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1年度,21號
NTDV,91,家聲,21,200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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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順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被繼承人吳順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
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順之遺產負擔。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受
  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順(日據時代大正七年即民國七年四月十六日生
  ,生前住南投縣名間鄉福興巷二五號),於日據時代昭和十年即民國二十三年十
  一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選任聲請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
  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留
  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本件之
  聲請,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八號裁定影本一份為證等語。本件經調閱本
  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八號全卷核閱屬實,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順之遺產管理人,
  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類推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美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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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