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字,96年度,1號
SCDM,96,自更(一),1,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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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丙○○
      甲○○
           樓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不服本院
92年度自字第32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自
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045
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
月20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791 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捷特利公司)原總經理張哲融(嗣於民 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死亡)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遭捷特利 公司董事長即自訴人甲○○解除總經理職務,詎張哲融仍於 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假冒捷特利公司總經理名義,向中國大 陸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公安分局紅荔派出所提出「關於耿博 、迪翔等十人強行侵占我公司並搶奪有關財務的緊急報案資 料」(以下簡稱:「緊急報案材料」),此假冒捷特利公司 總經理名義而製作之「緊急報案材料」為偽造私文書,且第 二頁捷特利公司章未經董事長即自訴人甲○○同意係屬盜蓋 ,被告明知上開事實,仍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與張哲 融共同以「緊急報案材料」為證據,一起向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具狀對自訴人丙○○甲○○及第三人簡順清提出 詐欺、搶奪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 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 三二號卷第一0八頁以下),因「緊急報案材料」上有關捷 特利公司章部分係遭盜蓋,故被告提出「緊急報案材料」提 出告訴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因「緊急報 案材料」的製作人張哲融是否無權製作部分,自訴人之前已 提出告訴及自訴,均遭被不起訴處分或判決不受理,所以本 件不主張該部分,只主張「緊急報案材料」其上捷特利公司 印章係盜蓋屬偽造之文書)。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條明文規定在案。又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 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 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而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 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 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 無救濟或變更方法。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 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 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 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 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並無可準用上開規定之條文,不難 明瞭(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七十八年台 上字第四一七四號、七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九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就本件自訴人丙○○甲○○所指被告乙○○持第三 人張哲融所偽造之「緊急報案材料」而加以行使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自訴人丙○○前曾以被告行使張哲融偽造之不 實「緊急報案資料」,而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發,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七九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 字第三二號卷第五十四頁以下),雖當時自訴人丙○○主張 「緊急報案資料」不實之理由僅係張哲融已非捷特利公司總 經理,而在本件另主張「緊急報案資料」上捷特利公司公司 章係遭盜蓋事由,然該「緊急報案資料」係真正之文書並非 偽造一節,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自訴人係就 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實質上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本件顯 屬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本件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 、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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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