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1(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丁○○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 實
一、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 12月7 日以90年度訴字第5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0月 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庚○○仍不知悔改,得知友人丙○○(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 月8 日以96年度偵字第4614號為緩 起訴處分)懷疑乙○○之男友韓靈妙於96年7 月26日持空氣 槍強行開走丙○○所有車牌號碼W7-9787 號自用小客車,為 尋回該車,遂於96年7 月29日傍晚6 時30分許(業經蒞庭檢 察官當庭更正),由丙○○要求並無犯意聯絡之丁○○帶路 ,另邀集庚○○、己○○、戊○○、賴國威(己○○、戊○ ○、賴國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 月8 日以96年度偵字第4614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與數名不詳男子,前 往韓靈妙位於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1 鄰青埔子5 之13號居所 ,欲向韓靈妙索回上揭車輛,惟抵達上址後,由己○○、戊 ○○在外把風,丙○○、丁○○、庚○○、賴國威先後進入 屋內,因未見韓靈妙在家,丙○○遂上樓向韓靈妙之妻乙○ ○恫稱:「如果不下樓就要讓其好看」等語,嚇令乙○○著 衣下樓。因乙○○不知韓靈妙去向,丙○○等人認為同居該 址之辛○○有意隱匿,丙○○遂遷怒於辛○○,要求辛○○ 簽發本票返還前已經丙○○免除債務之欠款,辛○○不從, 庚○○聽聞後遂稱:「大仔讓我處理(台語)」等語,而與 丙○○基於以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庚○ ○手寫提供其女黃馨所有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要 求辛○○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黃馨上揭帳戶, 並要求辛○○簽發金額1 萬元之本票20紙以為擔保,稱「如
果不簽就要照三餐修理、騷擾,不讓其好過」等語,丙○○ 則在旁助勢,致辛○○因心生畏懼而被迫簽立本票,適辛○ ○之男友甲○○返回上址,丙○○復稱甲○○亦有欠款,並 與庚○○、「阿賢」另行基於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 意聯絡,要求甲○○一同與辛○○簽發本票,甲○○不從, 庚○○遂稱:如不簽本票要叫在外把風之人拿傢伙進屋及「 如果不簽要照三餐修理、騷擾不讓你們好過」等語,「阿賢 」亦至廚房中拿出菜刀放至在廚房角落耍弄客廳桌面上,致 甲○○亦因而心生畏懼而簽署本票,又因所攜本票張數不足 ,庚○○即命令在屋外之賴國威前往購買本票2 本,並順便 搭載辛○○至便利商店影印身分證,致令辛○○、甲○○2 人各簽發面額為1 萬元之本票10張,渠等即藉此脅迫手段, 而使辛○○、甲○○行前述無義務之事。嗣經辛○○伺機報 警,當場為警在上址逮捕丙○○、庚○○、丁○○、己○○ 、戊○○、賴國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 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不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庚○○坦承曾於前揭時、地,為丙○○催討欠款時 提供女兒黃馨之銀行帳號作為被害人還款之用,並取得辛○ ○、甲○○簽立之本票等情,其雖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 多次表示願意認罪云云,然於交互詰問完畢對證人之證述表 示意見時辯稱:其沒有看到菜刀,忘記是否講過「如果不簽 就要照三餐修理、騷擾,不讓其好過」等語,其講的是「三 天兩頭往這邊跑也很累,所以你們就簽本票給我們」云云,
經本院闡明法律上「認罪」之意義後,仍於本院訊問犯罪事 實時為上開之答辯,顯見其所謂「認罪」之表示,並無就事 實坦承進而接受法律裁判之意,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至第206 頁反面),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96年7 月29日傍晚6 時30分許,被告庚○○與丙○○、己○ ○、戊○○、賴國威、「阿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前往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1 鄰青埔子5 之13號找韓 靈妙尋車未果,因辛○○提供該處予韓靈妙及其妻乙○○居 住,丙○○遂遷怒於辛○○要求簽發本票以返還前已經免除 債務之欠款,辛○○不從,被告庚○○聽聞後向丙○○稱: 「大仔讓我處理(台語)」等語,復要求辛○○還款及簽本 票以為擔保,因辛○○拒絕,被告庚○○遂向辛○○稱:「 如果不簽就要照三餐修理、騷擾,不讓其好過」等語,以此 脅迫方式,使辛○○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恰辛○○之男友 甲○○返家,丙○○復向被告庚○○表示甲○○亦有欠款, 被告庚○○便要求甲○○亦簽立本票,甲○○不從,被告庚 ○○遂稱:如不簽本票要叫在外之人拿傢伙進屋及「如果不 簽要照三餐修理、騷擾不讓你們好過」等語,「阿賢」亦至 廚房中拿出菜刀在廚房角落耍弄,致甲○○亦因而心生畏懼 簽署本票等情,業據被害人辛○○、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84頁、第135 至146 頁),核與其 等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辛○○之部分見96年 度偵字第4614號卷第10至11頁、第165 至168 頁、第169 至 172 頁、第203 至205 頁、第214 至216 頁,甲○○之部分 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14頁),此外,並有本票21張、被告庚 ○○手寫戶名黃馨之郵局帳號1 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 第46至56頁、第69頁),及菜刀1 把扣案可佐。又證人丙○ ○於偵訊時固陳稱:其之前有跟辛○○說欠的錢不用還,但 其以為車子是韓靈妙、甲○○、辛○○、「阿呆」、「阿保 」一票人牽走的,其很生氣,便反悔要辛○○簽發本票還債 ,其並沒有聽到被告庚○○說「不簽就照三餐修理」,其不 確定被告庚○○有無說該句話等語(見96年9 月12日偵訊筆 錄,同上偵查卷第215 至218 頁)。然則證人丙○○既於氣 憤之下先要求被害人辛○○簽發本票還款,於辛○○稱其未 欠丙○○錢而拒絕簽本票後,被告庚○○即向丙○○稱:「 大仔讓我處理(台語)」,再由被告庚○○提供帳戶帳號供 被害人辛○○還款,並稱「如果不簽就要照三餐修理、騷擾 ,不讓其好過」等語,以脅迫被害人辛○○簽發本票,又於 被害人甲○○返家後,丙○○復向被告庚○○稱甲○○亦有
欠款,繼由被告庚○○、「阿賢」共同以言語或持菜刀脅迫 甲○○一同簽發本票等情,已如前述,顯見丙○○已知悉被 告庚○○上開行為之目的係要為其向被害人辛○○、甲○○ 催討債務,而依當時情狀,被告庚○○係在被害人辛○○面 前,丙○○、被告丁○○在旁距被害人辛○○僅3 公尺,於 甲○○簽發本票時,丙○○及被告庚○○併同圍在甲○○身 邊,丙○○於見聞被告庚○○、「阿賢」上開所為後,均在 旁抽煙而未有何制止或緩衝之行為或言語,此均據證人辛○ ○、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至83 頁、第136 至140 頁),況其先以氣憤之態度要求被害人辛 ○○簽本票還款遭拒後,再容任其所邀集前往該址之被告庚 ○○為己催討債務,並在已見聞被告庚○○以前開脅迫方式 令被害人辛○○簽發本票後,復於被害人甲○○返家後猶告 知被告庚○○,被害人甲○○亦有欠債,由被告庚○○、「 阿賢」以言詞、舉動致被害人甲○○亦因心生畏懼而與被害 人辛○○共同簽發本票,縱使丙○○未以威逼脅迫之語句與 證人辛○○、甲○○對話,其目的亦係與被告庚○○、「阿 賢」相互搭配迫使證人辛○○、甲○○簽立對己不利之本票 ,衡以於被害人甲○○尚未返家之前,該址1 樓客廳現場僅 有被害人辛○○及乙○○2 名女子,被害人辛○○又懷有身 孕,而屋內外尚有多名男子,依常情判斷,足使人心生畏怖 之情,亦據被害人辛○○、甲○○到庭結證在卷,是以丙○ ○上開所為佐以現場被告庚○○或併同「阿賢」之行為情況 ,及被害人辛○○、甲○○前開證述,丙○○與被告庚○○ 就脅迫被害人辛○○、甲○○簽發本票乙節,顯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情甚明,足認被害人辛○○、甲○○指述遭被 告庚○○及丙○○、或併同「阿賢」施以脅迫而簽發本票等 情,應堪採信。
㈡起訴意旨認被害人辛○○簽發本票時,「阿賢」亦由廚房中 拿出菜刀放至客廳桌面上,致辛○○因遭眾男性人包圍心生 畏懼而被迫簽立本票,而認被告庚○○、丙○○及「阿賢」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乙節,已 據被害人辛○○到庭結證:其在簽本票時,「阿賢」並沒有 拿菜刀揮來揮去,是出去影印身分證回來時才聽別人說的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 頁),經本院再與證人辛○○確認 後仍結稱:其當時出去影印身分證並未看到「阿賢」拿菜刀 出來揮,「阿賢」拿菜刀的事是聽阿妹(即乙○○)及甲○ ○在講,在警詢時也並未提到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 )明確,故尚難證明「阿賢」於被告庚○○與丙○○脅迫被 害人辛○○簽發本票時,有在旁持菜刀脅迫之行為,況丙○
○邀集被告庚○○、己○○、戊○○、賴國威、「阿賢」與 數名不詳男子前往該址原係為索回車輛,而非向被害人辛○ ○催討債務,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 ,並有證人丙○○之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是 「阿賢」縱使於被害人辛○○簽發本票時亦在場見聞,然「 阿賢」是否與被告庚○○、丙○○有犯意聯絡,已非無疑, 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與「阿賢」間就強制被害人 辛○○簽發本票之罪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犯關係 ,併此敘明。
㈢是以,被告庚○○為替丙○○向辛○○、甲○○催討業經丙 ○○表示免除之款項,遂共同對辛○○,並與「阿賢」共同 對甲○○施以脅迫,使辛○○、甲○○簽立本票而為無義務 之事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強制罪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此觀該條條文之規定甚明, 並有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66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 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 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經查: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甲○○都有欠丙○○錢,之後 丙○○有說不用還了,但因伊與甲○○收留韓靈妙,丙○○ 一氣之下就叫其等簽本票還債,丙○○一進門時,對庚○○ 說伊有欠丙○○錢,當時庚○○是以為伊有欠丙○○錢才會 叫伊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證人甲○○ 亦結稱:伊與辛○○曾陸續向丙○○借款,被告庚○○要求 簽本票是要伊與辛○○還丙○○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 頁),是被告庚○○、「阿賢」因認辛○○、甲○○積欠丙 ○○款項達20餘萬元,復以「阿賢」持菜刀揮舞及多人圍住 辛○○、甲○○,由被告庚○○稱:「如果不簽要照三餐修 理、騷擾不讓你們好過。」等語之脅迫方式,命辛○○、甲 ○○簽立本票,係出於為追討辛○○、甲○○積欠丙○○之 債務之意思,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不合。又被告庚○○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辛○○、甲○ ○,乃係出於使辛○○、甲○○履行債務之意思,應屬強制 罪之手段。至丙○○另於偵訊時稱:以為車子是辛○○、甲
○○、韓靈妙等一票人牽走的,其很生氣便反悔要辛○○、 甲○○還錢,而欠錢本來就要還等語在卷(見96年9 月12日 偵訊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216 頁),是丙○○就前已表示 免除債務之欠款復要求債務人清償,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之主觀犯意乙節雖未具明確,然此亦不影響丙○○與被 告庚○○或併同「阿賢」因認丙○○對辛○○、甲○○尚有 20餘萬元之債務,而以脅迫方式,強制被害人辛○○、甲○ ○簽立本票而共犯強制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 罪,應有未合,惟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 判。被告庚○○與丙○○間就上開強制被害人辛○○簽立本 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 、丙○○與「阿賢」間就上開強制被害人甲○○簽發本票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庚○○ 於時空密接之下,以類同之脅迫方式使辛○○、甲○○簽發 本票之犯行,應綜合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共犯人數較多、手段較激烈 之對甲○○所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論處。被告庚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 第5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2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 不思以正當手段向他人催討債務,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他人,以脅迫手法,逼迫被害人辛○○、甲○○清償債 務,造成對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感非輕,犯後亦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庚○○為國小畢業,經濟 狀況不佳等智識、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本票21張,為被告庚○○與共犯「阿賢」犯罪所得之 物,然均為被害人辛○○、甲○○與丙○○間民事債務之相 關證物,非被告庚○○及共犯「阿賢」所有;另扣案之菜刀 1 把,雖係供共犯「阿賢」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庚○○ 及「阿賢」所有,而係「阿賢」自被害人甲○○家中廚房所 拿出,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4614號卷 第1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丁○○得知友人丙○○(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 月8 日以96年度偵 字第4614號為緩起訴處分)懷疑乙○○之男友韓靈妙於96年 7 月26日,持空氣槍強行開走丙○○所有車牌號碼W7-9787 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於96年7 月29日下午6 時30分許,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連絡,由丙○○邀集被告庚○○、丁○○及 己○○、戊○○、賴國威(己○○、戊○○、賴國威另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 月8 日以96年度偵字 第4614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及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賢」與數名不詳男子,車上攜帶武士刀、鐵棒等兇器, 憑仗人多勢眾之優勢,前往韓靈妙位於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 1 鄰青埔子5 之13號居所向韓靈妙索回上揭車輛,抵達上址 後,由己○○、戊○○在外把風,丙○○、被告丁○○、被 告庚○○、賴國威先後進入屋內,因未見韓靈妙在家,丙○ ○命被告丁○○、賴國威、「阿賢」逐間搜查,僅見與乙○ ○同住上址之辛○○,被告丁○○、賴國威及「阿賢」則恫 稱:「如果不下樓就要讓其好看」等語嚇令乙○○著衣下樓 。因乙○○不知韓靈妙去向,丙○○等人認為辛○○有意隱 匿,乃遷怒於辛○○,丙○○、被告庚○○、丁○○、「阿 賢」復另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手寫提 供其女黃馨所有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要求辛○○ 每月匯款1 萬元至黃馨上揭帳戶,並要求辛○○簽發金額1 萬元之本票20紙以為擔保,並稱「如果不簽就要照三餐修理 、騷擾,不讓其好過」等語,丙○○、被告丁○○則在場一 同助勢,此時,「阿賢」亦至廚房中拿出菜刀放至客廳桌面 上,致辛○○因遭眾男性人包圍心生畏懼而被迫簽立本票, 待辛○○於丙○○、被告庚○○、被告丁○○、「阿賢」等 人在場脅迫下簽發本票2 、3 紙後,適辛○○男友甲○○返 回上址住處,被告庚○○亦要求甲○○簽發本票,甲○○不 從,庚○○呼叫在外把風之己○○、戊○○、數名不詳男子 等人進入屋內,聲稱:「不簽,好啊,那我就一日照三餐讓 你們好看。」等語,致甲○○亦因而心生畏懼開始簽署本票 ,又因所攜本票張數不足,被告庚○○即命令賴國威出外購 買本票2 本,並順便搭載辛○○至便利商店影印身分證,終 令辛○○、甲○○各簽發1 萬元之本票10紙。因認被告庚○ ○、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丁○○ 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丁○○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庚○○、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 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㈣證人乙○○96年9 月6 日陳述書, ㈤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9 月12日詢問內記載勘驗情形,㈦證人甲○○於 警詢中之證述,㈧同案被告丙○○、己○○、戊○○、賴國 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㈨本票20紙,㈩菜刀照片1 張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丁○○固坦承於96年7 月29日曾與丙○○ 、己○○、戊○○、賴國威一同前往韓靈妙位於新竹縣新豐 鄉青埔村1 鄰青埔子5 之13號居所,欲向韓靈妙索回友人丙 ○○之車輛,惟被告庚○○、丁○○均否認有何恐嚇乙○○ 之犯行,被告丁○○另否認有對辛○○、甲○○為恐嚇取財 之犯行,被告庚○○辯稱:當天丙○○告知車子被韓靈妙搶 了,要其一起幫忙去找車,到場之後不知韓靈妙與乙○○之 關係,其沒有要恐嚇乙○○,亦未要乙○○下樓,是丙○○ 上樓叫乙○○下來的等語;被告丁○○辯稱:丙○○因車子 被開走要去找韓靈妙,因伊知悉韓靈妙住處,丙○○遂要求 伊帶路,伊不從,遂遭丙○○毆打並強押上車,其並非自願 前往,進屋後被告庚○○叫伊不能走動,伊也未上樓叫乙○ ○下來等語。
五、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乃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完成犯罪者,因而雖未參 與他方之實施行為,但若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等有所計劃而
促成犯罪之實現者,仍不失為共同正犯,應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同負其責。最高法院固著有77年度臺上字第355 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為要件。本件被告丁○○雖坦承於上開時、地亦在場, 惟辯稱並非自願前往等情,此部分業經證人丙○○到庭結稱 :其先問被告丁○○是否知悉辛○○住處,被告丁○○表示 不知道,但其認為被告丁○○知道,就一直拜託被告丁○○ 帶路,被告丁○○後來承認知道路,可是不願意帶路前往, 其先搭著被告丁○○的肩,被告丁○○仍不願意,其就用手 拉著被告丁○○上車,確有強拉被告丁○○上車的情形,但 並沒有出拳毆打,己○○有在旁邊,旁邊的朋友也有幫忙勸 ,但沒有出手,一開始是丁○○要打伊,為了要防備就出手 擋,後來也有打丁○○,但是並沒有打到等語明確,又證稱 :車子掉的那天就有問被告丁○○,是否被告丁○○與韓靈 妙一起搶走車子的,被告丁○○說不是,所以案發當天被告 丁○○知道其去找韓靈妙是為了掉車子的事,上車後其坐在 被告丁○○左手邊,己○○坐被告丁○○右邊,有跟被告丁 ○○說不會害他,只是要去找車子,因為被告丁○○怕遭誤 會出賣朋友,在路上被告丁○○都不願說話,但會指路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84至94頁),衡被告丁○○與證人丙○○ 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證人丙○○當無為迴護被告丁○○而 故為虛偽陳述致己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是其上 開證詞應堪採信;況被告丁○○在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1 鄰 青埔子5 之13號該址期間,曾欲走出屋外即遭被告庚○○叫 其坐著,而無在屋內外進出之情形,業據證人甲○○及同案 被告庚○○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第98頁),故被告 丁○○辯稱:其並非自願前往等語,且遭被告庚○○要求不 准離開等語,顯非虛妄。是被告丁○○僅知悉丙○○要其前 往該址找韓靈妙係為找尋車子,復表示不願前往,而遭丙○ ○勸說後強拉上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丁○○並無上樓喝令乙○○下樓等情,業據證人丙○ ○到庭結稱:「我們進去時辛○○在一樓,我問她乙○○在 何處,她說乙○○在樓上,我就一個人上去叫乙○○下來。 當時丁○○並無跟我上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至93 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我在2 樓睡覺,丙 ○○就很兇敲門叫我下來,我因為害怕就下樓。然後在樓下 就問我欠他多少錢,我說我欠你什麼錢,他說算了,他有登 記在簿子上。因為他知道我沒有錢,就轉向房東要錢」等語 (見96年7 月30日警詢筆錄,同上偵查卷第8 頁)相符在卷 。而被害人辛○○雖於警詢時先證稱:「當我於96年7 月29
下午17時45分左右在家中剛午睡起床,就下樓至廚房煮東西 就聽到有敲門聲我去開門,就有4 個男子丙○○、黃啟川、 丁○○及賴國威等4 男子進入屋內後,丙○○就開口叫其他 3 人上樓找王麗家(即乙○○)之老公(韓靈妙),他們3 人逐間房間查看結果樓上只有王麗家在樓上,他們3 人黃啟 川、丁○○及賴國威就大聲叫王麗家衣服穿好到樓下來,如 不下來後果自行負責... 」等語(見96年7 月29日警詢筆錄 ,同上偵查卷第10至11頁),後改稱:「當天丙○○帶五、 六個人進來我們家,但在外面還有很多人,一進門就問韓靈 妙人在哪裹,當時乙○○在樓上睡覺,黃啟川及賴國威上樓 去叫王麗家下樓,我在樓下聽到他們叫王麗家(即乙○○) 衣服穿一穿下樓來,如果不下樓就讓她好看... 」等語(見 96 年8月15日偵訊筆錄,同上偵查卷第167 頁),是證人辛 ○○就此部分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矛盾,況證人辛○○亦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有聽到「阿賢」在樓上叫乙○○穿 好衣服下來,已經忘了被告丁○○是否有上樓或有無叫乙○ ○下樓,印象中有一個胖胖的好像叫賴國威、「阿賢」上樓 ,我真的忘了有幾個人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顯 見證人辛○○未敢確定被告丁○○有無上樓。且證人乙○○ 為此部分恐嚇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對於何人對其加諸恐嚇行 為之印象應較旁觀之第三人為深,而證人乙○○之證述恰與 證人丙○○相符,堪認上樓對乙○○施以恐嚇行為之人確為 丙○○,準此,究不得以證人辛○○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 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是被告丁○○並未對被害人乙○ ○口出恐嚇之言語,應堪認定。另被害人辛○○、甲○○係 遭被告庚○○、共犯丙○○、或併同「阿賢」脅迫下簽立各 10 張 、面額均為1 萬元之本票,用以清償積欠丙○○之債 務,已如前壹、二所述,且被告丁○○於被害人辛○○、甲 ○○簽發本票時,並無何行為或言語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等 情,亦據被害人辛○○、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76頁),而至堪認定。以被告丁○○僅知悉丙○○要 前往該址找韓靈妙尋回車子,且怕遭誤會出賣朋友,已向丙 ○○表示拒絕前往,反遭丙○○強拉上車,係非自願性前往 該址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丁○○顯無共同加害韓靈妙 之妻乙○○之意思,而與丙○○有犯意聯絡之意,更遑論被 告丁○○會因丙○○因索車未果而臨時起意遷怒辛○○、甲 ○○並進而由被告庚○○或聯同「阿賢」以脅迫方式強制其 等2 人簽本票,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餘地。此外,本院亦查 無證據可供證明被告丁○○有恐嚇乙○○、恐嚇或強制辛○ ○、甲○○簽發本票之犯意及行為,尚難遽認其為恐嚇罪、
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㈢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應對 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 ;且其具有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 之。公訴人雖以被告庚○○跟丙○○等一起前往該址找韓靈 妙尋車,而有糾紛,其等多人一同前往,應該可以預見對現 場的人足以造成恐嚇,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出言恐嚇 乙○○下樓的事實,應有犯意聯絡等語,而認被告庚○○與 丙○○等在場之人就恐嚇部分有犯意聯絡。惟本件被告庚○ ○否認有恐嚇乙○○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而本件係由丙 ○○1 人上樓喝令乙○○下樓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結 證屬實,並有被害人乙○○之證詞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庚○○並未參與丙○○恐嚇乙○○之犯行甚明。又依 丙○○於警詢時之供述:當初其車號W7-9787 號之車子被韓 靈妙開走,因得知韓靈妙居住在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5-13 號,便找庚○○等5 人,並告知要去找失竊的車子等語(見 96年7 月30日警詢筆錄,同上偵查卷第19至20頁),此部分 亦與當日一同前往該處之彭國龍、戊○○於警詢時供稱:丙 ○○只是說要去幫忙找車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第 36頁)互核相符,證人辛○○亦證稱丙○○帶5 、6 人到該 址時,一進門就問韓靈妙在何處等語(見96年7 月29日警詢 筆錄,96年8 月15日偵訊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10、167 頁 ),是本件僅能證明當日係丙○○邀集被告庚○○前往該址 找韓靈妙尋車,而無法證明被告庚○○就丙○○上樓恐嚇乙 ○○下樓之事有何認識,公訴人亦未能提出被告庚○○此部 分恐嚇犯行涉案之確切證據,自難僅憑其陪同丙○○至案發 現場即認被告庚○○與丙○○、己○○、戊○○、賴國威、 「阿賢」有何犯意聯絡,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 開論述,公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涉 犯共同恐嚇罪、恐嚇取財罪有罪之心證。從而,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丁○○ 、庚○○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丁○○、庚○○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及被告丁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應認為被告丁○○、 庚○○關於此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爰就被告丁○○及 庚○○此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 雖認被告庚○○所犯恐嚇及恐嚇取財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 「... 因乙○○不知韓靈妙去向,呂瑞等人認為辛○○有意 隱匿,乃遷怒於辛○○,丙○○、庚○○、丁○○、『阿賢 』復另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等語,且此部分被 害人不同,手段亦殊,顯非一行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有間,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