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重億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壹仟元,尚有裁判費伍拾貳萬肆仟零肆拾元未據繳納,經本 院於民國98年1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98年1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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