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貳張 (號碼:GO351774、GO351775 )及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壹張 (號碼:HO354102 ),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及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業依鈞院 96年度裁全字第5879 號民事裁定,經其以96年度存字第237 8 號提存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合作金庫長春分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 因上開定存單已於民國97年7月31 日屆期,急需領回辦理續 存手續,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換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 等語。
三、本院經審酌後,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 元整1張、10萬元整1張及97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面額10萬 元整4 張,合計70萬元整,核與聲請人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6年度存字第2378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前述擔保物相 當;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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