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23號
PCDV,98,抗,23,2009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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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士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5日本院97
年度票字第11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本票5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 本票5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抗 辯其所積欠之款項原為151 萬元,然已先行償還20萬元,是 金額有所不符,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本票執票人向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 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即非法院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主 張積欠款項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不符,因係屬實體上之爭 執,抗告人自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求為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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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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