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沅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 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 第57條、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同有明文。依此規定意旨, 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 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 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 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 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沅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 昱公司)於民國94年間投資金普鑼- 大陸工程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及黃謝泰- 冷凍工程560 萬元,與大陸鈺德600 萬元,及李維凱-RV 車專案560 萬元,當初渠等言明係以投 資名義與債務人沅昱公司合作,詎債務人沅昱公司付出款項 後,渠等改稱是向債務人沅昱公司借款並非投資,致債務人 沅昱公司上開投資遭侵吞。又債務人沅昱公司承包漢唐集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工程,有部份工程因下游延 宕完成,嗣債務人沅昱公司開出發票金額為876,865 元、36 7,479 元,共1,244,344 元向漢唐公司請款,但因漢唐公司 驗收時部份工程延宕與驗收不合格,漢唐公司予以扣款及罰 款,以致債務人沅昱公司無法請款,又必須廠商支付貨款及 員工工資,導致債務人沅昱公司損失雙倍金錢。另債務人沅 昱公司與復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復曄公司)曾義明合作承 包廣輝假設工程,合作期間曾義明向債務人沅昱公司借用支 票,開立票據金額共17,244,608元給下游廠商,但票據金額 到期後均由債務人沅昱公司先行先行支付,且復曄公司負責 人曾義明將下游廠商之發票全部開立給復曄公司,造成債務 人沅昱公司極大之負擔。綜上,債務人沅昱公司因投資錯誤 與工程無法收款及借他人週轉造成公司營運不良,導致破產
,並已於97年2 月2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清算完 結,經調查債權金額達29,545,645元,以此計算,債務人沅 昱公司確已無清償能力,債權部分又確定無法收回。為此, 請准予裁定宣告債務人沅昱公司破產,俾早日清理債務,以 免遭受損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96年8 月6 日,以沅昱公司因業務不振, 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經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予解散 登記,及選任其為清算人為由,向本院呈報為沅昱公司之清 算人(本院96年司字第277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經本院於 96年9 月3 日函准予備查;嗣於97年1 月22日,聲請人再向 本院呈報沅昱公司已清算完結(本院97年司字第31號呈報清 算終結事件),復經本院於97年2 月26日函准予備查在案等 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呈報清算人事件及呈報清算終結事 件案卷查閱屬實。而依聲請人於上開呈報算終結事件中所陳 報之沅昱公司剩餘財產分配及剩餘財產分配同意書所載,沅 昱公司於96年7 月20日申報95年度結算後,剩餘財產可供分 配資料為:(一)95年度營所結算可退稅額:1,481,477 元 。(二)95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期未餘額:2,563,378 元, 剩餘財產總計4,044,855 元,經全體股東同意,不予分配給 各股東,直接抵繳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4-95 年度欠稅, 有上開文書附於該案卷內可稽;且聲請人所呈報之所謂沅昱 公司長期投資明細表,其亦表明各該債權確定無法回收,亦 有沅昱公司長期投明細表及債權確定無法回收明細附於上開 案卷內足憑,是依上開資料,聲請人於97年1 月22日向本院 呈報沅昱公司清算完結後,即已無任何財產,應甚明顯,則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實無宣告沅昱公司破產之實益, 以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應將聲請人之聲請予以駁回。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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