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517號
SCDM,97,交聲,517,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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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1日竹
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定 。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 違規點數3 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 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 項及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 而逃逸...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 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4 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以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BD9-936號重型機車,於民 國97年7月15日下午4時1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 長青路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交通勤務警察逕行舉發,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填掣 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號單舉發。嗣異議人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 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於97年7月1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 )1,8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1點。四、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在家看電視休息並無 騎乘上開機車外出,多數朋友經常向其借用機車,經詢問借 用機車之朋友,皆表示當時無借用該機車。異議人確信員警 當時所見情形,身為車主該負責車輛保管責任,惟無任何舉 發照片等相關資料,實難甘服,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五、異議人雖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惟依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97年10月13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975007331號函文:「 本案經值勤員警於97年7 月15日16時11分,在本轄竹北市○ ○○路與長青路口執行金融機構守望勤務,發現機車駕駛人 駕駛BD9 -936 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於該路口闖紅燈(直行)由中正西路往南寮方向行駛, 員警上前以手勢指揮攔停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拒絕 停車加速逃逸,本分局員警經電腦查詢該車號之車籍資料核 對無誤後,依法分別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E0000000 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是由該函文得見本 件舉發詳細情節、過程,且舉發當時為日間,於辨識車號應 無困難,況輔以員警隨即以電腦資料查詢車籍確認車輛資料 後方才舉發,是此一違規舉發應可採信;再者,按交通警察 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 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 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 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 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 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2 項規 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 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 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 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 ,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 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 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 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牌號碼BD9 -936 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係為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員警劉飛鵬所親見,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13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975007331號函、 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E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異議人遭舉發時 間為下午4 時11分,天色尚屬明亮,視線應為良好,且舉發 員警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 人更為專注,應無誤認之可能,又異議人所有上開車牌號碼 BD9 -936 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經員警劉飛鴻當場發 現後掣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規定,足認 員警對受處分人所為上開逕行舉發處罰之行政行為,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尚無瑕疵。異議人具狀主張上開舉發違規時間 係在家休息,然異議人並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 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未能指出實際駕駛人為誰,本院亦查無 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 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 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上開辯詞,即難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 就此部分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0條第1 項、第63第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1, 800 元、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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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