,我確定他就是我們鎖定的對象, 就先上手銬,後來徐定明在他身上右側腰際搜出 1把手槍, 內有子彈 1顆,保險已經打開,我們查獲之後就將槍放在被 告頭部前方地上,後來我們還無法將子彈取出,還問他要如 何取出,後來是他教我們,徐定明才將子彈取出」、「(為 何會到上開地點去?)因為那是我接到線報說乙○○在場毒 品交易,說他很兇殘,身上可能帶有槍」、(「埋伏多久後 ,何時看到乙○○在案發地點出現?)半個多小時」、「( 看到被告出現後,你們 3個人分別做什麼事情?)就先叫乙 ○○趴下來不要動,明顯用眼睛看到被告握有 3包安非他命 ,就先上銬,看到之後附帶搜索,他的身上就摸到 1把槍」 、「(所查獲的槍枝,是否可已確定是從被告身上查獲的? )我可以相當確定」、「(是你或徐定明在乙○○身上摸到 那把槍?)應該是徐定明,當時接獲線報主要是查緝毒品, 原本的線報有說被告身上可能會有槍,叫我們小心點」、「 (原本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線報是叫我們去埋伏車子 」、「(被告所駕駛的0967GY車子,你之前是否看過?)沒 有」、「(你當時接獲線報,檢舉人是說被告上開車號,還 是跟你形容車子的廠牌?)線報直接說車牌號碼、紅色車子 」、「(線報就有提到是乙○○這個人?)當時還不知道被 告的姓名,只知道開車的人有毒品交易,沒有提到乙○○ 3 個字」、「(埋伏地點也是線報中提到上開車輛停放的位置 ?)當時線報說往明星路進去之後左手邊就看得到,很明顯 就是停在路邊」等語(3738號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 第107頁至第111頁);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徐定明證述:「 (96年 6月19日如何查獲被告?)甲○○接到線報,表示在 竹東鎮○○路有1個人開1部紅色車子及車號,開車的人身上 有手槍及毒品,當時我與楊是巡邏,我與楊、康一起回派出 所再開楊的車子前往,到了現場明星路27號是一處住宅,紅 色車子停在27號住宅對面,發現車號與線報所說一樣,我們 就將車子停好埋伏在車後巷子口,過了幾分鐘就發現有 1個 人靠近車子要開車,就是被告本人,我們本來都不認識,我 們就上車,楊就開車靠近那人,靠近之後我與康先叫那人不 要動,要求他雙手舉高,他左手就抓著 1包安非他命,我們 就叫他趴在地上,因為他已經是現行犯,我們就將手銬銬在 他手上,我們碰觸到他腰際有 1把手槍,將他衣服拉開發現 確實是 1把手槍,楊就當場照相,照完相我將他手槍拿出來
放在旁邊,我就問被告手槍裡面是(否)有子彈,他說有 1 顆,我問被告是否上膛,被告說有上膛,我問他如何取出, 他就說彈匣卸下,我檢視保險閥是關著的,拉滑套 2下,子 彈就彈出來 1顆,現場就由楊開始照相,康在後面錄影,然 後打電話請求所長前來支援,後來所長與其他同仁一起過來 支援,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等語綦詳(3738號偵卷第81頁 第82頁)。
⑵、又本案發生之緣由係因證人甲○○於96年6月19日凌晨零時2 0分許,接獲檢舉線報指稱:「有一名男子,駕駛0967-GY自 小客車於上述地點(即新竹縣竹東鎮○○路25號前【附近】 )毒品交易,且身上可能攜帶危險物品,請貴所查緝」,有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 3738號偵卷第40頁),可知證人甲○○等人係因接獲毒品交 易線報始前往查緝,且前往案發地點之前目標僅鎖定車牌號 碼及車輛顏色,根本不知道被告之身份及姓名,而根據線報 於案發當日也確實於新竹縣竹東鎮○○路25號附近查獲被告 持有毒品,關於該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5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 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參以觀之證人甲○○、徐定明2人之證述內容 間尚合於常情並無矛盾,且證人甲○○、徐定明均係經具結 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 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況證人甲○○、徐定明與被告互不 相識,亦無仇隙,應無設詞構陷誣指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 以證人甲○○、徐定明前揭所為證述內容,確為實情,堪以 採信。
3、從而,本件案發當時新竹縣竹東鎮○○路27號該處,除本件 查獲員警外確實只有被告在場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此應已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持有本件系爭槍、彈無疑。此外 ,並有照片8張(3738號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279號偵卷第 39頁至第40頁)及改造槍枝1枝及土造子彈1顆等物扣案可佐 ,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 法及試射法鑑驗後,證實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 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 1顆,認係土造 子彈,具直徑約 7.8mm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有該局於96年 7月31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60094503號 槍彈鑑定書號 1份存卷可考(3738號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足見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 1顆,均為具殺傷
力之違禁物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於不詳時間 、地點,未經許可因不明原因取得並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土造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關於員警說有接獲線報在被告身上 查獲槍彈之經過情形,證人甲○○、楊場洲、徐定明 3人間 說法相異,因此無法以證人 3人的說法認定被告犯行,且員 警接獲線報時有充分時間可以準備相關物品,所長也有來錄 影,但是給檢察署的報告說所有的東西都送過來,然作證又 說有些東西已經毀損,沒有其他佐證,應該作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等語。惟查,關於證人甲○○、楊場洲、徐定明就本案 查獲經過情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業據說明如上,其間枝 微末節縱雖略有出入,尚難謂有違常情,自得採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至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之相關拍照、錄音、錄影情 形,因器材欠缺或機器操作不當,致未能完整採證,或照片 上未能詳細顯示拍照時間,此部分承辦相關人員或有行政疏 失,惟排除上開證據,尚不影響本案被告犯行之成立,故無 法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雖本案改造手槍 1枝、改造子 彈1 顆,檢視結果該槍、彈業已化驗過,於彈匣及近護弓之 槍身上有指紋殘跡顯現,均無法比鑑,經再化驗結果,亦無 可供比對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 6月28日 刑紋字第0960096325號槍彈鑑定書號 1份在卷可參(3738號 偵卷第57頁至第56頁),惟本案槍、彈既係因經過化驗,致 無法採集有效指紋比對化驗,而非經化驗其上無被告之指紋 ,則此部分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三、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 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持有或陳列。本件被告所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 徑7.8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係分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其他可供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並將之 一同持有迄至遭警查獲為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㈢、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 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係於不詳時間起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經警 於96年6月19日凌晨1時25分許查獲,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 案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行為繼續中,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已於94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另刑法亦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依上開說明,仍不生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修正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併此說明。四、科刑: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如遭持 以犯罪,顯將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態度非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直徑 7.8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 土造子彈 1顆,業經鑑定試射用罄,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