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29號
PCDV,98,抗,29,200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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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台灣特亦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161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 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 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票據之提示,亦未見原裁定有記載 相對人如何提示之說明,如何認定相對人有於民國97年12月 3 日前為提示,並據以起算遲延利息;另就票據遲延利息部 分,亦應以年息6 %計算之等語。惟按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 條、第95條之規定,應由 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相對人於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 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其抗告即應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399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查系爭本票既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 樣(見原審卷第4 頁),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 主張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 提示,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其未依法舉證以實 其說,自屬無據。至其餘之抗辯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 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 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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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特亦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