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8年度,7號
PCDV,98,小上,7,2009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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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京錡環境衛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335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 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 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於小 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 上訴理由狀所載指陳:上訴人屬清潔勞務小型個人公司,因 工作量及利潤低,故均以調工性質應徵員工,於民國96年6 月1 日應徵訴外人林俊隆來公司,按日調工付薪,並不知林 俊隆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且其員工性質均屬當日工作,當日 領錢,故1 個月只有數天工作,上訴人無權過問林俊隆私人 債務情況,惟收到此文時,發現幾件事項與事實不符:⑴上 訴人本於保障勞工安全,幫員工投保最低勞保,原為一番美 意,卻造成本事件;⑵上訴人從未接到任何一通被上訴人或 相關人士之詢問,若有找訴外人林俊隆,皆告知此人為臨時 工,怎會有此人任正職之說;⑶林俊隆早已離職,且為臨時 工,當日調工當日發薪,又如何扣薪?⑷上訴人始終未與被



上訴人有任何借貸,為何須由上訴人承擔;據此提起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經查, 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前揭上訴理由,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不得 審酌。又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 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 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陳映如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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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錡環境衛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