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7年度,160號
SCDM,97,交易,160,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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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
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5 月13日20時許,飲用酒精飲料保力達, 惟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迨於翌日即97 年5月14日凌晨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W-8367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段1280號之1 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丙○○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適有乙○○因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 HSX-135號重型機車致操控失當倒地滑行,人跌 坐在內側車道上,而當場從後方撞擊乙○○,並往前拖行, 復撞擊上開車牌號碼 HSX-135號重型機車始停車,致乙○○ 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於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前不治死亡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之父甲○○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所犯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大致相符(258 號相 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69頁 、第85頁),並據證人賴金田於警詢;鄭義明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綦詳( 258號相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 、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種)、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驗報告書各 1份 、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2紙、現場照片26幀、相驗照片10張在卷可參(258號相卷第



4頁至第6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 第57頁、第59頁至第63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時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自後方撞擊跌坐在內側車道上之乙○○,被害人乙○○ 因此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其自有過失。而被害人因受有上 述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到院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東 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 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被 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亦有該會97年9月1日竹苗 鑑970475字第0975302698號函及所檢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 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㈢、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丙○ ○酒後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警詢自承車速約50 -60 公里已超過當地50公里速限),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卷第48頁),經查,案發地點行 車速限係60公里,有現場照片 1幀在卷可參,覆議意見認當 地速限50公里容有誤會,惟仍不影響被告應負之過失刑事責 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
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 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先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犯行,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 生危害難以彌補,又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惟犯後坦然認罪,兼衡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操控 失當倒地滑行而停於車道上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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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