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93號
NTDV,91,婚,93,200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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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三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八日結婚,被告並遷入 原告住居所居住,詎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竟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願返家與 原告履行同居,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回家團圓,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一 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阿李徐玉山。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離家出走,迄今不履 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林阿 李、兄徐玉山到庭證明屬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 義務,又未到庭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 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綵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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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