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7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
㈠、丙○○素行不佳,曾有公共危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前科紀錄,最近乙次係:⑴先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4 年度易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5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於84、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彰化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 925 號判決、彰化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年4月、3月、2 年確定,上開3罪並經彰化地院以87 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於88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 監(刑期屆滿日為90年12月16日),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 刑2 年9月7日;⑵另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彰化地院 以90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復於9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員 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前揭 殘刑2年9月7日及上開⑵、⑶案件所處之刑,於94年1月2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慎行,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會導致注 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 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7年8月6日下午4 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新竹市南寮地區等處之不詳工地內飲用約 5、6罐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 駕駛車牌號碼8521-RV 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妻黃仲愛、黃仲 愛之叔叔蔡文清等人上路欲返家,迨於當日晚上9 時45分許 ,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寧路3段194號前,原應注意行車速度 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酒後注 意力不集中、操控能力不佳而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 5 、60公里之速度(該地限速40公里)直行,適有甲○○騎 乘車牌號碼HTP-353號重型機車沿東寧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迎 面行駛而來,亦明知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怠於 遵守上開規定,於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自左轉行駛而 侵入東寧路3 段東向車道,丙○○因閃避不及致所駕駛自小 貨車車頭處與甲○○所騎乘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甲 ○○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等傷害。丙○○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離開現場,竟未為任何必要之救 護、報警措施,反因飲酒肇事恐面臨刑事制裁而萌生逃匿之 意,旋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查知上開自 小貨車車主為蔡志麟,再由蔡志麟輾轉得知丙○○係駕駛人 ,乃通知丙○○到案說明,並於翌日即97年8月7日凌晨2 時 41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始 循線查悉上情。惟甲○○雖經緊急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稱竹東榮民醫院)急救,仍 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妻乙○○、 證人蔡文清、黃仲愛、蔡志麟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8 至16頁、第21至23頁、第49至50 頁),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五組相驗案件 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 (一)、(二)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所得資料乙份、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附卷足稽( 見相驗卷第3 頁、第18至20頁、第24至27頁、第30頁、第34 至35頁、第42至47頁)。又被害人甲○○確係因本件車禍而 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7年8月7日凌晨1 時15分許宣告 不治死亡,亦有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證(見 相驗卷第28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乙份及相驗 照片10張存卷為憑(見相驗卷第48頁、第52至60頁、第 105 至109頁)。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 項、第9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負有 上開注意義務。況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 (一) 所載明,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乃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 0.3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速、保持一定 之安全距離而貿然以時速約5 、60公里之速度(該地限速40 公里)超速直行,迨發現被害人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自對向車 道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猶於案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自 左轉行駛而侵入被告行駛車道,致被告見狀時閃避不及,所 駕自小貨車車頭處與被害人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肇生本 件車禍,被害人並因之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經送醫急救 終不治死亡,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酒後駕車、超 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 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亦因本案車禍而死亡, 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 本案車禍經檢察官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被告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貨車,超速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甲○○騎乘重型 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彎為肇事主因,有該會97年
10月13日竹苗鑑970579字第0975303167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 乙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12至115頁),核與本院所為之 認定相同,然被害人甲○○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 ,且係肇事主因,惟被告本身既有上開肇事次因之過失,被 害人之與有過失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考量,仍無法免除被告 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肇事逃逸及過 失致死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丙○○駕車肇事逃逸時,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延至 之97年8月7日凌晨1 時15分許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屬實,有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可佐,是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死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準此,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 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而其逃逸既係在肇事行為發 生後,顯屬為規避責任之另行起意行為,與肇事之原因行為 ,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丙○○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業如前述,是其酒醉駕車 因而致被害人甲○○死亡,係依法應負過失致死刑事責任者 ,即應予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肇事逃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則 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無視車上乘客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 安危,復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又被告於撞擊被害人倒地受 傷後,不願下車察看,並予被害人即時之救護,竟逕自逃離 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害人亦因本件被告之肇 事行為而送醫不治死亡,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情 節嚴重,惡性非輕,實值非難,參以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成 立民事和解,然僅給付少部分賠償金額,餘均未依和解條件 履行,自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 車禍之肇事主因在於被害人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