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7年度,1454號
SCDM,97,竹簡,1454,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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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453、454、455、45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 補充如下:甲○○明知邇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利用 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 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避 追緝,故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27日前後之某不詳 時間,在桃園市某處工地,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 林頭郵局(下稱樹林頭郵局)所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帳戶及其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 竹分行(及改制前之中華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新竹分行 )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敏」之友人。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甲○○上開樹林頭郵局、匯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 之詐欺行為:
㈠於97年2月中旬某日之不詳時間,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吳明 德向其推銷產品,嗣於97年3月6日產品送達後,再致電予吳 明德,佯稱其資料錯誤,先要求其至郵局刷金融卡查詢餘額 ,再要求其轉帳,致使吳明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49 分許,依指示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以該合作社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至甲 ○○前開匯豐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戶內,嗣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97年3月8日下午3時許,自稱係東森電視購物臺工作人員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號電話致電予李佳燕,佯稱其 前購買健身器材時誤將金額刷錯,要退還其溢繳之款項,並 稱要代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絡,嗣由另名自稱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李佳燕,要求其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致使李佳燕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 ,至臺北縣蘆洲市○○路269號蘆洲郵局,依指示以該郵局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轉帳1萬0,109元至甲○○ 前開樹林頭郵局存款帳戶內,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 查知上情。
㈢於97年3月8日下午3時46分許,自稱係東森電視購物臺工作 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致 電予陳志忠,佯稱其前於97年2月20日向該購物臺購買之金 額1,990元之物品有重複扣款之情形,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取消扣款,致使陳志忠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 依指示以英文介面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至甲○ ○前開樹林頭郵局存款帳戶內,嗣因陳志忠致電東森電視購 物臺詢問,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97年3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自稱係東森電視購物臺工作 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予周玉仙, 佯稱其前購物時繳納方式設定錯誤,須解除再重新設定,嗣 由另名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 000000號電話致電予周玉仙,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 ,致使周玉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至雲林縣林 內鄉石榴郵局,依指示以英文介面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9,989元至甲○○前開樹林頭郵局存款帳戶內,嗣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㈤於97年3月8日,自稱係匯豐銀行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 邱白蕊,佯稱其前於東森電視購物臺購物時,因該購物臺之 疏失誤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否則將按月 自其帳戶扣款,致使邱白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0分 許,至臺北縣蘆洲市○○○路37號之郵局,依指示以英文介 面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至甲○○前開樹林頭郵 局存款帳戶內,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甲○○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自白:(問:你有無開立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前中華商銀)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有。(問:你是否有開立臺灣郵政 樹林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何時開的? )有,何時開我忘了。(問:現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在何處?)我借給1位我工地許姓友人,我在96年中時 借給他,我那時工地在桃園市某處。(問:許姓友人真實姓 名為何?)我不知道,只知道他綽號「黑敏」。(問:樹林 頭郵局帳戶在97年2月27日去申請晶片卡,是否如此?)是 。(問:經過為何?)我借他帳戶等物的時間應該是這個時 間點前後,剛剛所述並非真正時間等語明確在卷(見97年度



偵緝字第453號卷第19-21頁)。
㈡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7年3月18日竹營字第09701 00248號函、97年6月2日竹營字第0970100545號函檢附之被 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
㈢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7年4月8日(97)港匯銀竹字第0001號函 、97年6月27日(97)港匯銀竹字第0071號函檢附之被告開 戶資料、印鑑卡、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存款對帳單。 ㈣告訴人吳明德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轉帳2萬9,983元之花蓮二信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㈤被害人李佳燕警詢時之指述、及其轉帳1萬0,109元之郵局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
㈥被害人陳志忠警詢時之指述、及其轉帳2萬9,989元之郵局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
㈦被害人周玉仙警詢時之指述及其轉帳2萬9,989元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㈧被害人邱白蕊警詢時之指述及其轉帳2萬9,989元之郵局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㈨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



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係有意隱瞞其資金存入提領之流程並避免 行為人身分曝光,吾人本於一般生活認知均易於瞭解,媒體 復一再報導此等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而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 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 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詐 騙集團成員得自其帳戶領取款項,其顯有縱以其帳戶實施詐 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㈩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使被害人 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 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 無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僅有幫助詐 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其係詐欺 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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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453號



  97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97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97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97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段156巷154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 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97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將其所 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簡稱樹林頭郵局帳戶)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分行(前身為中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上海匯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存摺等資料交給綽號「黑敏」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許姓友人,以供作詐騙集團所屬詐騙使用。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一)於97年2月間以電話向 吳明德推銷商品,於97年3月6日以資料有誤為由,要求吳明 德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吳明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而於97年3月6日20時49分,前往花蓮二信中正分社所設ATM 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匯款2萬9,983至 甲○○所有前揭上海匯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所匯入款項 旋即遭提領一空。(二)於97年3月8日以電話向陳志忠誆稱係 電視購物台人員,告知陳志忠其於97年2月20日所購買商品 有重覆扣款之情形,陳志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97 年3 月8日16時18分,依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操作ATM 自 動櫃員機,將2萬9,989元匯入甲○○所有上開樹林頭郵局帳 戶內,所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三)於97年3月8日以電 話向邱白蕊誆稱係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專員,表示邱白蕊先前 向東森購物台購物發生扣款錯誤的問題,邱白蕊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而於97年3月8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蘆洲郵局 ,依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甲○○所 有上開樹林頭郵局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四)於97年3月8日以電話向李佳燕誆稱係東森購物台員工, 表示李佳燕先前向東森購物台購物,錯刷扣款金額,欲退還



多繳之金額,另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電話向李佳燕 表示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要求李佳燕按其指示操作 ATM自動櫃員機,李佳燕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97年3月8 日16時26分許,前往臺北縣蘆洲郵局,依該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指示,匯款1萬109元至甲○○所有上開樹林頭郵局銀行帳 戶內,所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五)於97年3月8日以電 話向周玉仙誆稱周玉仙先前向東森購物台購物,貨款繳納設 定錯誤,須解除後重行設定,周玉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 於97年3月8日17時9分許,前往雲林縣林內鄉石榴郵局,依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匯款2萬9,989至甲○○所有上開 樹林頭郵局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二、案經吳明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甲○○偵查中供述。
2、證人吳明德、陳志忠、邱白蕊、李佳燕周玉仙警詢中證 述。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
4、被告甲○○所有上開樹林頭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 料1份。
5、被告甲○○所有上開上海匯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開戶及 交易明細資料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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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