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泰昌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
10572 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 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莊育子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 件(付款地係臺北縣蘆洲市○○路282 號,下稱 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 爭本票1 件為證。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82年6 月間向相 對人公司以動產抵押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汽 車),當時購買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68,500 元,相對人 之業務員為葉富祥,而系爭汽車之貸款債務係由其友人蔡振 昆所代墊;其使用系爭汽車至83年12月間,即以250,000 元 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蔡振昆,其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與葉富祥 一同前往相對人公司繳清車款,並取得塗銷動產抵銷證明後 ,再與葉富祥至高雄市監理所完成辦理系爭汽車過戶手續, 是其積欠相對人之貸款應自然消失(因系爭汽車如未撤銷動 產抵押登記,不能辦理過戶),系爭本票是當初購車時清償 貸款之擔保,至今事隔已久,其無從想起,且與購車時相對 人開立發票金額未符等情置辯,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查,抗 告人既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且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能就 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均如上所述,至於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 ,俱屬實體上之法律關係,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蕭胤瑮
法官 連育群
法官 鍾啟煌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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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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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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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莊育子│82年6 月19日│82年7 月13日│500,112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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