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98年度,10號
PCDV,98,家他,10,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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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他字第10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 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離婚訴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9日以 96年度家救字第58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相對人即原告 於本案即本院96年度婚字第673 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 案,訴訟費用依法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又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仟元,因得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相對人即原告仍須 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 仟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 對人即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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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