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4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案由、主文、理由欄關於「捷安資訊有限公司」「捷安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傑安資訊有限公司」、「傑安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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