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06號
NTDV,91,訴,106,2002062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華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穩威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佳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永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社寮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永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社寮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佳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被告華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穩威拿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社寮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佳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七分之一;被告華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穩威拿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七分之二。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永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社寮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佳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華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穩威拿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㈠、緣被告社寮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社寮公司)、佳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滿公司)與永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分別於八十 九年九月三十日與中油公司簽訂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被告華弘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弘公司)與穩威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威拿公司)分別 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與中油公司簽訂加油站自願 加盟契約書,惟被告等於簽約後陸續向台塑石油公司購油,違反契約相關規 定,原告乃依約予以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沒收保證金。 ㈡、又依供貨聯盟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規定,被 告永隆、佳滿及社寮公司有違上開規定,原告爰予以請求給付保證金三十萬 元,而依自願加盟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條規



定,被告穩威拿與華弘公司有違該規定,爰予以請求給付保證金六十萬元。 ㈢、被告主張其與中油間之契約,有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惟查該部分業經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並無違反公平法之情事。 ㈣、再被告違約向台塑購油業已由被告承認在卷,若被告未違約向台塑購油,則 依被告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之油量明細表,中油之毛利除社寮 金額為二百八十七萬元外,其餘均在七百至一百一十萬間,足見三十萬或六 十萬之保證金與其毛利相比,其比率相對顯得很少,故無保證金過高之情形 。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五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 函影本五份、南投縣民營加油站汽柴油油量配送明細表一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新聞資料影本一份、中油公司舊油價調整其實際供應價額並未違反加盟契約 條款之說明影本一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書函影本一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自願加盟戰服務措施一覽表影本一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 事業部函影本一份、中油公司沒收違約加盟站履約保證金之合理性說明影本一份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佳滿公司、永隆公司方面:
⑴被告佳滿公司、永隆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加油站供貨聯盟 契約書,被告因見於營業競爭狀況,決定改向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油 品,於九十年二月底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以被告違反供貨聯 盟契約第一條第三款、第十條之約定,沒收被告知履約保證金。 ⑵惟該契約中有關履約保證金之條款,嚴重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公平交易 法第十條明文禁止獨占事業之不正行為,原告以其特殊市場地位,藉履約保 證金限制契約相對人終止契約之自由,乃屬第十條第四款「其他濫用市場地 位之行為」。又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明文禁止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上述履 約保證金亦屬第六款「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 交易之行為」,縱令履約保證金非上述二條規定所及範圍,則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故履約保證金之設計違反公平交易法甚明。 ⑶又依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四五一次委員會議決 議通過之公平交易法對於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前供油行為規範說明,公平交 易委員會三令五申,於國內油品自由化前,供油業者斷不可有該說明中涉及 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並強調違法之罰則與法律責任。詎料原告不顧 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警告,仍以履約保證金為手段箝制加油站業者,其惡性不 得不謂重大,非但無權求償,尚應受公平交易法之制裁。 ⑷原告供貨聯盟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告自受消費者保護法之保障。依據消費 者保護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者無效。而履約保證金條款符合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者」,對被告顯失公平,故履約保證金之約定,除違反公平交易法外 ,同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⑸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履約保證金 之約定,既違反公平交易法與消費者保護法,其約定無效,原告自無權利沒 收履約保證金。
㈡、被告華弘公司、社寮公司方面:
⑴當初與原告簽約是因為怕斷油,簽約時台塑石油公司已加入油品市場,被告 確有向台塑石油公司購油,原告履約保證金過高。 ㈢、被告穩威拿公司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 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承認與原告簽約後有向台塑石油公司購油,想與原告 和解。
三、證據:被告佳滿公司、永隆公司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貳字第0 二二三二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穩威拿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九月二十五日分別與原告簽訂加油站 供貨聯盟契約書及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契約約定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被 告於簽約時交付原告現金或本票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六十萬元,作為履 約保証金,被告均分別交付面額六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與原告,並約定 被告所販售之汽、柴油限向原告購買,如被告違反時原告得終止契約,並得沒收 履約保証金。詎被告於簽約後,竟均擅自向台塑公司購油,違反契約約定,原告 自得依約終止上述契約並沒收保証金,爰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三十萬元、六十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違約向台塑購油及契約業經終止之事實均不爭執,但 以履約保証金金額約定過高及履約保證金之約定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置辯。三、原告主張與被告分別訂立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而被 告均有違約向台塑購油及契約業經終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加油站 供貨聯盟、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五份、信函五份為証,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可 信為真實。被告則以約定之保証金額過高、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云云置辯,是 本件所須審究者為該履約保証金之約定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違約金是否約定 過高之情形。經查,被告永隆公司、佳滿公司所提台灣省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聯 合會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一案,經該委員會以原告 雖為獨占事業,然公平交易法僅禁止獨占事業濫用其市場地位,並未剝奪其依照 商業經營之合理需求,發展加油站加盟體系,設定交易條件或選擇交易相對人之 營業自由;且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允許當事人可於契約中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而 原告對於加盟加油站收取履約保證金,對雙方而言均有穩定加盟體系、降低交易 風險之功能,是其對於違約之自願加盟站及供貨聯盟站沒收其履約保證金,避免 該等任意脫離加盟體系,尚具有營業上之合理事由等為由,而以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八日第四八七次委員會決議,認原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 定,有原告所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一件在卷可稽。而台塑公司之油品 於兩造簽約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五日前即已在市場上販售,為兩造所不 爭執,益可證明被告對於是否與原告簽訂契約,非無選擇之自由,是被告以其係 因迫於當時油品市場動態不明,而與原告簽約等,自不可採。本件兩造所簽訂之 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違反 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其契約應屬有效。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 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 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 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二八七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款 、自願加盟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約定被告同意其加油站所供售之汽、柴油限向原 告批購;第八條、第三條約定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被告應於簽約時,交付原告 現金或本票計三十萬元、六十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第十條、第十七條約定被 告如有違約情事時,原告得視情節輕重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沒收履約 保證金等;則依兩造約定,於被告違約時,原告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沒收 違約金,此違約金之約定顯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為懲罰性違約金無疑 。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惟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應酌減,始為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八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華 弘公司、社寮公司、佳滿公司、永隆公司雖主張其每年之營業額約七千萬元、一 千萬元、五千萬元、二千五百萬元,因做促銷活動,沒有賺錢,而認兩造約定之 違約金三十萬元、六十萬元過高等語。然經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 十一月間向原告購入油品(包括柴油及汽油)之數量分別為五千二百0七公升( 穩威拿公司)、一千三百六十點四公升(社寮公司)、二千九百八十八點四公升 (華弘公司)、三千二百一十七點九公升(永隆公司)、三千七百六十三點二公 升(佳滿公司),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 十一月之汽柴油油量配送明細表一件可證;而兩造前揭契約約定供貨之期間為一 年,若以被告所主張年營業額計算,約定違約金三十萬元、六十萬元僅約占兩造 契約交易金額之千分之八(華弘公司)、百分之三(社寮公司)、千分之六(佳 滿公司)、百分之二(永隆公司);且被告於與原告簽約加入原告之供貨聯盟後 ,原告尚另提供商標燈、每半年自動安全檢查、油品化驗、教育訓練、消防安全 設備檢查、公共建築物安全檢查等十餘項服務,有原告提出之加盟站服務措施一



覽表在卷可稽;本院經斟酌上揭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認原告依兩造契 約約定所得請求賠償違約金三十萬元、六十萬元,其約定之金額,並未過高,被 告抗辯違約金過高等語,應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謝慧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智文

1/1頁


參考資料
社寮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威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