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8年度,9號
PCDV,98,破,9,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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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9號
聲 請 人 興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而倒閉停業,惟因積欠工 資以及員工資遣費,無法發放,顯已無清償能力,復因不諳 稅法,尚滯欠國稅局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亦無力 繳納,爰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俾使所有債 權人均能公平受償云云。
二、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 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 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 明。上開等項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 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等項稅捐,而除 該上開等項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 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 產已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 ,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 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 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 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 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95年度台抗 字第631 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339 號裁定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具狀陳明興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有資產新臺幣 (下同)210萬元,而所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之營業 稅捐總計為5041萬2,616元,罰鍰為3965萬4,399元,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顯然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 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營業稅捐,而除上開營業稅捐債權外 ,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自應認抗告人無多數債權 人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抗 告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營業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 之可能,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 、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 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 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



度之本旨不合,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據上結論,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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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